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蓮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孝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699 元),並業已發還大樂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五專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