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魏玲怡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邱秀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767、1768、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後,其委任律師 於同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治與朱武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均明知並無清償能力,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96年間,以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24號4樓之「順得企業社」汽車保 養廠擴大經營需要資金周轉為由,持發票人順得企業社朱武隆,票號AC0000000、AC0000000,面額分別為25萬元、30萬元之支票2紙,及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3紙,與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支 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共計票面金額195萬之支票6紙,向聲請人魏玲怡調借現款,並向聲請人魏玲怡商借現金10萬元,總計借款金額為205萬元,而被告同時持魏妙蕙、 洪順義、陳啟章、王石泉(下稱魏妙蕙等人)名義之支票佯稱係營業所收之待收款項,四處借貸,再各別對各借款人佯稱自己僅向各借款人一人借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收受支票,並如數貸與款項。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復逃匿無蹤,經聲請人查訪後,發現王石泉已死亡、魏妙蕙行方不明,嗣朱武隆復將名下房屋過戶予他人,並將公司資產變賣脫手,因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而向告訴人借貸款項,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767-1769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㈠朱武隆供述:王石泉曾為「順得企業社」砂石車駕駛,嗣因與他人合夥生意始交付被告支票以供週轉等語,足佐王石泉票據來源正常。㈡告訴人指稱:被告自95年間起即向其借款,陸續借款100萬元均有按期還清 ,嗣經其了解「順得企業社」經營狀況尚佳,始決定以俗稱票貼之方式,收取上揭支票及貸予被告205萬元,並收取年 利14.4%之利息,足證告訴人係本於賺取利息動機而評估風 險後自願出借款項。㈢魏妙蕙等人之票據信用迄至96年2月9日至4月20日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交付票據時各 該帳戶尚且信用良好,尚難謂被告借款時係交付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而有詐欺故意。㈣證人洪順義證稱:我經營汽車保養廠,前女友陳淑媛曾向我表示會開立支票出借他人,嗣後因要求持票人偕同其前手前來協商,故該些票據迄今未處理;證人陳啟章證稱:我做輪胎生意,被告曾向我借支票以供票貼週轉1年多,先前未曾退票;魏妙蕙及其夫李進輝共營砂 石業務並因簽發票據跳票涉犯詐欺遭通緝中,是被告所持以洪順義、陳啟章、魏妙蕙為發票人之支票,無法排除確係生意上經營往來所收取客票之可能性,而王石泉雖於95年7月8日死亡,惟其帳戶迄至96年4月6日始列作拒絕往來戶,無法排除王石泉生前簽發遠期支票之可能性。㈤事後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不可推定為自始有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故意,是本件難認被告有自始不願清償債務之詐欺意圖,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爰予不起訴。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8號處 分書略以:㈠聲請人自承與被告因同行做運輸業認識,自95年陸續約10次借予被告及朱武隆共計100萬元之款項,嗣經 全部清償,自96年1月間陸續再借予被告205萬元,以每10萬元每月1,200元之方式計息,因與被告同行且先前瞭解順得 企業社營運狀況不錯始出借款項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既有金錢借貸及清償借款之來往事實,聲請人出借前亦曾評估被告之經濟狀況,自難認聲請人係因被告之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付款。㈡又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俱為以朱武隆、順得企業社與朱武隆為發票名義人,並無持用王石泉名義之票據向告訴人借貸,是被告有無冒用王石泉名義發票向他人借款,應認與聲請人無關,且聲請人亦未舉證冒用之事實,失之主觀臆斷。㈢被告與朱武隆僅係同居男女朋友,朱武隆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他人之事實,不足以反推論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主觀上存有自始不願清償債務之詐欺意圖,原處分書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尚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原偵查已臻完備,再議聲請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以放長線釣大魚之方式,先向告訴人小額借貸並按期清償以取信告訴人,嗣於順得企業社經濟困窘,面臨倒閉之前夕,仍以購屋宴客等舖張行為佯裝資力充足,藉機以「芭樂票」大嗣借貸並以債養債,嗣後捲款逃逸,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等語。