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昱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45號被 告 許昱婷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145之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10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路16號 「二代世紀五金百貨生活館」內,徒手竊取陳怡蓉所有之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得手後旋離去上址。嗣於99年10月27日20時許,許昱婷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委由不知情之陳文豪(另為不起訴處 分)持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42號「阿榮通訊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後調閱通聯紀錄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昱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蓉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陳文豪、李勇清供證屬實,且有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楊 慶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