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2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震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林震宇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貪污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曾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鈞院裁定延長羈押後,經提起抗告裁定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撤銷理由質疑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未具體敘明「究竟尚有何相關證人、關係人未到案?被告要如何與這些不明之證人、關係人勾串?有何證據尚待釐清、調查?」,因而發回更為裁定。惟本案共同被告陳鼎均、趙志華、林維順、何志成及那瑪夏區前區長伊斯坦大‧呼頌均已到案,偵查程序業已終結,本案除被告林震宇外,其餘被告均已具保在外,足見共同被告間已無互相勾串之虞,鈞院受命法官認被告與其餘共犯有勾串之虞之理由,實屬矛盾。被告既無串證或滅證之虞,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 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 ,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 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 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 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震宇曾自其經辦工程實際承包商即共同被告林鼎均處受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而該行動電話曾分別於㈠民國100年2月9日18時14分許,傳內容為「石 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之簡訊予陳鼎均。㈡於100年4月17日18時7分41秒,傳內容為「請轉告週 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之簡訊予任職於林鼎均所經營之金富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鼎公司)之共同被告何志成。㈢於100年4月17日18時13分25秒,傳內容為「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之簡訊予承包商台灣巴克斯工程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盛如楓。復曾於工程進行期間即99年12月14日至100年6月4日間曾與陳鼎均等人 前往酒店消費6次(各次消費日期、人員、酒店、費用各詳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鼎均、何志成、盛如楓等人之證詞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畫面附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證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收受 不正利益罪嫌疑重大。 五、次查,被告之胞妹林采頤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計有不明資金共計新台幣148萬元流入;被告於西甲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共計有957,999元之不明資金匯入,此有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除正常薪資以外之不明金錢,均行使訴訟上之緘默權,始終堅不吐實,客觀上非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疑慮;又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來源,於偵查中被告胞妹林采穎與其父梁茂烈所述各有保留及歧異之處,究竟該不明資金源自何處?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受賄賂之事實有無關連性?該不明資金是否屬依法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財物?均有待釐清。 六、其次,自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預先向陳鼎均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以該門號傳遞前揭客觀上疑似行求賄款之訊息。此外,對於事涉較為敏感之話題,於對話過程均要求以安全之電話號碼聯絡或見面商談,藉此規避偵查,可見其非坦蕩、磊落之士。尤有甚者,本案承包商接獲檢察官偵查之公文書後,即約同相關人員會餐研商應訊對策,被告旋即於數日後,尚未接受第一次約談前,傳送簡訊「今天刷簿子看剩多少?快!」予其胞妹,被告聯絡之時機、用意均涉敏感,客觀上彰顯其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反覆審度,若予具保,實有無法保全證據致審判難以進行之相當理由,除行使最後手段之羈押處分外,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