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100 年度簡字第10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惠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惠真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 段346 號弘爺早餐店,因細故與陸雲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抓陸雲萍之頭髮撞擊吧檯,用腳踢陸雲萍之腹部;及抓住陸雲萍之頭髮,將其按壓在地上,致陸雲萍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前臂擦傷、骨盆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陸雲萍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雲萍訴由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惠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相關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25頁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簡上卷第18頁第9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雲萍、弘爺早餐店店長蘇子真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4 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陸雲萍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原審論處被告普通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擊告訴人,出手力道頗重,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非屬輕微,從而,本件量刑即應加以斟酌。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35日,尚嫌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拉扯告訴人頭髮至地上,且整個人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等情,有證人蘇子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第13行),傷害告訴人之部位為人體脆弱且易造成腦部神經傷害之頭部,進而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枕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已如上認定,手段不僅惡劣且危險,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造成告訴人傷痛難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