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專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名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 年1 月13日99年度審簡字第4207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勝專、周名人部分撤銷。 洪勝專犯如附表1 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名人犯如附表2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2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號3 、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勝專(綽號小余)與謝海利(綽號「小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謝海利負責出資貸款與他人及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洪勝專則負責於謝海利無空暇之時,前向借款人收取借款利息,渠2 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於: (一)97年11月間某日,余春輝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謝海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去電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余春輝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余春輝,嗣並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元帝廟,貸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余春輝,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余春輝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余春輝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余春輝將借款清償完畢。 (二)97年11月後1 、2 月某日,余春輝在清償前揭借款完畢後,又因需款孔急,再度去電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余春輝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余春輝,嗣並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元帝廟,貸款1 萬元與余春輝,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余春輝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余春輝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98年3 月間某日,李萃忠因需款孔急,在友人之介紹下,撥打謝海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李萃忠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李萃忠,嗣並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仁雄路某處,貸款1 萬元與李萃忠,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李萃忠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李萃忠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李萃忠將借款清償完畢。 (四)98年3 月後至7 月前之間某日,李萃忠在清償前揭借款完畢後,又因需款孔急,再度去電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李萃忠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李萃忠,嗣並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某處,貸款1 萬元與李萃忠,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李萃忠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李萃忠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李萃忠將借款清償完畢。 (五)98年7 月間某日,李萃忠在清償前揭借款完畢後,又因需款孔急,再度去電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李萃忠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李萃忠,嗣並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某處,貸款1 萬元與李萃忠,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李萃忠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李萃忠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98年4 月間某日,莊振瑋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謝海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莊振瑋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莊振瑋,嗣並在莊振瑋位於高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路85號之住處附近,貸款1 萬元與莊振瑋,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莊振瑋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莊振瑋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莊振瑋將借款清償完畢。 (七)98年5 月間某日,莊振瑋在清償前揭借款完畢後,又因需款孔急,再度去電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莊振瑋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莊振瑋,嗣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貸款1 萬元與莊振瑋,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莊振瑋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莊振瑋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八)98年5 、6 月間某日,蔡文榮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謝海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蔡文榮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蔡文榮,嗣並在蔡文榮位於高雄市○○區○○路426 巷12號19樓之住處樓下,貸款2 萬元與蔡文榮,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1 萬7600元,而預先扣除24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7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7 日收取12%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51%,年息則約為626 %),直至本金清償完畢為止。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蔡文榮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九)98年間某日,葉景琳因需款孔急,在友人之介紹下,撥打謝海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葉景琳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葉景琳,嗣並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之公園旁,貸款1 萬元與葉景琳,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葉景琳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3 日交付1 次款項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與謝海利輪流前向葉景琳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洪勝專另獨自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先後於: (一)97年11月2 日,鄒聖豐因需款孔急,乃依先前在報紙上見到洪勝專所刊登貸款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鄒聖豐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鄒聖豐,嗣並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上,貸款3 萬元與鄒聖豐,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2 萬4000元,而預先扣除6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鄒聖豐需於30日內,以每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3 