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郭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華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46 號、100年度偵字第12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華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6 之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260號」、編號7 之時間更正為「100年3月8日7時許」、編號9之被害人更正為「黃淑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庭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件所犯10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以佯裝被害人找錯錢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雖每次犯罪金額不多,但已足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紀之觀念均屬薄弱,心態實有可議,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多份和解書附卷可按,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犯罪動機為當時缺錢無法繳房貸,沒有地方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246號 100年度偵字第12139號被 告 郭庭華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華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凌晨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987-BAU號機車,前往高雄市○○路119加昌加油站加油,郭庭華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加油站員工許乃青表示欲加油新臺幣(下同)50元,並由許乃青加油50元完畢後,郭庭華即拿1000元與許乃青,要求找回950元之餘款,許乃 青不疑有他,找回950元後,郭庭華即趁許乃青轉身接待其 他客戶之際,迅速將950元中之500元藏放於身上,並即向許乃青佯稱其少找了500元,致使許乃青陷於錯誤後,不疑有 他,誤以為自己確實少給付500元與郭庭華,即又交付500元與郭庭華,郭庭華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許乃青於下班後進行結帳清點時,發覺虧損500元,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郭庭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表示要購買物品後,並以1000元支付後,而附表所示之人即不疑有他,找回相對應購買物品之差額後,郭庭華即趁附表所示之人,未及注意之際,迅速將差額中之500元藏放於身上,並即佯稱 少找了500元,致使上開人陷於錯誤後,不疑有他,誤以為 自己確實少給付500元與郭庭華,即又交付500元與郭庭華,郭庭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乃青、李沛諭、李桂惠、曹美枝、張詩怡、陳嘉慧、陳小英、高秀娟、李宛庭、黃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部│ │ │供述 │分詐騙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部分犯行。 │ │ │ │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許乃青、│證明遭被告詐騙500元之事實。 │ │ │李沛諭、李桂惠、曹美│ │ │ │枝、張詩怡、陳嘉慧、│ │ │ │陳小英、高秀娟、李宛│ │ │ │庭、黃淑娟等人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3 │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證明被告以找錢後,將錢藏放於│ │ │監視器錄影光碟片 │身上袖子內,再謊稱並未找錢,│ │ │ │而進行詐騙之事實。 │ ├──┼──────────┼──────────────┤ │ 4 │被告與被害人簽立和解│證明被告將所騙得之財物返還與│ │ │書 │部分被害人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0次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一再否認犯行,復因再行犯案而為警所查獲後,始坦認本次犯行,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雖每件詐騙所得僅有500元,所得非多,並已部分返還被害人,然實際 上尚有多件詐騙行為因多數被害人未前往報案而未進行查察,是爰請就每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被害財物 │├──┼────┼──────┼───┼───────┤│ 1 │99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李沛諭│向被害人謊稱購││ │10日11時│瑞屏路76號「│ │買55元便當,以││ │45分許 │池上飯盒」店│ │1000元找零後,││ │ │內 │ │騙取500元得手 ││ │ │ │ │ │├──┼────┼──────┼───┼───────┤│ 2 │100年3月│高雄市楠梓區│李桂惠│向被害人謊稱購││ │11日7時 │翠屏路27號「│ │買15元蛋餅,以││ │10分許 │活力早餐坊」│ │1000元找零後,││ │ │店內 │ │騙取500元得手 │├──┼────┼──────┼───┼───────┤│ 3 │100年1月│高雄市楠梓區│曹美枝│向被害人謊稱購││ │10日17時│德民路黃昏市│ │買50元麵包,以││ │10分許 │場內 │ │1000元找零後,││ │ │ │ │騙取500元得手 │├──┼────┼──────┼───┼───────┤│ │100年2月│高雄市楠梓區│張詩怡│向被害人謊稱購││ 4 │中旬某日│德祥路173之 │ │買30元乾麵,以││ │ │10號「鴻彬牛│ │1000元找零後,││ │ │肉麵館」內 │ │騙取500元得手 │├──┼────┼──────┼───┼───────┤│ │100年2月│高雄市楠梓區│陳嘉慧│向被害人謊稱購││ 5 │18日7時 │德賢路6號「 │ │買25元蘿蔔糕後││ │ │綠竹亭早餐店│ │,以1000元找零││ │ │」內 │ │後,騙取500元 ││ │ │ │ │得手 │├──┼────┼──────┼───┼───────┤│ │100年3月│高雄市楠梓區│陳小英│向被害人謊稱購││ 6 │7日11時 │德賢路26號「│ │買50元麻醬麵,││ │50分許 │牛肉英麵館」│ │以1000元找零後││ │ │內 │ │,騙取500元得 ││ │ │ │ │手 │├──┼────┼──────┼───┼───────┤│ │100年3月│高雄市楠梓區│高秀娟│向被害人謊稱購││ 7 │7日11時 │德賢路531號 │ │買18元土司夾蛋││ │50分許 │「澎澎早餐店│ │,以1000元找零││ │ │」內 │ │後,騙取500元 ││ │ │ │ │得手 │├──┼────┼──────┼───┼───────┤│ │100年3月│高雄市楠梓區│李宛庭│向被害人謊稱購││ 8 │10日13時│德賢路159號 │ │買20元清茶,以││ │許 │「水舞鴻運飲│ │1000元找零後,││ │ │料店」內 │ │騙取500元得手 │├──┼────┼──────┼───┼───────┤│ │99年11月│高雄市楠梓區│黃淑琄│向被害人謊稱購││ 9 │底間某日│翠屏路27號「│ │買40元鹽酥雞,││ │ │珍奇雞炸雞攤│ │以1000元找零後││ │ │」前 │ │,騙取500元得 ││ │ │ │ │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