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薏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薏茹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薏茹為谷秀娟之子的鋼琴老師。谷秀娟委託柯薏茹向專門販售鋼琴之唐家旺購買河合牌電鋼琴1 台,遂分別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同年月9 日,在柯薏茹位於高雄市○○區○○路16號之教室,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計4 萬元予柯薏茹,其中3 萬1,500 元係電鋼琴之價款,8,000 元是谷秀娟之子向柯薏茹學習鋼琴之學費,500 元則為柯薏茹幫忙代買鋼琴之車馬費。詎柯薏茹於100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為應付地下錢莊之追討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谷秀娟請託購買電鋼琴之價款3 萬1,500 元侵占入己,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經唐家旺於同年月20日將電鋼琴送往谷秀娟住處,並請求谷秀娟付款時,經谷秀娟告知購買電鋼琴價金早已交付柯薏茹,唐家旺又向柯薏茹索討該筆電鋼琴價金,柯薏茹卻遲不歸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薏茹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唐家旺、證人即被害人谷秀娟之證詞。 ㈢告發人唐家旺與被告間關於電鋼琴價金之簡訊之翻拍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被害人谷秀娟用以給付購買電鋼琴之價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告發人唐家旺電鋼琴價金3 萬1,500 元,此經告發人唐家旺當庭陳述明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被告自承其因遭地下錢莊逼債,故動念侵占被害人谷秀娟交付之電鋼琴價金乙節,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已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受谷秀娟代買電鋼琴之託,而持有谷秀娟所交付之價款3 萬1,500 元,嗣被告將該價款侵占入己,而未將之給付予販售電鋼琴之唐家旺等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谷秀娟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唐家旺僅為本件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是唐家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告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應為告發人,聲請人將唐家旺列為告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