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MADA,ELMER MAGBANUA(中文名字莫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409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679 號、99年度偵字第1476、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mada,Elmer Magbanua(莫爾)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000 號「益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在公司)雇用之外籍勞工,陳重全則係益在公司之操作員兼司機。詎陳重全與莫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聚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益在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聚晶公司)倉庫,利用載運鋼板之機會,由陳重全指示莫爾,駕駛推高機,將約1.570噸之鋼板搬上益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載往高雄縣鳳山市、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等地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莫爾則獲得其中3,000元之贓款(陳重全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益在公司負責人沈靜永於98年12月初發現鋼板數量短少,經報警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益在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莫爾(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規定明確。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0年1月3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本院依其入境時填寫之菲國地址送達,復因送達地址有誤無法送達,足認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9、60條規定,於102年3月5 日將同年6月19日審判期日傳票及公告張貼本院牌示處,並於同年3月5 日經由司法院網站通知公告而為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於102年6月19日審判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司法院網站「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內容」列印資料、駐菲律賓代表處函、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92頁背面、簡上卷二第19至24、133、134、1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98年度偵字第3767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0至31頁、本院簡字卷第30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全、證人謝崑仁、宋佩勛、吳東勇、告訴代理人沈聖輝、沈唐淑霞等於警詢、偵查中等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至7、30至35頁、警二卷第7至9、10至17、18至20頁、偵一卷3至6、13至17、28至33、39至41、44至48、52至54頁,本院簡上卷一第99至102 頁),並有益在公司出車管制表3份、鋼板盤點清單暨進口報單影本、磅量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倉庫及資源回收場照片26張、鋼板及下腳料照片等在卷可查(見A卷第108至114、122至124 、129至131頁、警一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22至31、34至35、39至48、32至33、49至50、53至55頁、99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第12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重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與被害人益在公司和解,行為顯然可議,其為外籍勞工,聽命共同被告陳重全指示而犯案,惡性稍輕;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為外籍勞工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之上訴意旨略為:伊為外籍勞工,並非主導竊案,僅聽命於共同被告陳重全,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衡諸原審就被告量處刑度時,已審酌上揭各情,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而自原審判決後至今,亦無足以動搖關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量刑之事由。綜此,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