萬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3 萬6000元,即1 月收取2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243 %),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11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洪勝專即依約向鄒聖豐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98年3 月2 日,林怡伶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洪勝專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去電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林怡伶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林怡伶,嗣並在林怡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永安街111 之1 號3 樓住處樓下,貸款2 萬元與林怡伶,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1 萬8000元,而預先扣除2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林怡伶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2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2 萬2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2 萬4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嗣於同年月4 日,林怡伶尚未將第1 筆借款清償完畢之際,又因需款孔急,而與洪勝專接洽借款事宜,洪勝專接續前開對林怡伶為重利行為之犯意,趁林怡伶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林怡伶,嗣並在林怡伶前開住處樓下,貸款3 萬元與林怡伶,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2 萬4000元,而預先扣除6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林怡伶需於30日內,以每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3 萬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3 萬6000元,即1 月收取2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243 %),上開2 次貸款過程中,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9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洪勝專即依約向林怡伶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98年3 月30日,施素珠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洪勝專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施素珠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施素珠,嗣並在施素珠位於高雄市○○○路201 號3 樓之4 之住處,貸款1 萬元與施素珠,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施素珠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嗣並依約向施素珠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98年4 月14日,葉平圭因需款孔急,在友人之介紹下,撥打洪勝專所使用之某不詳電話,去電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葉平圭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葉平圭,嗣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 巷6 弄4 樓之3 ,貸款2 萬元與葉平圭,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1 萬8000元,而預先扣除2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葉平圭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2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2 萬2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2 萬4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13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嗣並依約向葉平圭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98年5 月20日,雲冠棠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洪勝專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去電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雲冠棠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雲冠棠,嗣並在雲冠棠位於高雄市○○區○○路118 號之住處,貸款1 萬元與雲冠棠,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雲冠棠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嗣於同年月24日,雲冠棠尚未將第1 筆借款清償完畢之際,又因需款孔急,而與洪勝專接洽借款事宜,洪勝專接續前開對雲冠棠為重利行為之犯意,趁雲冠棠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雲冠棠,嗣並在雲冠棠前開住處,貸款1 萬元與雲冠棠,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雲冠棠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上開2 次貸款過程中,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14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洪勝專即依約向雲冠棠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98年5 月上旬某日,陳元譯(原名陳功偉)因需款孔急,在友人之介紹下,撥打洪勝專所使用之某不詳電話,去電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陳元譯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陳元譯,嗣並在陳元譯友人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 號之住處,貸款1 萬元與陳元譯,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陳元譯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依約前向陳元譯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陳元譯將借款清償完畢。 (七)98年5 月至同年6 月25日前某日,陳元譯在清償前揭借款完畢後,又因需款孔急,再度去電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陳元譯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陳元譯,嗣並在陳元譯友人前開住處,貸款1 萬元與陳元譯,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陳元譯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之後洪勝專即依約前向陳元譯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陳元譯將借款清償完畢。 (八)98年6 月25日,陳元譯在清償前揭借款完畢後,又因需款孔急,再度去電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陳元譯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陳元譯,嗣並在陳元譯友人前開住處,貸款1 萬元與陳元譯,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陳元譯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10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洪勝專即依約向陳元譯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九)98年6 月11日,莊金花、林謝梅玲因需款孔急,在友人之介紹下,由莊金花撥打洪勝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莊金花、林謝梅玲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莊金花、林謝梅玲,嗣並在莊金花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住家,貸款2 萬元與莊金花,另同時貸款1 萬元與林謝梅玲,然當日洪勝專僅交付各9000元與莊金花、林謝梅玲,而均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另莊金花所欲借貸之1 