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敏倉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其於99年3 月17日申設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向該人收取1,000 元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 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谷豐企業社負責人張水籐,佯稱其姓「翁」,因欲軋支票短少20萬元,請張水籐幫忙,銀行僅到下午1 時30分,很緊急云云,致張水籐不疑有他,誤信其為客戶之子,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至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6 萬元至王敏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㈡99年9 月2 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林乙成,佯稱係其友人許進平,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5 萬元云云,致林乙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嘉義縣竹崎鄉之京城銀行,將5 萬元匯入王敏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敏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水籐、林乙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王敏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水籐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林乙成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張水籐、林乙成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於98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4 月17日,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他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強盜、竊盜、搶奪等前科,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張水籐、林乙成分別受有6 萬元、5 萬元之損害,合計為11萬元,渠等所受損害非微,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交付帳戶所獲利益為1,000 元,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原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