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翁裕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裕翔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裕翔犯附表編號一、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及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扣案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均分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扣案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之「犯意聯絡」需刪除「聯絡」二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先後自100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日16 時27分及自100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11時20 分為警分別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是核被告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亦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另被告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係違反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復審酌被告先後違法經營之期間分別約1個月、10日,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 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5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內所示之物,除10元硬幣5 枚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外,其餘均係供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犯罪名 │扣案物品欄 │沒收所依據之法條│ ├──┼─────┼─────┼────────┼────────┤ │ 一 │附件聲請書│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機「大聯│刑法第 266 條第 │ │ │犯罪事實欄│業管理條例│盟」 1 臺(含 IC│2 項 │ │ │一、(一)│第22條之非│板 1 塊)及機臺 │ │ │ │ │法營業罪 │內賭資 550 元 │ │ ├──┼─────┼─────┼────────┼────────┤ │ 二 │附件聲請書│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機「彩金│刑法第 38 條第 1│ │ │犯罪事實欄│業管理條例│大聯盟」 1 臺( │項第2款、第 3 款│ │ │一、(二)│第22條之非│含 IC 板 1 塊) │ │ │ │ │法營業罪 │及機臺內硬幣 90 │ │ │ │ │ │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99號100年度偵字第9881號被 告 翁裕翔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鳥松區高碼五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裕翔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3月,復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一)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 設於高雄市○○區○○路三段「三姊小吃部」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可得10分之分數,按1分押1注之比例,在機臺上按選圖案,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其押注之分數即歸零,俟賭客賭完後即可依其所餘積分直接退幣取得現金。嗣經警於100年2月1日16時27分許,在上 開店內臨檢查獲,並扣得「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含 IC板1塊)、機臺內賭資硬幣550元等物。 (二)復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100年2月6日起 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37之60號對面之「巧玉檳榔攤」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插 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可得10分之方式開分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張桂花擔任店員,負責檳榔攤經營及兌換硬幣等工作。嗣於100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1台(含IC板1塊)、機臺內硬幣9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裕翔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桂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中庄派出 所查扣電子遊戲機機具清冊、保管條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 12張(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00001874號警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具查扣單、保管條等各1份、現場照片7張(見高市林警偵移字第1000003383號警卷)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硬幣550元、90元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裕翔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等罪嫌。被告分別自100年1月6日起 至同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自100年2月6日至同年月15 日為警查獲時止,各在上開2處犯罪地點所為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2次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硬幣550元、90元等,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