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嘉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嘉賓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雖未據扣案,然該老虎鉗既足以剪斷電焊線,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0萬),並業據被害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琨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老虎鉗1 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57號被 告 陳嘉賓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9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賓於民國100年3月上旬某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洲際第6號貨櫃中心111號碼頭擔任臨時工,見旁邊工地置放有電焊線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已遺失,未扣案),剪斷竊取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焊接線2條(合計長度約100公尺、重量約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再裁剪成小段後以自備之白色麻袋分裝成7小包,藏放在該碼頭 附近草叢及坑洞等隱蔽處,欲伺機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嗣陳嘉賓於同年5月7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IO-456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贓物,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路與光和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領班陳琨隆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嘉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