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蔡文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另有竊盜、詐欺及恐嚇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2,200 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被 告 蔡文豪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豪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99號、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9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9日凌晨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段與翁園路口「三姊小吃部」,以協助張月娥發動車號925-BDT 號重型機車為由,向張月娥取得機車鑰匙後,步出店外,此時,見機車前方踏板處放置有張月娥之皮包1 只,因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再進入三姊小吃部內,將其中1200元用以清償積欠店家之消費款項。嗣張月娥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張月娥之皮包放置在車號925-BDT 號重型機車前方踏板處,即自皮包內抽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林柏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先係供稱:我沒有拿張月娥皮包內的現金,我是遭人誣陷云云;嗣因其傳、拘未到,於通緝到案後卻改稱:因酒醉意識不清,始拿取張月娥的現金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觀諸證人林柏坤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蔡文豪前來三姊小吃部時,我問蔡文豪能否清償欠款,蔡文豪一開始說沒有錢,後來蔡文豪說要協助張月娥至門口發動機車,出去沒多久,再走進店內,蔡文豪即從自己口袋取出7張100元鈔票、1張500元鈔票,表示欲清償賒帳1200元,我趕緊要張月娥出去查看有無財物失竊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先係出於自願,主動出外協助告訴人發動機車,並於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後,仍思及欲清償所積欠店家之債務,足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意識並非不清楚,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啟明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