萬元,洪勝專則於數日後,方在莊金花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另交付9000元與莊金花,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洪勝專與莊金花並約定,莊金花需於26日內,再償還共2 萬4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2 萬6000元,即26日收取3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34.6%,年息則約為421 %);洪勝專與林謝梅玲則約定,林謝梅玲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7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嗣並依約向莊金花、林謝梅玲2 人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98年6 月間某日,陳李粟因需款孔急,乃於友人莊金花之介紹下,與洪勝專聯絡借款事宜,洪勝專因而乘陳李粟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陳李粟,嗣並在莊金花位於高雄市○○區○○路263 巷13號3 樓之住處,貸款1 萬元與陳李粟,然實際上洪勝專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陳李粟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洪勝專(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洪勝專復收受如附表3 編號8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嗣並依約向陳李粟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周名人(綽號「阿人」、「小林」)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先後於: (一)98年2 月15日,李坤益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周名人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周名人聯絡借款事宜,周名人因而乘李坤益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李坤益,嗣並在李坤益位於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路2 號之住處,貸款1 萬5000元與李坤益,然實際上周名人僅交付1 萬2000元,而預先扣除3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李坤益需於30日內,以每日交付500 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5000元與周名人(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8000元,即1 月收取2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243 %),周名人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4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嗣並依約向李坤益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98年2 月24日,羅文德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周名人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周名人聯絡借款事宜,周名人因而乘羅文德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羅文德,嗣並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貸款2 萬元與羅文德,然實際上周名人僅交付1 萬7000元,而預先扣除3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羅文德需於20日內,以每2 日交付2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2 萬元與周名人(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2 萬3000元,即20日收取15%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2.5%,年息則約為274 %),周名人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5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嗣於約2 週後,羅文德尚未將第1 筆借款清償完畢之際,又因需款孔急,而與周名人接洽借款事宜,周名人接續前開對羅文德為重利行為之犯意,趁羅文德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羅文德,嗣並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貸款2 萬元與羅文德,然實際上周名人僅交付1 萬8000元,而預先扣除2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羅文德需於20日內,以每2 日交付2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2 萬元與周名人(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2 萬2000元,即2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15%,年息則約為183 %)。之後周名人即依約向羅文德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98年3 月6 日,許嘉宏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周名人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去電與周名人聯絡借款事宜,周名人因而乘許嘉宏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許嘉宏,嗣並在許嘉宏位於高雄市○○區○○路76巷8 號之住處,貸款1 萬5000元與許嘉宏,然實際上周名人僅交付1 萬3500元,而預先扣除15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李坤益需於20日內,以每2 日交付15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5000元與周名人(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6500元,即2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15%,年息則約為183 %),周名人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3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98年7 月14日,李宗龍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周名人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周名人聯絡借款事宜,周名人因而乘李宗龍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李宗龍,嗣並在李宗龍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77 號之住處附近,貸款3 萬元與李宗龍,然實際上周名人僅交付2 萬5500元,而預先扣除45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李宗龍需於21日內,以約5 日交付1 次款項之方式,再償還共3 萬1500元與周名人(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3 萬6000元,即21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8.6%,年息則約為348 %)。嗣於98年7 月21日,李宗龍尚未將第1 筆借款清償完畢之際,又因需款孔急,而與周名人接洽借款事宜,周名人接續前開對李宗龍為重利行為之犯意,趁李宗龍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李宗龍,嗣並在高雄市大遠百百貨公司前,貸款2 萬元與李宗龍,然實際上周名人僅交付1 萬8000元,而預先扣除2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李宗龍需於22日內,再償還共2 萬2000元與周名人(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2 萬4000元,即22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7.3%,年息則約為332 %),上開2 次貸款過程中,周名人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2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周名人即依約向李宗龍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98年7 月18日,蘇姿綺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周名人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去電與周名人聯絡借款事宜,周名人因而乘蘇姿綺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蘇姿綺,嗣並在蘇姿綺位於高雄市○○區○○路32號之住處樓下,貸款3 萬元與蘇姿綺,然實際上周名人僅交付2 萬5500元,而預先扣除45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蘇姿綺需於21日內,以每3 日交付45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3 萬1500元與周名人(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3萬 