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安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100 年度簡字第5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8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上開減刑後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三星廠牌(SAMSUNG )、S5620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該行動電話係蔡玲姝所有,平時交由其子陳毅使用,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63號瑞祥國中內失竊,該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男子處收受系爭行動電話,並旋即持往高雄市鳳山區○○○路331 號宏達通訊行,以3,000 元之價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00 元),販售與不知情之宏達通訊行負責人張簡宗達,張簡宗達復於100 年1 月22日20時許,將系爭行動電話以3, 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曾偉民。嗣蔡玲姝察覺系爭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系爭行動電話機具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玲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政安主張:證人張簡宗達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張簡宗達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證人張簡宗達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張簡宗達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販售予張簡宗達之系爭行動電話係屬蔡玲姝遭竊之贓物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玲姝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詢卷第10-11 頁),且有蔡玲姝發現系爭行動電話失竊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出售予張簡宗達等情,亦經證人張簡宗達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5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27 頁),並有讓渡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蔡玲姝所有系爭行動電話失竊時間係100 年1 月18日,張簡宗達係於100 年1 月22日將系爭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曾偉民,此據證人蔡玲姝、張簡宗達、曾偉民證述明確,則被告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之時間應係100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時,原審僅籠統認定被告係於100 年1 月間某日收受系爭行動電話,尚有未當;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知悉系爭行動電話係屬贓物而予以收受,原審竟謂被告坦承犯行,亦有違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有本院100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可按,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本件科刑之上開有關情狀,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系爭行動電話來源不明,竟仍收受之,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本不宜輕罰,惟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