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慶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林詠軒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8號被 告 林慶濱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濱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於假釋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16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號SA5 -553 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583 之20號「優視達科技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林詠軒所有之強波放大器2 個,得手後將之搬至機車腳踏板上,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觸動警報系統,為林詠軒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詠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慶濱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詠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