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翁自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賜隆 被 告 翁自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自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民國100年6月4日下午4時43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應 更正為「100年6月4日下午4時43分39秒起至同日下午6時33 分40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擅自侵占他人遺失之SIM卡及行動電話,並持以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 法利益,又所盜打之電信費用為新臺幣1,497.6元,所為實 不足取,且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 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意見可參)。查被告盜用被害人周俊陞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其自非同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並無爰引前揭強制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08號被 告 翁自勇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3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自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94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3日晚間11時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31號其所居住之大樓電梯口 ,拾獲居住在前址4樓之周俊陞所遺失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1支,竟未交予警署或 自治機關為招領之揭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0年6月17日持前開手機至設址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2號之「阿榮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勇清。而翁自勇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00年6月4日下午4時43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接續盜用周俊陞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公司)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以此方式盜用電話通信設備得利1497.6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自勇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俊陞、李勇清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0年6月電信費帳單、明細單總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另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併予敘明;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盜用他人電話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