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楊豐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511號、100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豐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林志忠基於營利六合彩之賭博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以高雄市○○區○○路94號『你福氣檳榔攤』之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之記載補充為「林志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0 年1 月中旬某日起,以高雄市○○區○○路94號『你福氣檳榔攤』之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林志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人,就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忠自民國100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1月29日18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林志忠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志忠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不僅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被告楊豐澤欲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而賭博,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渠等均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 林志忠供給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約2週,每期獲利約新 臺幣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 號判決參照)與賭檯處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志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現金(新臺幣)│3,200元 │ ├───┼───────┼────┤ │ 2 │黃色簽單 │2張 │ ├───┼───────┼────┤ │ 3 │計算紙 │1本 │ ├───┼───────┼────┤ │ 4 │黃色空白簽單 │1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