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陳家賢 自訴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裴美茜 徐坤源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自訴人認為其涉嫌犯妨害名譽案件,依法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美茜、徐坤源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①緣自訴人原先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南公司)股東,並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日 至97年8 月31日擔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被告徐坤源亦擔任光南公司董事,被告裴美茜則曾受僱於光南公司,但後來於9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另由被告徐坤源擔任董事長之瑩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瑩迪公司)。②97年8 月下旬,光南公司之董事長李惠欽向自訴人表示,要將自訴人及光南公司當時之全部員工(包括自訴人在內共6 人)資遣,請自訴人及其他員工完成交接手續,自訴人及其他員工遂自97 年8 月27日起陸續製作工作移交清冊及財產交接清冊(證三),至97年9 月3 日止將所有光南公司之工作、財產及印章全部移交予瑩迪公司(負責人徐坤源)派來接收之人員及李惠欽本人,除自訴人外,其他員工皆於97年9 月底領得光南公司發放之資遣費,資遣之程序到此正式結束。③豈料,光南公司竟於99年對自訴人提起背信案件之自訴(本院99年自字第9 號),並於99年9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之審判程序庭時,由光南公司傳喚之證人高俊仁在面對自訴人該案之辯護人的反詰問時回答:「(問:你剛才說裴美茜有跟你說陳家賢開的新公司有出一些問題,你所謂的新公司是指何公司?)宇晶公司。(問:裴美茜有無跟你說到底出了何問題?)他是說陳先生把他們桃園分公司的業務全部都帶走,帶到新的公司去,他們高雄總公司去桃園分公司的時候,東西都被清乾淨之類的。(問:依你理解的意思是否整個東西全部都被搬走,而沒有告訴光南公司?)他是這樣跟我說的。(問:裴美茜是否跟你說陳家賢把全部的業務都帶走,把光南公司全部的東西都搬走?)至少我們公司的這項業務是被帶走,其他我不清楚。」等語,當天被告裴美茜接在高俊仁後面擔任證人,其承認確曾拜訪高俊仁,並於面對自訴人辯護人之詰問時回答:「(問:你有無跟高俊仁說過陳家賢自己成立一家宇晶公司,把所有的的業務人員及業務全部都帶走?)當時第一次拜訪時,是有詢問說陳總經理是否在外面成立了宇晶這家公司,逕而所有的人員都到那邊去。(問:你為何會如此詢問?什麼樣的資訊讓你會做此詢問?)是公司徐坤源這邊給我的訊息。」依上揭證詞可證明,被告裴美茜曾向案外人高俊仁表示(明示或暗指),自訴人將光南公司桃園分公司的業務全部都帶走(事實上所有業務皆是遭光南公司資遣),且桃園分公司內整個東西都被自訴人搬走(事實上所有文件、財產皆已完成交接予瑩迪公司派來接收之人員及李惠欽本人),且該等訊息皆來自於被告徐坤源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㈠被告裴美茜辯稱:伊是用詢問的口氣問證人高俊仁說陳家賢是否有在外面成立公司,即自訴狀所載「陳先生把他們桃園分公司的業務全部都帶走,帶到新的公司去」這句是詢問句,之後「他們高雄總公司去桃園分公司的時候,東西都被清乾淨」這句,伊沒有說。伊只是依上司徐坤源指示向證人高俊仁詢問,基於合理懷疑而進行查證;㈡被告徐坤源辯稱:因為自訴人與桃園分公司人員離職以後交接出來的客戶資料沒有中華映管公司,只有宇晶公司,給的宇晶公司聯繫人姓蕭,而姓蕭的是光南公司同一批離職員工劉威志的太太,所以伊請裴美茜去中華映管公司拜訪,瞭解為何現在沒有跟光南公司買,那現在是跟哪間買,裴美茜回來說好像是一家叫宇晶公司,伊就請裴美茜再去問宇晶公司是誰開的,是誰負責這塊業務,順便瞭解這間新公司底下有哪些人,是否都是光南公司離職的員工,因為當時伊已經很生氣了,懷疑宇晶公司負責中華映管公司液晶擦拭布業務的應該是劉瓊惠,因為宇晶公司業務聯繫人是劉瓊惠的弟媳婦。