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政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李政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1行「新臺幣(下同)3500元」應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李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扣除前揭應加重之累犯部分之外,本院另審酌被告於92、96年間分因竊盜等前案記錄,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刑罰反應力不良,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刑度及刑種裁量上自不得僅處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本次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手機,復以出售獲利,使被害人難以尋獲其失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151號被 告 李政安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街7巷4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7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三星牌手機(該手機係蔡玲姝所有,平時交由蔡玲姝之子陳毅使用,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63號瑞祥國中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後,持向高雄市鳳山區○○○路331 號由張簡宗達經營之宏達通訊行變賣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玲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政安之供述 │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 │ │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處取│ │ │ │得上開手機,並將手機變賣│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蔡玲姝之指訴 │上開手機失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張簡宗達之證述 │被告持上開手機前往變賣,│ │ │ │並簽立讓渡切結書之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被告李政安│ │ │ │簽立之讓渡切結書、通聯│ │ │ │調閱查詢單及手機照片 │ │ └──┴───────────┴────────────┘ 二、核被告李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竊取上開手機,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手機之讓渡切結書、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張簡宗達證述為據,惟告訴人蔡玲姝之指述僅能證明該手機失竊之事實,另證人張簡宗達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持上開手機前往變賣之事實,然以贓物之來源途徑諸多,殊難僅據此即謂上開手機,必係被告以行竊方式所得之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意旨,自不能僅憑上開手機遭竊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