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榮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杜大智」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之記載「蔡榮參」均更正為「蔡榮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榮叁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杜大智」之署押,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大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違規駕駛後,竟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損及真正名義人杜大智之權益,並妨礙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杜大智」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編號│ 時 間 │文 件 名 稱│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1 │民國 98 年│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杜大智」之署│ │ │2 月 2 日 │局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移送│名共2枚。 │ │ │15 時 20 │交通管理事件通│聯、存根聯各│ │ │ │分許 │知單(高市警交│1 枚) │ │ │ │ │字第 N00000000│ │ │ │ │ │號)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被 告 蔡榮參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路17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參於民國98年2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5-1771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路與民生二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當場查獲而舉發違規,詎其為脫免遭告發單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杜大智之名義,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旁偽造「杜大智」之署名1 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杜大智」之署名各1 枚),表示其確為「杜大智」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將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規者處罰之正確性及杜大智本人。 二、案經杜大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大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勤紀錄證明書、杜大智98年2 月份出勤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66號交通事件裁定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杜大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移送聯及存根聯中偽造之「杜大智」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慶瑞 檢 察 官 游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