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興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第8 行「竟以李源豐駕駛上開遊覽車於100 年1 月15日15時30分許發生車禍,而須給付賠償金為由」補充為「竟以李源豐駕駛上開遊覽車於100 年1 月15日15時30分許發生車禍,而須給付賠償金為由,且在未與李源豐就賠償金額及損害範圍大小取得共識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萬興行為後,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81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同年7 月1 日起發生效力。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係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78條則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是上揭條文修正,係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則未變動。查本案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斷;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論處。 三、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次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萬興為車牌號碼Y3-096號遊覽車之實際車主,並以僱用告訴人李源豐駕駛上開車輛以經營遊覽車為業,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雇主,其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竟預扣勞工薪資,影響勞工權益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且已將預扣之薪資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26條、(修正前)第7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