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方麗卿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呂文局 謝佳祐 潘新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 號,原偵查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局為高雄縣燕巢鄉○○村○○路922 號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負責人,被告謝佳祐為泓達公司技術人員,從事油料裝卸作業監工之工作,被告潘新洲係泓達公司管理部經理,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舜泰公司以每趟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接受油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聖公司)委託至泓達公司運送石油樹脂液,舜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害人謝耀賢遂經舜泰公司指派駕駛車號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前往泓達公司載運樹脂液。詎被告等人本應注意:㈠於上開易燃樹脂液之作業場所,指定專人於灌裝作業前測定易燃液體蒸汽之濃度,且依石油管理法第12條第1 項及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7 條第5 項之規定,泓達公司應設有油氣回收設備竟未設置,且泓達公司於作業場所並應設置去除靜電設備、油料灌裝台、逃生梯、緊急逃生措施等設施,以避免及防止發生爆炸及火災、及於危險發生時使人員得以迅速避難;㈡又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第20條第1 、3 、5 款之規定,負責現場指揮油料裝卸之被告謝佳祐應指揮泓達公司所屬勞工為之,而非貪圖一時便利,指示非其所屬勞工之被害人代勞;㈢且不應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系爭油罐車頂時即開始進行灌油作業;㈣需遵守該公司之裝卸注意事項等情形,竟均疏未予注意設置上開設備,並指示專屬勞工處理,亦未依該公司之裝卸注意事項關閉引擎,而於車輛仍啟動、排檔桿呈現入檔之狀態下,即任由被害人自行攀上系爭油罐車頂進行油料灌裝作業,被告謝佳祐並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系爭油罐車頂時即開始進行灌油作業,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樹脂液裝載過程中,系爭油罐車槽體內原有之超級柴油蒸汽向外宣洩、與樹脂液之蒸汽沈積於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汽雲,遭遇灌油過程中產生之靜電火花引起氣爆,並因而起火導致當時仍在車頂上之被害人不及逃離而遭烈火吞噬,造成被害人全身燒傷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嫌,並因被告3 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事業單位之人員,未依該法第5 條設置前揭油氣回收設備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非告訴乃論罪嫌,於98年8 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不受6 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經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98年度調偵字第72、771 號(後經再議發回)、99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0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0 年3 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以免回復糾問制度之不當。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視同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起火原因,於案發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研判為「系爭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氣雲,又油罐車固已熄火,然因使用氣動煞車仍須使用電瓶電流控制電磁閥,且案發後電瓶樁頭熔融,應係【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摩擦引起之火花】引爆發生火災」,惟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現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則研判為「係槽車內液體揮發出可燃性氣體,又因【樹脂液灌充流速過快以致靜電蓄積,導致靜電火花】引燃氣爆,接管斷裂後樹脂液流出燃燒引燃槽車導致火災,故研判因靜電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嗣經送內政部消防署研判則認「氣動煞車電流微小,系爭車輛又靜止不動,是否可能發生火花不無疑問;又靜電因素雖無法排除,惟因不知當時現場溼度、溫度等環境因素及接地情形,無法進一步研判起火原因」。是依各方鑑定結果,本件起火原因無法研判。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固函覆稱該公司於輕質油料灌裝作業時均接妥油氣回收設施回收油氣等語,惟該公司亦一併稱採取該項措施之原因係因「為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之環保原因;另內政部消防署亦函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並無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之相關規定;勞檢所亦函覆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有無油氣回收設備無關等語,是難認被告3 人對本件氣爆、火勢之發生有何過失。況被害人並非泓達公司之受僱人,僅為到場接運油料之人,被告3 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無該法之適用等語。 ㈡駁回再議意旨另略以:無論依勞檢所、高雄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報告,亦即無論係因電瓶火花或靜電火花引起爆炸,該火花均非被告等所引起,本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過失。