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亭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號碼EN0000000號支票上偽 造之「合晟土木包工業」及「吳嘉哲」之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刻之「合晟土木包工業」及「吳嘉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因無力支付貨款」應更正為「因建安公司要求給付貨款之支票須有合晟土木包工業之背書,林亭瑄遂未得合晟土木包工業及其負責人吳嘉哲之同意」、第5 行「於不詳時、地」後應補充「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第6 ~7 行「支票號0000000 號」應補充為「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證據部分另補充「同案被告潘哲權於偵訊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 條之適用;次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若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於票據背面為背書者,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法則論科(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亭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支票背面偽造「合晟土木包工業」及其負責人「吳嘉哲」背書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密集為之,為接續犯;其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合晟土木包工業」、「吳嘉哲」之同種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店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取信貨款債權人建安公司,未得被害人即合晟土木包工業及其負責人吳嘉哲之同意,即擅自偽刻前開被害人之印章並蓋印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渠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足生損害於上揭被害人及建安公司,所為實無足取,惟念渠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復衡酌渠偽造背書之支票金額(新臺幣6 萬8,300 元),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支票背書,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一旦偽造即應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然此項罪名之成立,並不變更該背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性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合晟土木包工業」及其負責人「吳嘉哲」之印章各1 枚,雖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經滅失,及被告於前揭支票上偽造背書之「合晟土木包工業」及其負責人「吳嘉哲」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被 告 林亭瑄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66 巷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瑄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向址設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路18號之建安發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安公司)購買鐵材1批,貨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 8300元,因無力支付貨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合宬土木包工業」及其負責人「吳嘉哲」之印章,將上開印章蓋用於發票人為徠德有限公司、支票號0000000號、金額為6萬8300元之支票背面,以此方式偽造支票背書,並將該支票交付建安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建安公司、合宬土木包工業及吳嘉哲等人。嗣該紙支票跳票,建安公司向合宬土木包工業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安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嘉哲及證人即合宬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楊文祥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及合宬土木包工業、吳嘉哲之真正印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偽造之印章(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上開支票上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0 日檢 察 官 何 景 東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