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蘇尹千、林建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尹千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尹千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志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補充被告2 人前科記載為「蘇尹千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林建志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576號、97年度訴字第61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8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第5 行「新臺幣2000元」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7行「600 元」應更正為「400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蘇尹千向告訴人陳姿雅借用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後,並未返還上開行動電話,嗣後被告蘇尹千及林建志旋即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販售予「阿榮通訊行」之負責人李勇清,被告2 人所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蘇尹千、林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告訴人所借與之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致其無法返還,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價值(約2,000 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36號被 告 蘇尹千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路1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志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13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尹千與林建志共同基於侵占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14日下午6時3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04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蘇尹千出面向其同學陳姿雅借取SONY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2000元)撥打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兩人旋將該行動電話拿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42號 「阿榮通訊行」予以變賣6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經 陳姿雅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尹千、林建志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姿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阿榮通訊行老闆李勇清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讓渡切結書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葉容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