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4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羽瑄共同犯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拾捌台、猥褻影音光碟共參佰參拾片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明(另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免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劉羽瑄、姓名年籍不詳業者「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建明自民國99年4 月下旬起僱用劉羽瑄擔任其設於高雄市○○區○○路116 號七興商行(店名「巨星超商」)店員,劉羽瑄負責向自同年月下旬日起寄放於該超商騎樓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娃娃機)之「陳先生」等人,收受每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之租金,並兌換零錢予顧客把玩「娃娃機」遊戲機等工作;而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業者「陳先生」等人並同時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7 、10至13、15、17、18所示電子遊戲機內陳列置放封有外包裝、內容為表現性器、性交、自慰動作之文字、圖畫、影像而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光碟,以每次10元代價,供不特定人夾取。嗣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除扣得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18台,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602 枚、500 元紙鈔1 張、1,000 元紙鈔2 張共計8,520 元,並於附表編號1 至4 、7 、10至13、15、17、18所示電子遊戲機內扣得猥褻影音光碟片共計330 片等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羽瑄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建明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王敏輝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3 、104 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 份、代保管通知單18份、現場查獲照118 張(偵卷17至64頁)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羽瑄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光碟片中,含有性器官特寫、男女相互撫摸性器官進行性交等行為之情節內容,且僅係純為渲染、強調性行為之作品,並無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之價值,業據被告劉羽瑄對此坦承不諱,有前開光碟照片18張在卷可查(偵卷第51至54頁),並供承上開光碟直接擺放在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內,可任人夾取,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屬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稱之猥褻物品。 四、被告將猥褻光碟片公然陳列在上開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投錢至機內,換取可夾取該光碟片1 次之機會,就其性質而言非屬販賣。蓋販賣係有一固定之對價,而本件猥褻光碟之價值客觀上顯非僅為新臺幣10元,且是否夾得該光碟片,係由玩家各憑技巧把玩,與販賣性質有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909 號函釋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檢察官論以販賣猥褻物品罪,容有未洽,本院自得更正審理。被告與吳建明、「陳先生」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級別證,自99年4 月下旬起至100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止,均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決意,於上址七興商行(店名巨星超商)除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外,並於附表編號1 至4 、7 、10至13、15、17、18所示電子遊戲機內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足見被告於前述時間陳列猥褻影音光碟之犯罪,除地點同一外,被告之犯行亦係屬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是被告陳列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將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置於夾娃娃機內之方式而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罪。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取利益,並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以貪圖不法利益,扭曲社會大眾正確之性觀念,誤導人民對性行為之正確認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及其所陳列猥褻影音光碟數量、獲取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7 、10至13、15、17、18所示猥褻影音光碟片共計330片,均屬猥褻物品,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同案被告即上址商行之負責人吳建明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業據吳建明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3 、104 頁),核與本件被告之自白相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係「陳先生」等人出租予吳建明,供吳建明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據本件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7 、8 頁),堪認扣案之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8,520 元,均係「陳先生」等人所有並分別供 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DOLL HOUSE娃娃機 │1 台(含IC版1 塊)│ │ │(內有猥褻光碟13片)│ │ ├──┼──────────┼─────────┤ │2 │GVAN SHING娃娃機 │1 台(含IC版1 塊)│ │ │(內有猥褻光碟34片)│ │ ├──┼──────────┼─────────┤ │3 │HAPPY ELEPHANT娃娃機│1 台(含IC版1 塊)│ │ │(內有猥褻光碟37片)│ │ ├──┼──────────┼─────────┤ │4 │HAPPY WORLD娃娃機 │1 台(含IC版1 塊)│ │ │(內有猥褻光碟16片)│ │ ├──┼──────────┼─────────┤ │5 │HAPPY WORLD娃娃機 │1 台(含IC版1 塊)│ ├──┼──────────┼─────────┤ │6 │YELLOW BOBBLE娃娃機 │1 台(含IC版1 塊)│ ├──┼──────────┼─────────┤ │7 │選物販賣機娃娃機 │1 台(含IC版1 塊)│ │ │(內有猥褻光碟57片)│ │ ├──┼──────────┼─────────┤ │8 │CHICKEN娃娃機 │1 台(含IC版1 塊)│ ├──┼──────────┼─────────┤ │9 │HECATE娃娃機 │1 台(含IC版1 塊)│ ├──┼──────────┼─────────┤ │10 │HAPPY WORLD娃娃機 │1 台(含IC版1 塊)│ │ │(內有猥褻光碟25片)│ │ ├──┼──────────┼─────────┤ │11 │HAPPY ELEPHANT娃娃機│1 台(含IC版1 塊)│ │ │(內有猥褻光碟22片)│ │ ├──┼──────────┼─────────┤ │12 │HAPPY ELEPHANT娃娃機│1 台(含IC版1 塊)│ │ │(內有猥褻光碟24片)│ │ ├──┼──────────┼─────────┤ │13 │HAPPY WORLD娃娃機 │1 台(含IC版1 塊)│ │ │(內有猥褻光碟18片)│ │ ├──┼──────────┼─────────┤ │14 │選物販賣機Ⅱ代娃娃機│1 台(含IC版1 塊)│ ├──┼──────────┼─────────┤ │15 │HAPPY WORLD娃娃機 │1 台(含IC版1 塊)│ │ │(內有猥褻光碟9片) │ │ ├──┼──────────┼─────────┤ │16 │HAPPY WORLD娃娃機 │1 台(含IC版1 塊)│ ├──┼──────────┼─────────┤ │17 │HAPPY WORLD娃娃機 │1 台(含IC版1 塊)│ │ │(內有猥褻光碟20片)│ │ ├──┼──────────┼─────────┤ │18 │YELLOW BOBBLE娃娃機 │1 台(含IC版1 塊)│ │ │(內有猥褻光碟55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