所以說「他們是不是在外面成立新公司、是否全部都跑到新公司」這些話是伊說的,但是交接的東西這部分伊沒有說等語置辯。 三、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自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業經自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①意圖散布於眾;②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③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誹謗罪,本院即應審酌是否符合上揭要件,經查: ①⑴依證人高俊仁到庭具結證稱:(問:裴美茜有無在97年9 月到你任職的中華映管公司去詢問有關陳家賢離開光南公司的問題?)在97年9 月以前她有來過我們公司拜訪,詢問陳家賢一些事,是問陳家賢是否在外面有成立新公司。(問:除此之外,還有無跟你說什麼?)主要就是詢問這個,其他忘記了。(提示本院99審自51號卷頁30所附審判筆錄,問:關於當初你回答的內容是否實在?)時間這麼久,我不記得我以前是否這麼說,但是如果我當時這麼說,那我當時應該有這麼說,而且當時的記憶比較深刻。現在已經100 年了,這是97年的事情了。我記得她有問陳家賢是否有把業務帶到新公司,至於當年是詢問還是肯定句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陳家賢以前是我(公司)的供應商,之前是光南公司總經理,陳家賢下面的光南公司業務劉小姐有送一份通知書到我們公司,說以後這個業務就移轉到新公司。(問:請回答你是否有可能知道陳家賢離職後業務人員會跑到新公司?)有人通知我就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有這份通知書我才知道。我印象中劉小姐有跟我說她會從光南公司跳到宇晶公司,但這部分我不肯定,我肯定的是通知書,人員部分不肯定。(問:當初裴美茜跟你說這件事情時,你們公司除了你在,還有無他人在現場?)裴美茜來過幾次,有時她一人來,有時她主管會來,但大部分都是我出席。(問:裴美茜跟你詢問或講這件事情時,你有無跟你主管說光南公司有派人跟你說這件事?)華映公司販售的業務確實是從光南公司帶到宇晶公司,這是根據剛剛那份通知書。光南公司的業務人員是否有被帶到宇晶公司我不知道。我是知道業務是有,單就劉小姐及陳家賢是後來劉小姐以宇晶公司業務人員身分來拜訪時我才知道他們從光南公司跳到宇晶公司,至於原來光南公司業務人員是否有到宇晶公司我不知道。(問:以你現在記憶,是否記得當初裴美茜講陳家賢之事情時,裴美茜有無意思指陳家賢在桃園分公司不知情時把東西清走?)業務部分我知道,東西部分我不清楚。(提示99審自51號卷頁30所附99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問:證人於該案作證稱「至少我們公司這項業務是被帶走,其他我不清楚」,請問你說的「其他我不清楚」是指什麼?)裴美茜來我們公司跟我問說無塵布的業務是否改向其他公司下單,光南公司一定還有對其他公司販售,所以我知道的是我們公司原來跟光南公司購買無塵布的業務有移轉,至於他們公司的其他業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光南公司原來販賣的無塵布我們現在跟宇晶公司買,其他的我不知道。(問:有關有無將東西清乾淨之類的,是否如同剛剛自訴代理人詰問你時的回答?)東西應該是指業務吧。我當初講的東西我現在認為是指業務的意思。〔問:裴美茜去拜會你時,有無在場這位男士(指被告徐坤源)?〕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見過。(問:裴美茜去找你時,你們是單獨會面還是有在什麼地方?)