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99年度簡字第204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孫偉程、林郁然均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夥同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顯係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胸部等要害攻擊,是被告行兇時顯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圖,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輕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參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裁判)。查本件爭執係起因於案發當日被告於双九釣蝦場2 樓等候上廁所之際,因不滿遭告訴人以眼神注視而爆發口角,被告乃進而夥同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以徒手毆打、或持酒瓶、臉盆、垃圾桶等物毆打或以酒瓶丟擲告訴人成傷,於事發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互不相識,亦無冤仇等情,業為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6至8 頁),而依該釣蝦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及其上開成年友人亦非事前即蓄意聚眾在釣蝦場2 樓之廁所處等候告訴人,而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始一擁而上,足見本件被告犯行應係臨時起意,則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前既無深仇大恨,僅係因細故而起爭執進而發生打鬥,被告與其上開成年友人主觀上應無任何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存在;又告訴人孫偉程雖因此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頭頂部裂傷(7 ×0.8 公分)、胸部挫創傷、左肩部裂創傷(2 ×0.5 公分)、腹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創傷等傷害,告訴人 林郁然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腹部挫傷疑出血、頭枕部裂創傷(8 ×0.8 公分)、上唇裂創傷(貫穿傷,2 × 1.0 公分)、左前臂裂創傷(9 ×0.5 公分)、左手挫裂傷 、創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有關其等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至18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然觀以上開傷勢多屬外傷,且傷勢非重,尚無明顯跡證可認該等傷害已有立即危害告訴人生命徵象之情況;況如被告及其上開成年友人倘確有蓄意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大可趁其等人多勢眾之際,逕持足以致命之利器攻擊告訴人而為之,惟被告與其上開成年友人與告訴人等於發生衝突後,僅係以徒手或持現場隨手可及之臉盆、酒瓶、垃圾桶毆打或以酒瓶丟擲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受傷倒地後不久即全數離去,而未有繼續追殺告訴人之動作,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3頁),是綜上事證以觀,實難認被告及其上開成年友人有何殺害告訴人等之犯意,毋寧應認係因被告與其上開成年友人等均屬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方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臨時起意,基於教訓告訴人等之傷害犯意,率爾傷害告訴人,尚不能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多位於頭、臉、胸部乙節,逕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是原審以被告所為係與其上開成年友人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係構成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昧平生,僅因一時口角衝突,即恣意毆打告訴人2 人,使其等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等情,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行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難憑取。致被告及其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臉盆、酒瓶、垃圾桶等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援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應係構成殺人未遂罪嫌,並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