6000元,即21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8.6%,年息則約為348 %),周名人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1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周名人即依約向蘇姿綺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嗣因謝海利另案遭通訊監察,警方人員復於98年7 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勝專位在高雄市○○區○○路62巷12號6 樓之2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3 所示之物,另至周名人位在高雄市○鎮區○○街52號4 樓之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4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同案被告謝海利及相關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警方人員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洪勝專及其辯護人、被告周名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謝海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及相關被害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洪勝專及其辯護人、被告周名人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謝海利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法不需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洪勝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海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1 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41至43頁、第169 至182 頁、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被害人余春輝(見警1 卷第29至32頁)、葉景琳(見警1 卷第78至81頁)於警詢中、被害人李萃忠(見警1 卷第74至77頁、偵卷第59頁)、莊振瑋(見警1 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46 、147 頁)、蔡文榮(見警1 卷第70至73頁、偵卷第77、78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余春輝(見警2 卷第104 頁)、李萃忠(見警2 卷第32至35頁)、莊振瑋(見警2 卷第72至75頁)、蔡文榮(見警2 卷第54頁)、葉景琳(見警2 卷第11頁)與同案被告謝海利聯絡借、還款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堪認被告洪勝專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勝專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洪勝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素珠(見警1 卷第108 至110 頁)、葉平圭(見警1 卷第114 至117 頁)、雲冠棠(見警1 卷第118 至121 頁)、陳元譯(見警1 卷第98至100 頁)於警詢中、被害人鄒聖豐(見警1 卷第101 至104 頁、偵卷第93、94頁)、林怡伶(見警1 卷第94至97頁、偵卷第148 頁)、莊金花(見警1 卷第86至90頁、偵卷第147 、148 頁)、林謝梅玲(見警1 卷第105 至107 頁、偵卷第94頁)、陳李粟(見警1 卷第91至93頁、偵卷第78、79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3 編號2 至1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關於如附表3 編號3 、6 所示之物內容,見偵卷第193 至235 頁;關於如附表3 編號7 至14所示之物內容,見警1 卷第278 至303 頁),堪認被告洪勝專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洪勝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莊金花與林謝梅玲是朋友,林謝梅玲於98年4 、5 月間先向伊借錢,之後林謝梅玲又介紹莊金花來借錢,所以渠2 人不是一起向伊借錢的,是分開借的,至於渠2 人所共同簽立之本票及現金保管切結書,則是林謝梅玲擔任莊金花的借款保證人所致云云(見偵卷第176 、178 頁、本院卷第149 頁),公訴意旨亦依據被告洪勝專之陳述,而認被害人莊金花與林謝梅玲係分別向被告洪勝專借款。然查,被告洪勝專前開陳述內容,要與被害人林謝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於98年6 月11日,伊因為與莊金花都缺錢,所以才在莊金花的介紹下,一起向洪勝專借款,2 人各借1 萬元,且互相保證,當時有簽本票及切結書作為擔保等語(見警1 卷第105 至107 頁、偵卷第94頁);及被害人莊金花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6 月11日在高雄縣武慶路的朋友家,向洪勝專借款2 萬元,當時林謝梅玲有在場,並擔任伊的保證人,但當天洪勝專只先借伊1 萬元,另外的1 萬元借款,則是隔幾天才在伊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47 、148 頁),顯不相符。而審酌被告洪勝專貸款之對象眾多,對於各借款人之借款細節,衡情必然未能如借款人記憶清晰;且觀諸扣案如附表3 編號7 所示之借款資料,係將莊金花、林謝梅玲2 人姓名記載在同一資料袋上(見警1 卷第278 頁),而莊金花、林謝梅玲2 人所簽立之保管現金切結書(簽立日期為98年6 月11日),係以林謝梅玲為代保管人、立切結書人,表示林謝梅玲係借款人而非僅為保證人(見警1 卷第282 頁),是被告稱林謝梅玲係莊金花之借款保證人乙情,亦顯與該切結書所示情狀不符。因此,堪認被害人林謝梅玲、莊金花所言,應較符合事實,公訴意旨所指此節,尚有未合。綜上,被告洪勝專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周名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宗龍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26 至129 頁)、被害人李坤益(見警卷第134 至137 頁、偵卷第149 頁)、羅文德(見警卷第138 至141 頁、偵卷第149 、150 頁)、許嘉宏(見警卷第130 至133 頁、偵卷第95、96頁)、蘇姿綺(見警卷第122 至125 頁、偵卷第9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4 編號3 、編號6 至1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關於如附表4 編號10所示之物內容,見偵卷第187 至192 頁、本院卷第171 頁;關於如附表4 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內容,見警1 卷第304 至320 頁),足認被告周名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名人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洪勝專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周名人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洪勝專與同案被告謝海利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洪勝專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二)中,先後2 次對被害人林怡伶所為之重利犯行;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五)中,先後2 次對被害人雲冠棠所為之重利犯行;被告周名人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二)中,先後2 次對被害人羅文德所為之重利犯行;於前開犯罪事實三(四)中,先後2 次對被害人李宗龍所為之重利犯行,均係於借款人前次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下,再為第二次貸與款項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是該等犯行均時間密接、且有重合,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應予包括之評價,難以強行分開,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洪勝專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九)所示犯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莊金花、林謝梅玲為重利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被害人莊金花為重利犯行部分處斷。 (三)被告洪勝專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九)、犯罪事實二(一)至(十)所示共19起之重利犯行,及被告周名人前開犯罪事實三(一)至(五)所示共5 起之重利犯行,均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洪勝專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二)、犯罪事實一(三)至(五)、犯罪事實一(六)至(七)、犯罪事實二(六)至(八)所示犯行中,雖分別有被害人相同之情形,而被告洪勝專之辯護人亦據此主張,認被告洪勝專此等部分犯行應分別以接續犯處斷。