又被告3 人均與被害人非僱主與勞工之關係,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而關於油氣回收設備,經原署向內政部消防署、勞檢所之函查結果,均查無泓達公司於裝卸作業區應設油氣回收設備之規定,且本件事故與有無設置油氣回收設備無必然因果關係。況依被告謝佳祐所述,其確有依裝卸作業注意事項為被害人裝卸油料,符合裝卸作業程序,並無疏失之處,而被告呂文局、潘新洲則並非負責該裝卸作業區之業務,均難認渠等有何犯行。 五、經查: ㈠就應否設置油氣回收設備部分: 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內政部消防署、勞檢所之函查結果,均查無泓達公司於裝卸作業區應設油氣回收設備之規定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99年10月7 日消署危字第0990022271號函、南檢所99年10月21日勞南檢製字第0991012909號函等在卷可查(第37-38 頁)。且自南檢所前揭函文中所附之該所95至97年度至泓達公司之勞動檢查結果(偵卷四第39-45 頁),可知立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主管機關地位之南檢所於歷年至泓達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時,均未將「應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乙節列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檢查事項;反之,針對「火災爆炸預防」一事,身為主管機關之南檢所均僅於宣導事項中明文要求泓達公司「有可燃性氣體或引火性液體蒸氣存在之場所,【應加強通風,並不得使用明火或其他為點火源之機具】…」等語。是可知無論基於內政部消防署、或南檢所之立場,均未認定所謂之「油氣回收設備」為泓達公司必須於裝卸作業區設置之必要設備,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此謂泓達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乙節,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⒉至聲請意旨固據石油管理法第12條第1 項及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7 條第5 項之規定,認泓達公司應設有油氣回收設備等語。惟查,聲請意旨亦陳稱「泓達公司係以經營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為業,倘其為製造化工原料之需,有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之必要,即屬石油管理法所稱之石油業者」(院卷第7 頁),而認適用石油管理法之前提為「為製造化工原料之需有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之必要」,而原偵查卷內既無相關資料可判斷泓達公司是否符合此項前提、聲請意旨又未附具任何具體資料可供本院參酌,則泓達公司是否確有石油管理法、乃至為該法第33條第1 項所授權制訂之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之適用,自非無疑。況縱使泓達公司確實應適用石油管理法加以規範,然「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此為石油管理法第1 條規定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其既並未明示「防止石油產品之危害」亦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僅敘及「兼顧環境保護」之旨,自堪認自該法第33條第1 項所授權制訂之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縱有應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之規定,亦難遽認有何避免油氣外洩污染之環境保護以外目的。而此經核亦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9年1 月13日消儲發字第09900039870 號函中所載「為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防止油氣溢散,油罐車灌裝輕質油料時均採密閉式裝卸油,由油罐車底部灌裝油料。」等語(偵卷三第64頁),僅敘明油氣回收設備係與避免環境污染有關相符。是本院認前揭相關「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石油管理法」、「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等等規定,固有業者應設置油氣揮收設施之規定,然除本無從遽認泓達公司確有該等規定之適用外,縱使泓達公司應適用該等規定,亦難認該等規範之目的自始有何慮及油氣外洩與氣爆之必然關連。 ⒊況且,證人即油聖公司負責人高紹銘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委託舜泰公司所載運之精製樹脂液屬於低硫燃料油等語(警卷一第21頁),而被告潘新洲於警詢中則供稱:系爭油罐車至伊公司裝載樹脂液前,有在屏東縣裝載超級柴油等語(警卷一第10頁),經核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謝榮祿於偵查中陳稱:那天伊剛好有事情,伊請被害人先載油到屏東監獄,再去泓達公司裝油料載給客戶等語相符(偵卷一第63頁),是本件系爭油罐車在泓達公司裝載前揭精製樹脂液時,槽體內本已有載運超級柴油後之殘存油氣乙節,本堪認定。而就屬於低硫燃料油之精製樹脂液與超級柴油之性質區別,觀諸卷附之低硫燃料油及超級柴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中對該等油品之「物品危害分類」、「危害警告訊息」及「洩漏處理方法」等記載(偵卷四第55-56 、59-60 頁),可知低硫燃料油為「易燃液體第4 級」、「可燃液體」、洩漏時「應移除液體附近之火焰」,而超級柴油則為「易燃液體第3 級」、「易燃液體」、洩漏時「應停止液體之洩漏移除火源,用水霧降低蒸氣量」,更應認係以超級柴油之油氣外洩導致災害發生之可能性較大。而查,系爭油罐車係登記為自用大貨車,並「限載低硫燃料油」,有該車之登記資料可證(警卷一第36-37 頁),應不得載運與低硫燃料油性質顯然有異之超級柴油,是堪認該車於裝載本件精製樹脂液時,槽體內本已殘留原先不應殘留之超級柴油油氣。依此,本件縱有油氣之溢散,然若該油罐車事前並未違規裝載油料,則單純精製樹脂液之油氣溢散縱未加以回收,是否足以造成本件之氣爆,亦非無疑。