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74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3號、96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復因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復因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98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RC-718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停放後,再徒步前往位於河東路356 號之「財根彩券行愛河分店」內,見該店店員暫時離開櫃檯,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所有之「皇家俱樂部」刮刮樂彩券2 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千元) 得手,並隨即刮除彩券上遮蓋號碼之薄膜,因該2 張彩券均未中獎,遂隨手丟棄之。 ㈡復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3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路停放後,再徒步前往位於自強三路路39號之「財根彩券行自強分店」內,見該店店員暫時離開櫃檯,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家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1 萬元得手後,事後並花費殆盡。嗣經上揭2 店家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榮基之自白。 ㈡證人趙雅伶、李蓉姍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車牌號碼WRC-718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核被告劉榮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卻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之彩券及現金,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受訊問人資料欄),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