然查,被告洪勝專及其共犯謝海利,均係於此等部分之被害人前次借款清償完畢後,再為貸與款項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洪勝專係於前次犯行結束後,方再分別起意而為該等重利犯行,自無從僅因該等犯行分別有被害人相同之情形,而認應以接續犯處斷,是被告洪勝專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屬難以採認。 (四)原審認被告洪勝專、周名人所為前開重利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洪勝專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周名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其借款利率應分別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述,原審認定被害人余春輝、莊振瑋、李萃忠、葉景琳、陳李粟、陳元譯、林謝梅玲、施素珠、葉平圭、雲冠棠所為借款、被害人林怡伶所為第1 次借款、被害人李宗龍所為第2 次借款之月利率,係約為30%;被害人蔡文榮所為借款之月利率約為54%;被害人莊金花所為借款之月利率約為27%;被害人李坤益所為借款、被害人林怡伶所為第2 次借款之月利率約為25%;被害人蘇姿綺所為借款、被害人李宗龍所為第1 次借款之月利率約為33%;被害人許嘉宏所為借款、被害人羅文德所為第2 次借款之月利率約為16%;被害羅文德所為第1 次借款之月利率約為26%;關於被害人鄒聖豐之借款利率則未予認定,尚有未合。 2、被告洪勝專前開犯罪事實二(二)、(五)中,先後2 次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重利犯行,及被告周名人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二)、(四)中,先後2 次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重利犯行,均應以接續犯處斷,要如前述,原審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當。 3、被告洪勝專對被害人莊金花、林謝梅玲所為之重利犯行,情形係如犯罪事實二(九)所示,且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洪勝專係分別貸款與被害人莊金花、林謝梅玲2 人,而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 4、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要與被告洪勝專前開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3 編號6 、如附表4 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則與被告周名人前開犯行無關,原判決分別誤於被告洪勝專、周名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3 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勝專所有,供其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原判決漏未於被告洪勝專部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3 編號4 、5 所示之物,與被告洪勝專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無關,原判決誤於被告洪勝專此部分宣告刑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物,與被告洪勝專前開犯罪事實一(九)、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無關,原判決誤於被告洪勝專此部分宣告刑予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物,僅與被告洪勝專前開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犯行有關,原判決誤於被告洪勝專其他犯罪之宣告刑予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物,僅與被告周名人前開犯罪事實三(三)、(五)所示犯行有關,原判決誤於被告周名人其他犯罪之宣告刑予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3 編號10所示之物,與被告洪勝專前開犯罪事實三(三)所示犯行無關,原判決誤於被告周名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諭知沒收,均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 5、被告洪勝專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莊金花、陳李粟、林怡伶(上3 人均見本院卷第119 頁)、林謝梅玲(見本院卷第156 頁)、葉平圭(見本院卷第157 頁)達成和解;而被告周名人於原審判決後,則與被害人蘇姿綺(見本院卷第121 頁)、李宗龍(見本院卷第159 頁)、許嘉宏(見本院卷第120 頁)、李坤益(見本院卷第8 頁)、羅文德(見本院卷第14頁),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於量刑時予以一併考量,尚有未合。 6、從而,被告洪勝專、周名人2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勝專、周名人2 人部分(含前述有罪部分及後述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洪勝專、周名人2 人趁前揭被害人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洪勝專、周名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其中被告洪勝專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僅係就同案被告謝海利之放貸行為,負責於謝海利無暇之時,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惡性較其自己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為輕,復參以被告洪勝專、周名人2 人前開犯行,均屬小額放款,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事後被告洪勝專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周名人則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3 編號6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洪勝專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洪勝專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八)、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二(三)至(十)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此一扣案物品,並未記載犯罪事實一(九)、犯罪事實二(二)所示被害人之還款資料),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洪勝專為前開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其所為其他犯行,未有被害人敘及係以此門號與被告洪勝專進行聯絡);扣案如附表3 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洪勝專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洪勝專僅負責收取利息,非自行經營放貸業務,是與此2 項扣案物品無涉),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洪勝專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1 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相關犯罪之宣告刑部分,併予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4 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周名人為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使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3 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周名人為前開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五)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此一扣案物品,並未記載犯罪事實三(三)所示被害人之收帳資料);扣案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周名人為前開犯罪事實三(三)、(五)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其所為其他犯行,未有被害人敘及係以此門號與被告周名人進行聯絡),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周名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1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相關犯罪之宣告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3 編號7 至14、附表4 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害人用供擔保借款所提出,是被告洪勝專、周名人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洪勝專、周名人2 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被告洪勝專於本院審理中亦如是陳述,見本院卷第185 頁),自難認係渠2 