惟查: 1.聲請人於99年1月28日在本院朱武隆詐欺案件之審判期日中 證稱:我在運輸行擔任會計,被告與朱武隆自95年間起,一起以保養廠擴大經營需款支付油資、員工薪資等由向我借錢,一開始金額約5、6萬至10萬,都有清償,被告所經營保養廠數次遷移廠址,我從94年間起至跳票前3個月止,分別去 過前鎮○○路、小港翠亨路、中安路三個廠址,各廠規模越來越大,跳票前3個月去中安路廠址即為我最後一次出借款 項予被告時,當時看他們經營的廠房沒有異狀等語(請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4號卷,下稱他案易卷,第40-47頁)。 2.被告及朱武隆與聲請人間資金往來複雜,聲請人分別於94年10月25日存入14萬9,000元、於同年11月1日存入9萬3,837 元、於同年月14日存入18萬757元、於同年12月2日存入9萬 4,596元、於同年月30日存入9萬8,838元、於95年1月13日存入18萬3,743元、於同年2月17日存入17萬9,453元、於同年3月13日存入17萬9,290元至被告及朱武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間與於偵查中同為告訴人之劉賢德等人亦有繁複之金錢往來,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他案易卷第51-53頁)可稽,另被告於95年間向聲請人均依約還款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本件尚難謂被告有以清償小額借款以謀取大額借款後攜款潛逃之客觀事實。 3.聲請人於96年間以週年利率14.4%之利息票貼借款予被告, 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明確,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決定是否與對方進行交易。本件聲請人於接連多次借款予被告後,本其與被告為同行之專業基礎,親至順得企業社保養廠各址探察被告經營保養廠之現況後,依其認知判定保養廠之營運狀況尚佳,認為被告僅係欠缺短期週轉之資金,綜其資力應足敷清償借款,始決定出借款項獲取利息,既係估量各種情事下所為之決定,已難認僅係聽信被告說詞而陷於錯誤。且被告與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間,多次借款及依約還款,期間持續均有1年以上,資金往來複雜,而被告雖持魏妙蕙等人名義 支票向聲請人以外之他人借款,惟因聲請人拒絕收受該等第三人名義支票,僅收受支票發票人為朱武隆及「順得企業社」名義之支票,是被告持用魏妙蕙等人名義支票向他人借款,對聲請人並不構成行使詐術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已有故意不清償而借貸,以債養債僅為擴大捲款金額之客觀情狀。且支票之簽發乃社會上常見之金錢借貸之往來方式,除作為付款之用外,亦具有擔保之性質,聲請人既願接受被告所交付之各紙支票,事先自是經過相當評估,本應承擔因所收受之各紙支票交易而衍生之信用風險,且對於事後支票不獲付款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 4.此外,依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邱秀治涉有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針對被告冒王石泉名義簽發支票一節偵查未備,經查:王石泉於95年7月8日死亡,嗣於同年月10日,王石泉高雄二信合作社前鎮分社(現併為大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經提示支票號碼582704號、金額33萬6,600元之支票並註記為「拒絕」,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緝字第516號卷,第25頁)可參;且察被告所交 付予王柯寶秀之支票多紙,其發票人簽名欄雖僅蓋有印鑑章而無筆跡可供核對,惟以被告邱秀治名義簽發之支票3張及 以王石泉名義簽發之支票14張,其手寫之票面金額大寫數字部分,經以肉眼比對其筆劃特徵、字型排列方式均高度相似,此有支票影本17紙(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205號卷,第3頁反面、第6-7頁)在卷可佐,原處分所認無法排除係王石泉自行簽發遠期支票之可能性,此部分難以採認;另被告是否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之偽造私文書罪事證調查,應為身任犯罪追訴之司法機關所應予調查澄請者,無論係要求銀行提供王石泉帳戶票據領用資料、調閱王石泉真實筆跡並交付鑑定機關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等調查方式,諒難課由無公權力之被害人負擔其舉證責任,原處分所持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理由,此部分容有未恰,惟聲請人所收受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為朱武隆、「順得企業社」而無以王石泉為發票人者,是被告有無冒用王石泉名義簽發支票向王柯寶秀、劉賢德施以詐術取得款項之事實,就聲請人所訴詐欺部分並不具同質性,尚難構成交付審判之事由,併此敘明。七、被告冒名簽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6至29、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發票人為王石泉之支票24紙,分別持向王柯寶 秀、劉賢德二人借款之行為,顯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卷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自應依職權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