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 年9 月1 日100 年度簡字第28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建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賴建珍之妻陳寶惠自民國93年間起,陸續借款予凌文聰,而於98年1 月間,凌文聰因所經營之「富百利實業有限公司」倒閉,致無法清償債務。賴建珍遂於98年11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偕同其妻陳寶惠,前往高雄市○○區○○里○○路82之3 號凌文聰住處,催討該等債務,因認凌文聰故意拖延、不償還,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向凌文聰恫稱:「找你釘孤支,找你單挑,把你打到死。欠我錢不還的人都死了」等語,使凌文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在場凌文聰之妹凌鳳琴報警處理,賴建珍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凌文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建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文聰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17、18頁、第43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在場之凌文聰之父凌茂宏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6、17頁、調偵卷第18、19頁)、證人即在場之凌文聰之妹凌鳳琴於偵查時(偵卷第32、33)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98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書1 份(警卷第1 頁)、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契約書(警卷第34、3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富百利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凌文聰給付利息明細表1 份(警卷第28至30頁、第33頁、偵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其妻陳寶惠與凌文聰間之債務糾紛,即出言恐嚇,造成凌文聰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凌文聰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與凌文聰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切結書各1 紙(審卷第6 至8 頁)可按,且凌文聰於原審時表示原諒被告,且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審卷第33頁)可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