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永賢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06 號5 樓之1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華徵信社)總經理。於民國98年12月29日,電話接受陳邱連招委託調查朋友「吳姿婷」婚姻狀況,陳邱連招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調查。邱永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陳邱連招佯以處理該事務,使陳邱連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29)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邱永賢指定之郵局帳戶。而邱永賢於於98年12月30日即以與上述電話號碼不相干、實際上為前往國華徵信社應徵員工之「黃子維」姓名年籍資料,以簡訊方式回覆陳邱連招,佯稱已經查出陳邱連招所委託查詢之電話所有人真實身分,並稱該電話係男子持用,可能是「吳姿婷」朋友或老公,且承上犯意,向陳邱連招誆稱必須以跟蹤方式繼續調查,費用3 萬元。陳邱連招聽聞後,認為有異,而不再與邱永賢聯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邱永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邱連招於警詢(警卷第83至85頁)、偵查(偵卷第106 頁)之證詞。 ⒊被告邱永賢與被害人陳邱連招之通話譯文2 則(警卷第86、87頁)、被告邱永賢傳送予被害人陳邱連招之簡訊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警卷第90、93頁)。 三、核被告邱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職國華徵信社總經理,不僅不知盡力為委託人處理相關事務,反利用被害人之信賴,受託尋人之機會,詐騙委託人,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事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