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朱鵬程、林盈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鵬程 林盈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鵬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盈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朱鵬程前案紀錄為「朱鵬程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貴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兼被告朱鵬程於偵訊時指訴屬實,復與證人吳騰宇(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林盈貴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朱鵬程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渠於警詢及偵訊時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被打的,伊遭林盈貴、吳騰宇及另兩名黑衣人共4 人圍毆,伊本身領有中度肢障手冊,連阻擋都來不及,遑論還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林盈貴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當天伊與朱鵬程相約於公司洽談工作事宜,伊進入公司時有另二、三名非公司之人士在場,後來朱鵬程質疑該些人是否為伊帶去,伊因朱鵬程口氣不佳便隨口說是,朱鵬程便揮拳過來揍伊,先打伊的頭,後來又繼續打伊,吳騰宇有站在中間勸架,至於其他男子與伊等並無肢體接觸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吳騰宇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商談過程中朱鵬程開始罵林盈貴,罵得很不客氣,後來朱鵬程便先動手揮拳打林盈貴臉部,而林盈貴也還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相符。復以告訴人林盈貴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15分許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右大拇指挫傷,右手0.2 ×2 公分擦 傷,病患主訴左頭皮疼痛(無血腫及外傷)」,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62號卷第56頁),其主要之傷勢乃與告訴人林盈貴指證遭被告朱鵬程毆擊之部位相符,並衡以告訴人林盈貴指稱渠有與被告朱鵬程互毆,過程中因肢體擦撞,亦極易造成傷害,是告訴人林盈貴之手指及右手部位受有擦挫傷,亦與常情無違。 ㈡證人即被告朱鵬程之配偶陳淑齡於99年6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證稱:案發時林盈貴、吳騰宇與二名黑衣男子圍住朱鵬程,吳騰宇、林盈貴二人徒手打朱鵬程,另二人拿椅子作勢要砸朱鵬程云云。惟審諸證人陳淑齡係被告朱鵬程之配偶,其上開證言難謂無迴護被告朱鵬程之情,此觀前揭證人於100 年3 月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到庭時,即表示伊不願意具結作證等語(同署99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80頁)益明。又被告朱鵬程既一再陳稱伊係遭林盈貴等4 人圍毆而未還手,案發時尚有該公司會計人員在場云云,以渠身為企業社負責人之身分,提出該在場員工之年籍資料供檢察官傳訊應無困難,卻捨此有利於己之事證而不為,亦與常情有違,本院自難逕以證人陳淑齡之上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朱鵬程之認定。 ㈢告訴人兼被告朱鵬程固指稱案發時伊遭林盈貴等4 人毆打云云,惟被告林盈貴及證人吳騰宇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伊等並不認識在場之黑衣男子,雙方發生爭執時並未注意該些黑衣男子之動向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朱鵬程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之結果,除係被告林盈貴造成外,尚有他人參與其中,或係被告林盈貴與他人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所為,本院自僅得就被告林盈貴所涉犯行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朱鵬程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鵬程、林盈貴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朱鵬程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2 人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竟以徒手互相毆擊,致2 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本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有歧異意見而終致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紀錄,暨被告林盈貴坦承犯行、被告朱鵬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58號被 告 朱鵬程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30巷28弄11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4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盈貴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00巷24弄4之4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路104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鵬程係高雄市前鎮區○○○路420號「鴻海不動產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因開除經理林盈貴、協理吳騰宇(原名吳義豐)而與林、吳二人產生嫌隙,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企業社辦公室內,與前來理論之林盈貴、吳騰宇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盈貴,林盈貴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朱鵬程,致林盈貴受有右大拇指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朱鵬程受有右眼外傷性括約肌麻痺合併虹彩炎等傷害。 二、案經朱鵬程、林盈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貴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朱鵬程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被打的,林盈貴與吳騰宇(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名黑衣男子一起出手打我的頭、身體,打得我倒地,伊有殘障手冊,四個人一打我,哪有辦法還手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鵬程、林盈貴相互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告吳騰宇供稱:當時發生爭執,朱鵬程先打林盈貴,林盈貴也還手,二人互毆等語之情節相符,雖證人被告朱鵬程之妻陳淑齡到庭供稱:當時林盈貴、吳騰宇與二名黑衣男子圍住我先生,吳騰宇、林盈貴二人空手打我先生,另二人拿椅子作勢要砸我先生云云,惟證人陳淑齡係被告朱鵬程之妻,是否因此為迴護其夫之證詞,本即有疑,二人均稱朱鵬程係遭人毆打並未還手,卻對是四人或二人共同毆打之供稱有明顯出入,且既稱有該企業社會計小姐在場目睹,竟始終未能攜同到庭或提供年籍身分供本署傳喚到庭,以為有利於被告朱鵬程之證詞,此亦與常情不符,實難逕以證人陳淑齡之供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朱鵬程於99年6月14日又因口角爭執與陳皆 興、林寶基發生互毆,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26196、3015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朱鵬程稱其無反抗能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二人 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徐 弘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