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合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2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合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讓渡證書上「程志昌」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讓渡證書上「程志昌」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行「租用CAT320型、序號 81K00198號之挖土機1台」,應更正為「租用CAT320型、序 號8LK00198號之挖土機1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合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合春將租得CAT320型、序號8LK00198號之挖土機1 台予以典當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其偽造「程志昌」名義之讓渡書,及將租得SK200型、序號YN17043號挖土機1台予以典當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林淑娟間就偽造「程志昌」名義讓渡書及侵占SK200型 、序號YN17043號挖土機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林淑娟共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尚屬有誤,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承租挖土機之機會,侵占強鑫貿易有限公司之挖土機,又偽造「程志昌」名義之讓渡書,侵害程志昌本人及三洋汽車借款當鋪負責人蔡文欽對於典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強鑫貿易有限公司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清寒暨有多重障礙之女兒、肢障之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偽造之讓渡證書已因行使而移轉為蔡文欽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該讓渡書內文中「立讓渡書人」下方偽造「程志昌」之署名,依該讓渡證書全文文義觀之,雖似非表明程志昌簽名之意,然該署名上蓋有不詳之人指印1枚,依此觀之即 表示該署名係表示程志昌本人所親簽,自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與該指印均應併予沒收之;又該讓渡證書末「立讓渡書人」欄下方偽造「程志昌」之署名,係表彰程志昌本人所親簽,與其上之指印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01號被 告 林合春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鹿 南巷23之1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春係址設高雄市○○區○○村○○路72巷24號6樓之2號「柯貴企業社」之負責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7年10月7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3鄰22之2號 之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強鑫公司),向強鑫公司人員稱在高雄縣田寮鄉○○○○道下西德路口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欲租用機具等語,而由林合春出名與強鑫公司簽訂重型油壓暨工程機具租賃契約,以不定期限租賃之方式,租用 CAT320型、序號81K00198號之挖土機1臺,租賃期間自97年 10月7日起,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強鑫公司派員至現場查看後,強鑫公司即交付上開序號挖土機1臺予林 合春使用。詎林合春因週轉不靈,乃於97 年11月28日基於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3號三洋汽車借款當鋪,以20萬元之代價,將 該挖土機典當與負責人蔡文欽。 ㈡嗣林合春又邀同友人林淑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11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月5日,再次前往強鑫公司,向強鑫公司租用SK200型、序號YN17043號之挖土機1臺,租賃期間自98年1月7日起至98年2 月6日止,1個月租金7萬元,並由林淑娟出名與強鑫公司簽訂「重型油壓暨工程機具租任(契約書上記載為「任」)契約」1紙,強鑫公司遂交付該挖土機1臺予林合春使用。詎林合春又因急需款項周轉(二人涉犯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 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與林淑娟共同基於意圖易持有 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合春取得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具有「程志昌」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以表彰 程志昌本人於97年5月11日將該挖土機,以125萬元出售與林淑娟之讓渡證書1紙後將之侵占入己,嗣交由林淑娟於98年1月22日,持該讓渡書高雄市苓雅區○○○路143號三洋汽車 借款當鋪向負責人蔡文欽行使,以50萬元之代價,將該挖土機典當與蔡文欽,足生損害於程志昌。 ㈢嗣於98年2月15日,林合春支付強鑫公司租金之支票屆期未 獲兌現,該挖土機亦未停放在高雄市田寮區○○○○道下西德路口之資源回收場,且林淑娟與林合春均不知去向,強鑫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強鑫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林合春於偵訊中坦承│坦承坦承因週轉不靈而將自││ │不諱之供述年2月13日 │告訴人強鑫公司租來的挖土││ │、100年5月3日100年5 │機侵占後典當之事實。 ││ │月19日、100年9月29日│ ││ │之偵訊筆錄)。 │ │├──┼──────────┼────────────┤│2 │共同被告被告林淑娟於│與林合春侵占挖土機後典當││ │偵查中之坦承不諱之供│之事實。 ││ │述(99年6月23日、7月│ ││ │23日、8月31日之偵詢 │ ││ │筆錄)。 │ │├──┼──────────┼────────────┤│3 │告訴人強鑫公司代表人│全部犯罪事實。 ││ │林昶詮於警詢及偵查中│ ││ │之指訴。 │ │├──┼──────────┼────────────┤│4 │證人即強鑫貿易公司員│林合春前往強鑫貿易公司租││ │工許爾群之證述。 │用挖土機2次,第1次由林合││ │ │春與強鑫貿易公司簽訂租賃││ │ │契約,第2次由林淑娟出名 ││ │ │簽訂租賃契約,惟事後2臺 ││ │ │挖土機均遭典當之事實。 │├──┼──────────┼────────────┤│5 │證人即三洋汽車借款當│林合春於97年11月28日與98││ │鋪負責人蔡文欽之證述│年1月22日,前往高雄市苓 ││ │ │雅區○○○路143號之三洋 ││ │ │汽車借款當鋪典當。98年1 ││ │ │月22日時並持以「程志昌」││ │ │名義偽造之讓渡證書1紙行 ││ │ │使,而以20萬元與50萬元之││ │ │代價,將上開挖土機2部先 ││ │ │後典當與蔡文欽。 │├──┼──────────┼────────────┤│6 │強鑫貿易公司營業登記│被告與強鑫貿易公司簽訂租││ │資料公示查詢、重型油│賃契約,承租上開挖土機2 ││ │壓暨工程機具租任契約│臺之事實。 ││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 │本票影本各1份。 │ │├──┼──────────┼────────────┤│7 │存證信函、讓渡證書、│被告2次前往高雄市苓雅區 ││ │證人蔡文欽出具之讓渡│建國一路143號之三洋汽車 ││ │證書、林合春出具之典│借款當鋪典當之事實。 ││ │當借據收據影本,及偽│ ││ │造「程志昌」名義出具│ ││ │之讓渡證書原本、程志│ ││ │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 │果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淑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卷附偽造讓渡證書上之偽造「程志昌」署名及指印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