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渠2 人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15、如附表4 編號1 、2 、4 、5 、16、17、18所示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洪勝專、周名人前揭犯行有何相關,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周名人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周名人部分,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洪勝專與同案被告謝海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1、98年5 月間某日,乘被害人吳子昌急需金錢之際,由謝海利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出借1 萬元與吳子昌,預扣1000元,實拿9000元,約定每2 天還1000元,再還11次共1 萬1000元(換算月利率約30%),嗣再由謝海利及洪勝專收款,因認被告洪勝專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2、98年5 月間某日,乘被害人魏國再急需金錢之際,由謝海利在高雄市○○區○○路出借2 萬元與魏國再,預扣2000元,實拿1 萬8000元,約定每2 天還2000元,再還11次共2 萬2000元(換算月利率約30%),嗣再由謝海利及洪勝專收款,因認被告洪勝專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二)被告洪勝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7 月10日,乘被害人莊金花急需金錢之際,出借2 萬元與莊金花,預扣1000元及第1 次借款尚積欠未還之2000元(共3000元),實拿1 萬7000元,約定每天還1000元,再還23天共2 萬3000元(換算月利率約27%),嗣再由洪勝專收款,因認被告洪勝專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一)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勝專之供述、同案被告謝海利、被害人吳子昌、魏國再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3 編號3 、6 所示之物為據。訊據被告洪勝專則堅詞否認有此2 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伊幫謝海利收取利息之借款人,並未有吳子昌及魏國再2 人。至於如附表3 編號3 、6 所示之記帳單、筆記本,雖有記載關於吳子昌、魏國再2 人的資料,但該等資料只是謝海利要求伊幫忙收取利息時所記載,實際上並非謝海利所要伊幫忙收取的利息,伊均有去收取等語。經查: (一)於98年5 月間某日,被害人吳子昌因需款孔急,乃經由友人之介紹,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吳子昌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吳子昌,嗣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貸款1 萬元與吳子昌,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吳子昌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1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1 萬1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 萬20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嗣吳子昌即依約交付利息,謝海利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於98年5 月間某日,魏國再亦因需款孔急,而經由友人介紹,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謝海利聯絡借款事宜,謝海利因而乘魏國再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魏國再,嗣並在高雄市○○區○○路上,貸款2 萬元與魏國再,然實際上謝海利僅交付1 萬8000元,而預先扣除2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魏國再需於24日內,以平均每2 日交付2000元之方式,再償還共2 萬2000元與謝海利(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2 萬2400元,即24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25%,年息則約為304 %)。嗣魏國再即依約交付利息,謝海利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謝海利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1 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41至43頁、第169 至182 頁),核與被害人吳子昌(見警1 卷第51至54頁)、魏國再(見警1 卷第55至5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子昌(見警2 卷第98頁)、魏國再(見警2 卷第5 頁)與同案被告謝海利聯絡借、還款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堪以認定。 (二)依據警方人員在被告洪勝專住處扣獲之如附表3 編號3、6所示之物之記載,其上固均載有「日期」、「吳子昌」或「魏國再」之姓名、「金額」等內容(見偵卷第193 至235 頁),且被告洪勝專亦坦認該等內容係其所親寫(見本院卷第66頁),公訴意旨因此據以推認被告洪勝專有向被害人吳子昌、魏國再2 人,收取渠等向同案被告謝海利借款所應支付之利息。然關於如附表3 編號3 、6 所示扣案物品記載前揭內容之原因,要據被告洪勝專辯述如上;且依同案被告謝海利於偵訊中之證述,其謂被告洪勝專並未向被害人吳子昌及魏國再收取利息(見偵卷第173 頁);又被害人吳子昌、魏國再於警詢中,經警方人員詢以是否認識被告洪勝專、被告洪勝專曾否向之收取利息此問題時,渠2 人亦均回答表示不認識被告洪勝專(見警1 卷第54、58頁)。而審諸吳子昌、魏國再2 人,僅係向同案被告謝海利借款之被害人,與被告洪勝專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害人吳子昌、魏國再於警詢中,亦均已指認同案被告謝海利有從事重利犯行(見警1 卷第53、57頁),衡情渠2 人實無為虛偽陳述而迴護被告洪勝專之動機存在,堪認渠2 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確然可信,是公訴意旨依據前揭扣案物品所載內容,論謂被告洪勝專有向被害人吳子昌、魏國再收取借款利息之情,尚難遽以採認。 (三)至被告洪勝專於原審審理中,雖曾就此2 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1 卷第36頁),然被告洪勝專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因為對訴訟不瞭解,且先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有照實陳述,所以就想說對於起訴的內容都予以承認就好等語(見本院2 卷第185 頁)。而審酌被告洪勝專自偵訊之初乃至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此2 部分犯行(見偵卷第173 頁、本院卷第174 頁),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認罪陳述,是否確係在充分瞭解被訴犯罪範圍後所為?其認罪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洪勝專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認罪陳述,係就公訴意旨謂其有向被害人吳子昌、魏國再2 人收取借款利息之事予以承認,然其所自承參與犯罪之陳述,顯與同案被告謝海利、被害人吳子昌、魏國再前揭證述內容有所矛盾,益徵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認罪陳述,要與事實不相符合。因此,被告洪勝專於原審中雖就此2 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惟尚無從以之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四)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洪勝專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向被害人吳子昌、魏國再收取借款利息之事實,而僅以前揭扣案物品之記載內容,亦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洪勝專有何其他與同案被告謝海利共同從事此2 部分重利犯行之分擔行為,自難論謂被告洪勝專有參與此2 部分之重利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勝專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二)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勝專偵訊中之自白為據(見偵卷第176 頁),而被告洪勝專於本院審理中,固仍坦認有此部分之被訴犯行(見本院2 卷第174 頁)。然依被害人莊金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其均謂其僅曾於98年6 月11日,向被告洪勝專借款2 萬元,而被告洪勝專分作2 次貸與各1 萬元款項(即前開有罪事實二(九)之犯行),未於98年7 月10日有另向被告洪勝專借款2 萬元,而共向被告洪勝專借款4 萬元之情(見警卷第86至90頁、偵卷第147 、148 頁),是被告洪勝專之自白,顯與被害人莊金花之陳述不相符合,則被告洪勝專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害人莊金花係借款人,其向被告洪勝專借款,乃係一時需款孔急而偶然為之,與從事放款業務而時常為貸款行為之被告洪勝專相較,對於相關之借款情形,自以被害人莊金花之記憶較為深刻、可信,益徵被告洪勝專此部分自白要難予以遽信。