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5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應豪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應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16巷55號之 吉爾登商行之實際負責人(黃碧華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㈠明知吉爾登商行與保翔企業商行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吉爾登商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2年 11、12月間,取得保翔企業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8萬6,074元,作為吉爾登商行之進項憑證,並於93年1月某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吉爾登商行逃漏營業稅12萬4,305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㈡明知吉爾登商行與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並無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黃碧華、王志強(另案緩起訴處分)共同連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填製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計25張,並以發票銷售額1.5%至2%之價格販賣予王志強,再由王志強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由該等公司行號持吉爾登商行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共計537 萬6,452元,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額共計26萬 8,82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㈢明知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與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承前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6月30日之 前某日,以發票銷售額1%之代價,取得王寶翔(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確定)以二聯式統 一發票向好市多中和分公司換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三聯式發票15張(起訴書誤載為17張),再以該等三聯式發票上銷售額1.5%至2%之價格販賣予王志強,嗣由王志強交付予如表三所示公司行號,以此未實際交易之不實三聯式發票,充當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共計15萬6,239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1,20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5號卷,頁7~12、195、202反面、205、239反面、251),核與證人王寶翔、王志強、證 人即南馨公司負責人黃富聰、存敬多贈品行負責人陳慶仁、得意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張茂誠、盈冠企業社負責人蔡兆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同卷,頁15、214;同卷,頁204、205、291;同卷,頁218;同卷,頁232;同卷,頁245、248、250、251;同卷,頁210、211),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0年6月13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1000021775號函暨吉爾登商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10紙、南馨企業有限公司、存敬多贈品行、得意企業行、盈冠企業社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24號卷,頁 11~21;偵二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下列變更,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其修正前後規定: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5017、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5、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以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計算,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故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 施行,其中第71條之罪,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提高罰金金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稅捐稽徵法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則增定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被告非吉爾登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僅為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商行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應處徒刑時,僅轉嫁處罰身為該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不轉嫁予實際負責人(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惟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商行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規定應處徒刑時,則轉嫁予實際負責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較有利於被告(四)綜上所述,比較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法律處斷。