易言之,自告訴人謝榮祿於警詢中所稱:根據伊在該工廠多年的裝卸作業,根本不可能發生等語(警卷第13頁),足認本件泓達公司縱使確有應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之保證人地位,然多年來此等裝卸作業模式均未發生如本件之事故,則該未設置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既有系爭油罐車違規裝載超級柴油之事實參雜其中,則兩者之「假設因果關係」即非明確,自難遽以作為不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㈡次就泓達公司使非該公司員工之被害人裝卸油料、及開啟灌油作業之時間點、及被告謝佳祐有無違反該公司之裝卸注意事項部分: ⒈查聲請意旨所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第20條第1 、3 、5 款」之規定,經核均屬「雇主使勞工」為各該行為時之注意事項,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前提無異,並非一有指使各該行為,雙方即生有「雇主與勞工」之關係;而本件被害人與泓達公司並無任何僱佣關係之存在,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認定明確,是聲請意旨依該等行政規則認泓達公司與被害人間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尚有誤會。次就開啟灌油作業時間點部分,經查本件系爭油罐車周遭存有油氣導致氣爆之原因,既難認全可歸責於泓達公司乃至於被告3 人,已如前述,則泓達公司乃至於被告3 人對於何時進行灌裝作業始可避免氣爆之結果,自無從於事前即能判斷,亦即實際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情形,自難執此即認有何過失。況查,本件聲請人所委任之游開雄律師於偵查中亦基於告訴代理人之身分陳稱:一定要有人上去將槽口打開並將管子往下拉到適當位置,所以死者爬到槽口上是依規定來操作,是沒有問題的,一開始灌油是由謝佳祐開啟開關,我們認為謝佳祐認為一切都就緒了才會去開啟開關等語(偵卷四第29頁),是其於偵查時既以本件由被害人於系爭油罐車頂進行作業並無何等不妥、亦未認定被告謝佳祐開啟灌油設備之時點有何不當,則其反以上開理由作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難採憑。 ⒉至就本件裝卸程序部分,經查本件固曾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至現場勘查採證,並提出報告謂:「…系爭油罐車汽車【鑰匙指向1 點鐘方向】,排檔桿處於朝前方位,煞車桿放下狀態,研判起火剛發生時油罐車仍可正常啟動引擎」等語(警卷二第6 頁),聲請意旨遂執此指摘被告謝佳祐並未依泓達公司之標準油料裝卸程序「2.停妥裝(卸)位置,關掉引擎,取下鎖匙,置於鎖匙箱」(偵卷一第48頁下方照片)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南檢所之檢查報告中則稱:「…檢查時未發現現場設置有鑰匙箱;另發現該油罐車之車鎖匙仍插於駕駛座駕駛方向盤下方鑰匙孔上,【經清除鑰匙孔上之焚燒殘渣,發現該鎖匙位置在關閉(LOCK)之位置…」等語(偵卷一第41頁),已與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本件車鑰匙之狀況判斷不同。而觀諸該等報告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固係以「鑰匙之指向」作為判斷依據,然參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警卷二第12、42頁),可知其所謂之「1 點鐘方向」僅屬鑰匙握把之指向,然該指向既然相對而言可能作為完全相反解讀之「7 點鐘方向」,則本應以南檢所將之清除焚燒殘渣後所見之字樣結果,亦即事發時系爭油罐車已將引擎關閉乙節較為可信,此亦較與一般人應不致甘冒未關閉引擎即行從事油料灌裝作業風險之常理較無違背。故聲請意旨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採證報告認被告謝佳祐並未遵守泓達公司之油料裝卸程序,即非可採。又關於該車排檔桿處於朝前方位部分,參諸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證照片,該車排檔桿係遭不明金屬條狀物自後上方接觸(警卷二第42-43 頁),則該等朝前之狀況是否係由於火勢猛烈導致該金屬條狀物品受燒掉落而向前方推擠所致,亦非無疑;況排檔桿或煞車桿之狀態,經核均非前揭泓達公司標準油料裝卸程序之規定事項,且一般於車輛引擎關閉之情形下,該等排檔桿或煞車桿無論呈現何種狀態均不致使引擎運轉產生火花,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此部鑑識報告尚不足為被告謝佳祐確有違背油料裝卸程序之認定依據。 ㈢末以,聲請意旨固始終堅稱本件係因靜電火花導致氣爆,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為其論據;然該等調查報告既與南檢所之調查報告認定火花係因「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摩擦」所引起有所不符,本難以靜電火花遽為本件氣爆之發生原因。聲請意旨固稱本件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業已排除電瓶火花之因素,然參諸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意見,其實際上僅以「氣動煞車電流微小,車輛又靜止不動,有無可能發生火花不無疑問,且國外文獻亦無相關報告」而認電瓶火花之產生可能性「不高」,然亦未能全然將之排除;且該鑑定報告亦一併表示「無法研判係因靜電火花或電瓶火花導致氣爆」有該鑑定意見可證(偵卷二第54-55 頁),則南檢所關於電瓶火花導致氣爆之意見,亦非如聲請意旨所認屬全然不足採信甚明。況且,提出氣爆係由靜電火花所導致此一說法之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報告,其依據經核僅有「因樹脂液灌充流速過快」乙節(見該報告卷),惟該單位並未提出為何認定灌充過快之數據及原因,更難因此遽認該報告有何顯然可致南檢所報告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聲請意旨基此認不應遽採被告謝佳祐稱其已完成接地作業而應加以調查部分,本院認因接地作業僅與靜電火花有關,然既無從認定本件之火花確為靜電蓄積所致,經核亦無續加調查接地作業是否確實之實益,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此部份亦無應調查卻未調查之違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聲請人所指犯嫌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其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而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違背法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