此外,本件警方人員至被告洪勝專住處搜索時,關於被害人莊金花之借款資料,僅扣得如附表3 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莊金花於98年6 月11日向被告洪勝專借款之資料,未見有被害人莊金花於98年7 月10日向被告洪勝專借款之資料,而被害人莊金花倘於98年7 月10日另向被告洪勝專借款2 萬元,則於該次借款時間在後之狀況下,衡情警方人員當會一併扣獲此次借款之資料,方符常理,是以警方人員未扣獲莊金花於98年7 月10日向被告洪勝專借款之資料乙情,亦足證明被害人莊金花之證述內容顯較被告洪勝專之自白符合事實。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洪勝專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告洪勝專之自白,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勝專犯罪。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洪勝專涉嫌前揭3 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洪勝專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勝專確有此部分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勝專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洪勝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洪勝專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上開3 部分之犯罪事實,對被告洪勝專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洪勝專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此3 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就本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洪勝專之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前開犯罪事實一│共同犯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所示犯行│利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 │ │ │ │3 、6 所示之物沒收。 │ ├──┼───────┼────┼────────────────┤ │2 │前開犯罪事實一│共同犯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二)所示犯行│利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 │ │ │ │3 、6 所示之物沒收。 │ ├──┼───────┼────┼────────────────┤ │3 │前開犯罪事實一│共同犯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三)所示犯行│利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 │ │ │ │3 、6 所示之物沒收。 │ ├──┼───────┼────┼────────────────┤ │4 │前開犯罪事實一│共同犯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四)所示犯行│利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 │ │ │ │3 、6 所示之物沒收。 │ ├──┼───────┼────┼────────────────┤ │5 │前開犯罪事實一│共同犯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五)所示犯行│利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 │ │ │ │3 、6 所示之物沒收。 │ ├──┼───────┼────┼────────────────┤ │6 │前開犯罪事實一│共同犯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六)所示犯行│利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 │ │ │ │3 、6 所示之物沒收。 │ ├──┼───────┼────┼────────────────┤ │7 │前開犯罪事實一│共同犯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七)所示犯行│利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 │ │ │ │3 、6 所示之物沒收。 │ ├──┼───────┼────┼────────────────┤ │8 │前開犯罪事實一│共同犯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八)所示犯行│利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 │ │ │ │號3 、6 所示之物沒收。 │ ├──┼───────┼────┼────────────────┤ │9 │前開犯罪事實一│共同犯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九)所示犯行│利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 │ │ │ │6 所示之物沒收。 │ ├──┼───────┼────┼────────────────┤ │10 │前開犯罪事實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所示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 │ │ │ │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 ├──┼───────┼────┼────────────────┤ │11 │前開犯罪事實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二)所示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 │ │ │ │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 ├──┼───────┼────┼────────────────┤ │12 │前開犯罪事實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三)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 │ │ │ │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 ├──┼───────┼────┼────────────────┤ │13 │前開犯罪事實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四)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 │ │ │ │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 ├──┼───────┼────┼────────────────┤ │14 │前開犯罪事實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五)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 │ │ │ │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 ├──┼───────┼────┼────────────────┤ │15 │前開犯罪事實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六)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 │ │ │ │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 ├──┼───────┼────┼────────────────┤ │16 │前開犯罪事實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七)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 │ │ │ │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 ├──┼───────┼────┼────────────────┤ │17 │前開犯罪事實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八)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 │ │ │ │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 ├──┼───────┼────┼────────────────┤ │18 │前開犯罪事實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九)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 │ │ │ │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 ├──┼───────┼────┼────────────────┤ │19 │前開犯罪事實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十)所示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 │ │ │ │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2 :周名人之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前開犯罪事實三│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一)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 │ │ │ │號6 至10所示之物沒收。 │ ├──┼───────┼────┼────────────────┤ │2 │前開犯罪事實三│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二)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 │ │ │ │號6 至10所示之物沒收。 │ ├──┼───────┼────┼────────────────┤ │3 │前開犯罪事實三│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三)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 │ │ │ │號3、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沒收。 │ ├──┼───────┼────┼────────────────┤ │4 │前開犯罪事實三│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四)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 │ │ │ │號6 至10所示之物沒收。 │ ├──┼───────┼────┼────────────────┤ │5 │前開犯罪事實三│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五)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 │ │ │ │號3、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3 :洪勝專遭扣獲之物品 ┌──┬─────────────────────────────┐ │編號│名稱 │ ├──┼─────────────────────────────┤ │1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 │ ├──┼─────────────────────────────┤ │2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 │ ├──┼─────────────────────────────┤ │3 │每日收款記帳單1 疊(內有記載李萃忠、陳功偉、莊振緯、鄒聖豐│ │ │、施素珠、陳李粟、蔡文榮、葉平圭、林謝梅玲、莊金花、雲冠棠│ │ │、余春輝等人之還款資料) │ ├──┼─────────────────────────────┤ │4 │空白商業本票簿3 本 │ ├──┼─────────────────────────────┤ │5 │空白收款記帳卡1 盒 │ ├──┼─────────────────────────────┤ │6 │收帳款記事本8 本(內有記載雲冠棠、莊金花、葉平圭、李萃忠、│ │ │莊振緯、蔡文榮、余春輝、林怡伶、林謝梅玲、陳李粟、陳功偉、│ │ │施素珠、葉景琳、鄒聖豐等人之還款資料) │ ├──┼─────────────────────────────┤ │7 │借款人莊金花及林謝梅玲之資料袋1 只,內含莊金花及林謝梅玲借│ │ │款時所共同簽發之本票正本(金額為4 萬元、發票日為98年6 月11│ │ │日)、保管現金切結書各1 紙,莊金花及林謝梅玲之身分證影本各│ │ │1 張 │ ├──┼─────────────────────────────┤ │8 │借款人陳李粟之資料袋1 只,內含陳李粟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 │ │1紙 (金額為2 萬元、未記載發票日)、陳李粟之身分證影本1 張│ ├──┼─────────────────────────────┤ │9 │借款人林怡伶之資料袋1 只,內含林怡伶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 │ │2 紙(金額分別為4 萬元、6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3 月2 日、│ │ │98年3 月4 日)、保管現金切結書1 紙、林怡伶之汽車駕照正本、│ │ │身分證影本各1 張 │ ├──┼─────────────────────────────┤ │10 │借款人陳元譯(原名陳功偉)之資料袋1 只,內含陳元譯借款時所│ │ │簽發之本票正本1 紙(金額為3 萬元,發票日為98年6 月25日)、│ │ │陳元譯之身分證影本1 張 │ ├──┼─────────────────────────────┤ │11 │借款人鄒聖豐之資料袋1 只,內含鄒聖豐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 │ │(金額4 萬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2 日)、借據各1 紙、鄒聖豐之│ │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 張 │ ├──┼─────────────────────────────┤ │12 │借款人施素珠之資料袋1 只,內含施素珠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 │ │(金額3 萬元,發票日為98年3 月30日)、保管現金切結書各1 紙│ │ │、施素珠之身分證影本1 張 │ ├──┼─────────────────────────────┤ │13 │借款人葉平圭之資料袋1 只,內含葉平圭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 │ │(金額4 萬元,發票日為98年4 月14日)、保管現金切結書各1 紙│ │ │、葉平圭之身分證影本1 張 │ ├──┼─────────────────────────────┤ │14 │借款人雲冠棠之資料袋1 只,內含雲冠棠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 │ │2 紙(金額均為1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5 月20日、98年5 月24│ │ │日)、雲冠棠之身分證影本1 張 │ ├──┼─────────────────────────────┤ │15 │其他借款人之資料袋共61只 │ └──┴─────────────────────────────┘ 附表4 :周名人遭扣獲之物品 ┌──┬─────────────────────────────┐ │編號│名稱 │ ├──┼─────────────────────────────┤ │1 │ANYCALL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 │ ├──┼─────────────────────────────┤ │2 │ANYCALL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 │ ├──┼─────────────────────────────┤ │3 │ANYCALL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 │ ├──┼─────────────────────────────┤ │4 │ANYCALL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 │ ├──┼─────────────────────────────┤ │5 │ANYCALL牌行動電話1 具 │ ├──┼─────────────────────────────┤ │6 │空白本票20本 │ ├──┼─────────────────────────────┤ │7 │計算機2 台 │ ├──┼─────────────────────────────┤ │8 │填寫本票工作墊1 個 │ ├──┼─────────────────────────────┤ │9 │載有借款客戶資料之筆記本1 本(其內記載蘇姿綺、李宗龍、許嘉│ │ │宏、李坤益及羅文德等人之個人資料) │ ├──┼─────────────────────────────┤ │10 │載有收帳資料之筆記本1 本(內有記載蘇姿綺、李宗龍、李坤益及│ │ │羅文德等人之姓名) │ ├──┼─────────────────────────────┤ │11 │借款人蘇姿綺之資料袋1 只,內含蘇姿綺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 │ │1 紙(金額為9 萬元、發票日為98年7 月18日),蘇姿綺之身分證│ │ │影本、權狀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 張 │ ├──┼─────────────────────────────┤ │12 │借款人李宗龍之資料袋1 只,內含李宗龍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 │ │2 紙(金額為分別為9 萬元、4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7 月14日│ │ │、98年7 月21日),李宗龍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工作證影│ │ │本及名片影本各1 張 │ ├──┼─────────────────────────────┤ │13 │借款人許嘉宏之資料袋1 只,內含許嘉宏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 │ │1 紙(金額為3 萬元、發票日為98年3 月6 日),許嘉宏之身分證│ │ │影本、許嘉宏配偶潘美惠之身分證影本、許嘉宏之身心障礙手冊影│ │ │本、許嘉宏之電話聯絡資料各1 張 │ ├──┼─────────────────────────────┤ │14 │借款人李坤益之資料袋1 只,內含李坤益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 │ │(金額為3 萬元、發票日為98年2 月15日)及保管現金切結書各1 │ │ │紙,李坤益之名片、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 │ ├──┼─────────────────────────────┤ │15 │借款人羅文德之資料袋1 只,內含羅文德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 │ │(金額為4 萬元、發票日為98年2 月24日)及保管現金切結書各1 │ │ │紙。 │ ├──┼─────────────────────────────┤ │16 │其他借款人之資料袋共7 只 │ ├──┼─────────────────────────────┤ │17 │江紘越戶籍謄本1張 │ ├──┼─────────────────────────────┤ │18 │現金8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