在會議室,第一次見面時我記得裴美茜的主管有一起來,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那天是否是在說自訴代理人問的事情我也忘記了。97年9 月19日那天的事情我已經不記得了。(問:通知書下面所載的日期為何?)2008年3 月17號。(問:是否還記得你們收到通知的日期嗎?)我只記得有書面資料,不記得日期。(問:你是否是收到通知書的時候才知道業務已經從光南公司轉到宇晶公司?)之前幾天我就知道了,他們業務有來說,但我要求他們出具書面,所以她們才提這個通知書。(問:你當時就知道宇晶公司是陳家賢開的嗎?)應該陳家賢把宇晶公司具體資料給我我才知道。我拿到通知書時,我以為是光南公司要開一間子公司叫宇晶公司,所以我要求他們提通知書讓我有資料去查。(問:他們問你是97年9 月時裴美茜才去問你,跟通知書時間比起來,表示裴美茜去問你時你已經知道宇晶公司移轉業務了?)我不記得裴美茜有無問我是否知道這家新公司是誰開的,我也不記得我怎麼回答裴美茜。(問:在裴美茜去問你時,你是否知道宇晶公司是陳家賢開的而不是光南公司的子公司?)在裴美茜來之前我都認為是子公司。我只記得窗口都是劉小姐,至於老闆是誰不太在意,但我知道劉小姐的老闆是陳家賢。」等語(見本院卷頁68-73 );⑵核以自訴人所提出證人高俊仁前於99年9 月24日於另案(本院99年自字第9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陳家賢於97年間有無向你表示原來賣液晶擦拭布給你們的光南公司要進行更名這件事?)不是更名,他是通知我們公司把這項業務轉給他新成立的宇晶公司。(問:陳家賢是否告訴你說他們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是的。(問:以後液晶擦拭布的業務就由新的公司出售給華映公司?)是的。(問:你是否有問陳家賢為何要這樣做?)當時有請他們公司通知我們公司要這樣做。(問:是何人通知你們華映公司?)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業務陳先生或是劉小姐,我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問:你說光南公司有正式通知華映公司,是以何方式通知?是發正式的公文或只是電話通知你們?)他們有發公文給我們公司,一個簡單的書面通知。(問:你剛才說裴美茜有跟你說陳家賢開的新公司有出一些問題,你所謂的新公司是指何公司?)宇晶公司。(問:裴美茜有無跟你說到底出了何問題?)她是說陳先生把他們桃園分公司的業務全部都帶走,帶到新的公司去,他們高雄總公司去桃園分公司的時間,東西都被清乾淨之類的。(問:依你理解的意思是否整個東西都被搬走,而沒有告訴光南公司?)他是這樣跟我說的。(問:裴美茜是否跟你說陳家賢把全部的業務都帶走,把光南公司全部的東西都搬走?)至少我們公司的這樣業務是被帶走,其他我不清楚。(問:你們公司從光南公司及宇晶公司購買的擦拭布,包裝、品名是否都一樣?)我沒有去倉庫看過,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因為業務是一樣的,同一個業務販售的,所以我相信他的東西是一樣的,我有請倉庫的人幫我確認,前後的東西沒有不一樣,我沒有看過東西,無法回答包裝是否一樣,但效果是一樣的,給工廠使用時並沒有反餽不良的訊息給採購。(問:你說有關擦拭布的採購,你是與劉瓊惠聯絡?)是的。(問:在陳家賢跟你說光南公司要成立一家子公司宇晶公司之前、之後,你聯絡的對象是否一樣是劉瓊惠?)是的。(問:在97年9 月裴美茜去跟你說宇晶公司可能有問題之前,你是否有與裴美茜聯絡過?)沒有。(問:裴美茜為何會在該時間點去跟你說宇晶公司的事情?)所以我也覺得奇怪,裴小姐有向我解釋說陳先生離開他們光南公司去成立新的宇晶公司。(問:裴美茜去跟你說這件事的原因為何?)他們希望我們公司可以把這個訂單再繼續向光南公司下單。(問:裴美茜跟你說希望你們華映公司能夠一樣向光南公司訂購擦拭布,是否有提出比宇晶公司更好的條件?)就是價格比宇晶公司再低一些。(問:你是否因為向同一個業務採購,所以繼續向宇晶公司購買?)是的,因為他比較瞭解我們公司的狀況。(問:你所謂的同一個業務是指何人?)