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南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南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南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林 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珉賢」、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徒手竊取俊鼎公司所有之鐵板2 塊」後應補充「得手」;證據部分第5 行「現場照片6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紙」,另補充「被害人代理人林珉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公司遭被告王南結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共計竊取鐵板18塊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僅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竊取2 塊,其餘失竊之鐵板係他人所竊等語,前揭被害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公司係以被告值班之時段而推測被告於100 年1 月9 日及10日亦有竊取鐵板之行為,且共計遭竊18塊,伊有看過該二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惟因嗣後公司電腦損壞監視錄影遭洗掉,已無從提出相關證據,18塊之計算資料亦係公司經理李英仁提供予警方,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除100 年1 月8 日竊取鐵板2 塊之犯行外,尚有於其他時間竊取鐵板之犯行,又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僅得就100 年1 月8 日之竊盜犯行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700 元),並業據被害人代理人林珉賢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52號被 告 王南結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路46之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南結任職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之保全人員,因中工公司承包位於高雄市○○區○○路1號俊鼎機 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之保全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8日6時30分許,利用在俊鼎公司值班時間,在上址內之汽車通道,徒手竊取俊鼎公司所有之鐵板2塊;嗣於100年1月9日10時許,在上址俊鼎公司內,林珉賢即俊鼎公司之員工發現上開鐵板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南結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俊鼎公司所有之鐵板2塊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林珉 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南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