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汪夢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夢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夢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夢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主任」之人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私慾,竟假藉融資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被 告 汪夢宭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300號 居臺東縣臺東市○○街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夢宭於民國99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任」之成年男子處得悉,可以自己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俟購得機車並將機車交予「主任」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報酬。汪夢宭明知其無資 力足以支付機車之分期價款,亦未曾在東盛舞台佈置工程任職,卻仍接受「主任」提議,與「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9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36號「 欣達車業行」,向該行業務人員佯以: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為6萬9,900元之光陽牌MANY110型、車牌號碼180-JWV號重型機車1部云云,雙方約定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分12期,於每月16日前應給付5,825元,於汪夢宭未履行全部契約義務前,「欣達車業行」仍保留該機車所有權,僅暫時以汪夢宭名義辦理登記,並由「欣達車業行」為汪夢宭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申辦貸款,汪夢宭則依「主任」指示,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公司名稱欄、職稱欄及年資欄等處分別虛偽填載「東盛舞台佈置工程」、「佈置人員」、「1年」等不實任職資料,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汪夢宭確實有出資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而將該機車交付予汪夢宭,惟汪夢宭於99年8月9日取得該車並現實占有後,旋於99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機車交予「主任」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自該不詳男子處取得2萬餘元,而該不詳男子則於99年9月6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價格,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姿琳,並辦裡過戶。嗣因汪夢宭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怡富公司查詢上開車輛之異動紀錄,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夢宭偵查中之自│⑴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白。 │ 詳自稱「主任」之成年││ │ │ 男子處得悉,可以分期││ │ │ 付款購買機車後換取報││ │ │ 酬之事實。 ││ │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 │ │ 「欣達車業行」購買上││ │ │ 開機車1輛,並向怡富 ││ │ │ 公司申辦分期付款,惟││ │ │ 分期款分文未付,且已││ │ │ 將該車交予真實姓名年││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 │ │ 自該不詳男子處獲得2 ││ │ │ 萬餘元好處之事實。 ││ │ │⑶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 │ │ 上所填載之公司名稱、││ │ │ 職稱及年資均係假的之││ │ │ 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張宏澤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訴。 │ │├──┼──────────┼───────────┤│ 3 │證人即被告之夫李漢麟│本件分期款被告分文未付││ │偵查中之證述。 │之事實。 │├──┼──────────┼───────────┤│ 4 │⑴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⑴被告於99年8月9日,以││ │ 登記書1份。 │ 分期付款方式,購得車││ │⑵車牌號碼180-JWV號│ 牌號碼180-JWV號重型││ │ 行車執照1份。 │ 機車,且於同年月10日││ │⑶分期付款申請書1份 │ 取得牌照及行車執照之││ │ 。 │ 事實。 ││ │⑷欣達車業行電話對保│⑵被告與告訴人怡富公司││ │ 資料1份。 │ 約定於分期款未全部清││ │ │ 償前,僅得依善良管理││ │ │ 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 │ │ ,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 │ │ 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 │ 之事實。 ││ │ │⑶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書││ │ │ 上所填載之公司名稱、││ │ │ 職稱及年資均係假的之││ │ │ 事實。 │├──┼──────────┼───────────┤│ 5 │東盛企業社100年1月25│被告汪夢宭不曾在東盛企││ │日2011東字第0125號函│業社任職之事實。 ││ │1份。 │ │├──┼──────────┼───────────┤│ 6 │被告汪夢宭之稅務電子│被告汪夢宭99年度不曾領││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有東盛企業社之薪資所得││ │表1份。 │且其99年間根本無任何收││ │ │入之事實。 │├──┼──────────┼───────────┤│ 7 │催收本息表1份。 │本件分期款被告分文未付││ │ │之事實。 │├──┼──────────┼───────────┤│ 8 │⑴告訴人提出之查詢資│上開機車已於99年9月6日││ │ 料1份。 │過戶之事實。 ││ │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 │ 籍1份。 │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核被告汪夢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任」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