劉瓊惠」等語(見本院99審自51號卷頁30-33 );⑶再對照證人高俊仁前揭所證述之「通知書」,係以光南公司為抬頭,內文有「為達專業分工之效,進而提供更完整,全面性的服務,乃將本公司之零配件與耗材事業單位獨立,另成立宇晶電子有限公司」等詞,署名為光南公司暨宇晶公司總經理陳家賢等詞(見本院卷頁27),堪認證人高俊仁於被告裴美茜到訪前確實不知宇晶公司與光南公司並不具有關聯性,且證人高俊仁就所負責的華映公司液晶擦拭布採購業務前後均係與劉瓊惠接洽,而未與光南公司其他人士接洽,則被告徐坤源於自訴人陳家賢離職後發現原光南公司液晶擦拭布業務落空,依常理自會多方查問,且已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後,指派被告裴美茜直接向客戶端即華映公司負責人員高俊仁訪問查證並努力爭取該業務,係符合論理與經驗法則之判斷,且依證人高俊仁前揭證述,被告裴美茜並未有明確之指摘或傳述任何訊息之行為,復未以超逾正常訪問查證之程序進入華映公司與高俊仁會面,又未刻意囑託或蓄意使所詢問事項令相詢對象之高俊仁以外之人知悉之舉止,就此自難認被告裴美茜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②至於自訴人離開光南公司的交接爭議,⑴業經證人高俊仁於本院具結證述「(問:有關有無將東西清乾淨之類的,是否如同剛剛自訴代理人詰問你時的回答?)東西應該是指業務吧。我當初講的東西我現在認為是指業務的意思。」(見本院卷頁71);⑵證人劉錦慧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在做這個電腦檔案移交過程,有無發生什麼爭議?)我印象中當時所交接的檔案都是圖檔,我們要求要原始檔案(WORD、 EXCEL 檔),當初沒有馬上簽,因為我認為這個資料對於經辦者沒有辦法整個去接手這個業務。我當下有打電話給徐坤源,有跟他報告這個狀況,他有回覆我說就好聚好散,我們先簽了,回去再說,所以我就簽名了。(問:你剛才說WORD、EXCEL 檔請再解釋)是指如果交接之後我們能夠直接修改,而圖片檔沒有辦法這麼做。(問:當時移交給你這些圖片檔的人是誰?)劉瓊惠。有要求他提供WORD、EXCEL 檔,因為當初我們認為接手的人沒有辦法作業。因為這個爭執很久,一直跟他要,當時我記得拖滿久的,最後劉瓊惠有說『這是我們的智慧財產權』,所以當下簽名交接就是這樣了。(問:你在交接完畢後,有無向徐坤源報告有什麼東西沒有交接的?)有報告就是報告圖檔文件的爭議。清冊上有的東西沒有交接到的這部分沒有報告,因為清冊上有的東西我都有交接到了。」等語(見本院卷頁75-79 );⑶準此,自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裴美茜與徐坤源有刻意向證人高俊仁散布自訴人於離職時有侵占光南公司物品之損害名譽之事,與證人高俊仁所述原意已有不符,且自訴人離職前確將光南公司原有客戶即華映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業務轉向宇晶公司之事實,是證人高俊仁為此證述堪認亦符合其本意,則單以自訴人所提出證人高俊仁於本院前案所供述「他是說陳先生把他們桃園分公司的業務全部都帶走,帶到新的公司去,他們高雄總公司去桃園分公司的時候,東西都被清乾淨之類的」等語,在被告二人均否認有為此陳述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二人有藉此散布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圖。 ㈢綜上,自訴人單以證人高俊仁前揭到院之證詞而指訴被告裴美茜與徐坤源涉有誹謗犯行,然如前述,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裴美茜承被告徐坤源之命到華映公司訪問查證之過程,有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行為與意圖,自訴人對於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未能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二人被訴誹謗之犯罪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