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克強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乃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該法所稱事業單位,謂適用該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且勞動基準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第5 款、第3 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富林商行」之營業項目係便利商店業、菸酒零售業、及乙類成藥零售業,性質屬於「零售業」,而該行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動二字第0920056353號函指定自民國92年10月8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有上開函示1 紙附卷可稽,是「富林商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屬明確。
三、又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克強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富林商行之負責人,有富林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勞工高雅萍之雇主,竟預扣勞工薪資,影響勞工權益匪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預扣高雅萍之薪資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 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