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之規定,均有未 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 告與黃碧華、王志強就事實欄㈡所載犯行;被告與王志強、王寶翔就事實欄㈢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部分,被告雖非吉爾登商行之登記負責人,惟其與該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即黃碧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虛偽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吉爾登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竟買進不實發票幫助逃漏吉爾登商行營業稅,並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侵蝕稅基,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合計54萬9,365元,尚非甚鉅,且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吉爾登商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元) ┌──┬──────┬─────┬──────┬──────┬──────┐ │編號│進項來源廠商│發票期間 │發票字軌號碼│發 票 金 額 │ 稅 額 │ ├──┼──────┼─────┼──────┼──────┼──────┤ │ 1 │保翔企業商行│92年12月 │WU00000000 │24萬9,005 │1萬2,450 │ │ │ │ ├──────┼──────┼──────┤ │ │ │ │WU00000000 │24萬7,855 │1萬2,393 │ │ │ │ ├──────┼──────┼──────┤ │ │ │ │WU00000000 │24萬4,340 │1萬2,217 │ │ │ │ ├──────┼──────┼──────┤ │ │ │ │WU00000000 │24萬7,160 │1萬2,358 │ │ │ │ ├──────┼──────┼──────┤ │ │ │ │WU00000000 │25萬3,440 │1萬2,672 │ │ │ │ ├──────┼──────┼──────┤ │ │ │ │WU00000000 │24萬7,170 │1萬2,359 │ │ │ │ ├──────┼──────┼──────┤ │ │ │ │WU00000000 │25萬3,760 │1萬2,688 │ │ │ │ ├──────┼──────┼──────┤ │ │ │ │WU00000000 │24萬4,190 │1萬2,210 │ │ │ │ ├──────┼──────┼──────┤ │ │ │ │WU00000000 │25萬750 │1萬2,538 │ │ │ │ ├──────┼──────┼──────┤ │ │ │ │WU00000000 │24萬8,404 │1萬2,420 │ ├──┼──────┼─────┼──────┼──────┼──────┤ │ │合 計 │ 10張 │ │248萬6,074 │12萬4,305 │ └──┴──────┴─────┴──────┴──────┴──────┘ 附表二:吉爾登商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元) ┌──┬───────┬─────┬──────┬──────┬─────┐ │編號│銷項去路廠商 │發票期間 │發票字軌號碼│發 票 金 額 │ 稅 額 │ ├──┼───────┼─────┼──────┼──────┼─────┤ │ 1 │南馨企業有限公│93年6月 │ZU00000000 │19萬5,360 │9,768 │ │ │司 ├─────┼──────┼──────┼─────┤ │ │ │93年12月 │CU00000000 │25萬7,143 │1萬2,857 │ │ │ │ ├──────┼──────┼─────┤ │ │ │ │CU00000000 │21萬9,048 │1萬952 │ ├──┼───────┼─────┼──────┼──────┼─────┤ │ 2 │存敬多贈品行 │93年5月 │ZU00000000 │17萬1,429 │8,571 │ │ │ ├─────┼──────┼──────┼─────┤ │ │ │93年6月 │ZU00000000 │16萬1,905 │8,095 │ │ │ │ ├──────┼──────┼─────┤ │ │ │ │ZU00000000 │21萬3,646 │1萬682 │ │ │ │ ├──────┼──────┼─────┤ │ │ │ │ZU00000000 │15萬2,381 │7,619 │ │ │ │ ├──────┼──────┼─────┤ │ │ │ │ZU00000000 │11萬4,286 │5,714 │ │ │ ├─────┼──────┼──────┼─────┤ │ │ │93年7月 │AU00000000 │16萬4,000 │8,200 │ │ │ │ ├──────┼──────┼─────┤ │ │ │ │AU00000000 │16萬5,600 │8,280 │ │ │ │ ├──────┼──────┼─────┤ │ │ │ │AU00000000 │14萬4,000 │7,200 │ │ │ │ ├──────┼──────┼─────┤ │ │ │ │AU00000000 │17萬8,800 │8,940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 │38萬4,000 │1萬9,200 │ │ │ │ ├──────┼──────┼─────┤ │ │ │ │AU00000000 │20萬3,000 │1萬150 │ │ │ ├─────┼──────┼──────┼─────┤ │ │ │93年10月 │BU00000000 │28萬8,600 │1萬4,430 │ │ │ │ ├──────┼──────┼─────┤ │ │ │ │BU00000000 │35萬4,000 │1萬7,700 │ │ │ │ ├──────┼──────┼─────┤ │ │ │ │BU00000000 │30萬2,400 │1萬5,120 │ │ │ │ ├──────┼──────┼─────┤ │ │ │ │BU00000000 │1萬2,690 │634 │ │ │ ├─────┼──────┼──────┼─────┤ │ │ │93年11月 │CU00000000 │28萬5,714 │1萬4,286 │ │ │ │ ├──────┼──────┼─────┤ │ │ │ │CU00000000 │16萬9,200 │8,460 │ │ │ ├─────┼──────┼──────┼─────┤ │ │ │93年12月 │CU00000000 │26萬5,000 │1萬3,250 │ │ │ │ ├──────┼──────┼─────┤ │ │ │ │CU00000000 │30萬2,400 │1萬5,120 │ │ │ │ ├──────┼──────┼─────┤ │ │ │ │CU00000000 │22萬1,750 │1萬1,088 │ │ │ │ ├──────┼──────┼─────┤ │ │ │ │CU00000000 │29萬7,600 │1萬4,880 │ ├──┼───────┼─────┼──────┼──────┼─────┤ │ 3 │得意企業行 │93年4月 │YU00000000 │15萬2,500 │7,625 │ ├──┼───────┼─────┼──────┼──────┼─────┤ │ │合 計 │ 25張 │ │537萬6,452 │26萬8,821 │ └──┴───────┴─────┴──────┴──────┴─────┘ 附表三:黃應豪仲介部分(元)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申報月份│ 張數 │ 銷 售 額 │逃漏營業稅額│出處 │ ├──┼─────────┼────┼───┼─────────┼──────┼───────┤ │ 1 │南馨企業有限公司 │94年6月 │ 1 │ 42萬6,580 │2萬1,329 │偵二卷第74 頁 │ │ │ │ │ │ │ │ │ ├──┼─────────┼────┼───┼─────────┼──────┼───────┤ │ 2 │存敬多贈品行 │94年8月 │ 1 │ 13萬714 │6,536 │偵二卷第38 頁 │ │ │ │ │ │ │ │ │ │ │ ├────┼───┼─────────┼──────┼───────┤ │ │ │94年10月│ 10 │ 66萬6,666 │3萬3,334 │偵二卷第38 頁 │ │ │ │ │ │ │ │ │ ├──┼─────────┼────┼───┼─────────┼──────┼───────┤ │ 3 │盈冠企業社 │95年6 月│ 4 │ 190萬800 │9萬5,040 │偵二卷第29 頁 │ │ │ │ │ │ │ │ │ ├──┼─────────┼────┼───┼─────────┼──────┼───────┤ │ │合 計 │ │15張 │ 312萬4,760 │15萬6,23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