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炳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19、2052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炳水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3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3月、6月確定,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 行,於100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炳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719號100年度偵字第20526號被 告 張炳水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合興巷18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水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34號、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32號、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易字第1505號、98年易緝字第74號、98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3月、6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5月18日5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7-11超商前 ,趁車牌號碼XVO-385號重機車車主蔡榮三,進入上揭超商 店內消費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於該機車踏板上為其所有之粉紅色塑膠袋,內裝有紅色茶葉罐、馬克杯各一個,嗣於得手後快速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復於同年7月6日下午6時 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7號前,趁車牌號碼ZLG015號車主洪禎嬬進入上址之「小林雞肉飯」內用餐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懸掛於機車腳踏板前之橘色塑膠袋,內有土雞切塊一盒、高麗菜半顆,為警當場目擊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張炳水於偵查中之供│1、自承100年5月18日上午5時│ │ │述 │ 18分許,因饑餓而於上址7│ │ │ │ -11超商前徒手竊取蔡榮三│ │ │ │ 所有之粉紅色塑膠袋,並 │ │ │ │ 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 │ │ │2、自承100年7月6日晚上6時4│ │ │ │ 3分許因饑餓在上址徒手竊│ │ │ │ 取洪禎嬬所有之橘色塑膠 │ │ │ │ 袋,並為警當場查獲之事 │ │ │ │ 實。 │ ├─┼───────────┼─────────────┤ │二│證人蔡榮三於警詢中之證│1、證明被告有於100年5月18 │ │ │述 │ 日於上址竊取其所有之粉 │ │ │ │ 紅塑膠袋,內有裝茶葉之 │ │ │ │ 茶葉罐及馬克杯各1個,且│ │ │ │ 為其當場指認之事實。 │ │ │ │ │ │ │ │ │ ├─┼───────────┼─────────────┤ │三│證人洪禎嬬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被告有於100年7月6日│ │ │ │ 於上址竊取其所有之橘色 │ │ │ │ 塑膠袋,內有裝一盒土雞 │ │ │ │ 肉塊及半顆高麗菜且為其 │ │ │ │ 當場指認之事實。 │ ├─┼───────────┼─────────────┤ │四│證人郭耀灃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被告有於100年7月6日│ │ │ │ 於上址竊取車牌號碼 │ │ │ │ ZLG-015號機車腳踏板上吊│ │ │ │ 掛物品之事實。 │ ├─┼───────────┼─────────────┤ │五│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1、證明被告於100年5月18日 │ │ │ 安大隊執行拘提逮捕 │ 5時25分於上址有遭員警當│ │ │ 告知本人通知書、告 │ 場逮捕之事實。 │ │ │ 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2、證明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證 │ │ │2、扣押物目錄表及收據 │ 人蔡榮三所有之事實,且 │ │ │ 各1紙、證物照片6幀 │ 與被告自承與證人證述無 │ │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訛。 │ ├─┼───────────┼─────────────┤ │六│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1、證明被告於100年7月6日下│ │ │ 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午7時15分於上址遭員警當│ │ │ 告知本人通知書、告│ 場逮捕之事實。 │ │ │ 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 │2、證明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證 │ │ │ 。 │ 人洪禎嬬所有之事實,且 │ │ │2、扣押物目錄表及收據 │ 被告自承與證人證述無訛 │ │ │ 各1紙、證物照片1幀 │ 。 │ │ │ 、現場照片2幀及贓物│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