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宋忠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忠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忠義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財物均係贓物,卻仍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故買之贓物業由被害人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蕭永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700號被 告 宋忠義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東里吉山51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宋忠義於民國99年10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廢車解體工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5417-KF號之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的贓物(為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至99年12月間,在屏東縣內埔鄉,始發現遭竊),竟以新臺幣 1,280元之代價故買,復懸掛於自己所有,車牌號碼VH-4162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0年 5月 5日19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南化農會分裝場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宋忠義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向真│ │ │署偵查中的自白。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 │ │,購得上開來路不明的車│ │ │ │牌 2面,並懸掛於伊之自│ │ │ │用小客車上,嗣為警查獲│ │ │ │等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即汎太資產物業管理│上開車牌為為汎太資產物│ │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冠名│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於警詢時的證述。 │,於99年12月發現遭竊等│ │ │ │事實。 │ ├──┼───────────┼───────────┤ │ 三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 │ │ │ 玉井分局搜索、扣│ │ │ │ 押筆錄。 │ │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玉井分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左營分局扣押物品│ │ │ │ 收據/無應扣押之│ │ │ │ 物證明書。 │ │ │ │(四)贓物認領領具。 │ │ │ │(五)委託書。 │ │ │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單。 │ │ │ │(七)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九)蒐證照片2張。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宋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宋忠義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復參以證人陳冠名亦僅知該車牌遭竊,然並不知為何人所竊取,故由其指述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失竊車牌,且該車牌於查獲當時係由被告使用等事實。但仍難憑此,即能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取得贓物之原因多端,或出於竊盜、搶奪、強盜、侵占、拾得遺失物、詐欺、恐嚇取財、知贓故買或收受、不知贓而買受,甚或他人贈與等,非法或合法之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以被告持有贓物,即對取得贓物的過程置之不問,逕依證人指述遽入人罪。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 政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