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裕 自訴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陳又德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德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又德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到職自訴人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於99年7 月16日離職前擔任自訴人公司歐洲部副理,基於被告是企管系畢業之人才,因此與自訴人於97年11月10日簽立聘雇契約,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職務上所獲知之公司產銷(包括技術)或財務上之機密應盡維護保守之責,如有洩漏乙方願負法律責任。」、第7 條約定:「乙方自甲方處離職迄2 年內,不得於與甲方相同性質或類似性質之公司任職、或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業務股東、董事或經理人,或行號之顧名或隱名合夥人。」係屬於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於98年3 月10日由自訴人派任到歐洲參與培訓計劃及98年9 月7 日到上海參與展訓等計劃,約定服務年限到100 年12月12日。被告並與自訴人客戶歐洲普發「BUFAB 」公司(下稱「BUFAB 」公司)建立主要之業務關係。99年6 月2 日自訴人欲將被告升任為協理,薪資為新臺幣52,000元,被告於99年6 月14日提出辭呈。 二、查自訴人公司之客戶「BUFAB 」公司之訂單資料,該公司之訂單自98年至100 年流失情形逾50% 以上,其訂單統計情形如下: 1.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訂單總金額為美金406,257.12元。 2.99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15日止,訂單總金額為美金494,400.53元。 3.99年7 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訂單總金額為美金74,378.08 元(開始取消訂單作業,此時段取消共為美金104,353 .5元) ,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訂單總金額為美金26,616.10 元,取消訂單金額為美金31,259.00 元。 三、經查該被告離職後,即前往「BUFAB 」公司於台灣設立之台灣普發貿易有限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125 號)擔任採購及業務經理。原先自訴人將螺絲、螺帽出售予「BUFAB 」公司,然被告至台灣普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普發公司)工作後,自訴人公司之此一客戶,「BUFAB 」公司,業務量即下跌逾50%,而且99年7 月16日起原本之訂單均遭取消。 四、又於99年底,自訴人收到來自於高雄市燕巢地區之信函,內附有「BUFAB 」之名片署名「Max Chen」、「陳又德」,其中一封繕打「WATCH OUT 」一封繕打「DEAR ALEX I'LL TAKE ALL BUSINESS FROM YOU 」如此恐嚇及囂張之行徑,令人難以接受。基於「BUFAB 」公司是自訴人於歐洲之重要客戶,被告之行徑已明確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五、被告必然將於自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所獲悉之工商秘密,並將有關自訴人公司關於供應商資料、成本、底價等洩露提供於新公司台灣普發貿易有限公司。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今被告離職係以身體健康因素,卻於離職後到競爭之公司任職,並將自訴人公司之產銷資訊提供於「BUFAB 」集團於台灣普發公司,使「BUFAB 」公司無須再向自訴人公司下單,而可透過台灣普發公司,向自訴人公司之貨源上游取得貨品,致生自訴人公司統計達美金446,638.55元(494,400.53元- 74,378.08 元+ 26,616.10 元= 446,638.55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同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陳又德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人事資料卡(二)離職申請書(三)聘僱契約(四)歐洲培訓具結書(五)上海展訓具結書(六)人事異動申請單(七)辭呈(八)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單統計表(九)WATCH OUT 信函(十)DEAR ALEX I'LL TAKE ALL BUSINESS FROM YOU 信函(十一)100 年3 月23日存證信函(十二)正力法律事務所100 年4 月1 日正力茂律字第1001004001號函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陳又德固坦承自97年11月10日起迄99年7 月16日止,擔任自訴人公司之國外業務課長,並於97年11月10日與自訴人公司簽署「聘僱契約」,於99年7 月16日辭職,並於99年9 月23日至臺灣普發公司任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在自訴人公司上班,伊在公司有簽競業禁止條款,99年7 月16日離職,離職是按照公司規定離職,99年9 月23日到臺灣普發公司任職,因為臺灣普發公司是外商公司,營業內容與自訴人公司不一樣,伊任職的職務也不一樣,伊在自訴人公司是擔任國外業務部課長,在臺灣普發公司是擔任採購,工作內容不一樣,所以伊沒有違反競業禁止。在自訴人公司工作的時候,伊只知道客戶名單,對於產品供應商、技術、配方、程式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公司雖主張被告離職前擔任該公司歐洲部副理一職,惟觀諸自訴人提出之人事異動申請單(院一卷第13頁)新任職稱欄單位:歐洲部,職稱:副理,生效日期:99年7 月1 日,又自訴人所提出被告員工離職申請書(院一卷第8 頁)填表日期為99年6 月22日,所屬部門及擔任職務欄各為:歐洲部、課長,其直屬主管及總經理核簽日期均為99年6 月22日,是被告申請離職時擔任職務仍為課長,上開被告之人事異動尚未生效。而被告自97年11月10日起迄99年7 月16日止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關於國外業務課長,於任職之97年11月10日簽署「聘僱契約」,於99年7 月16日離職,嗣後於99年9 月23日到臺灣普發公司任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書、臺灣普發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院一卷第9 至10頁、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在自訴人公司擔任關於國外業務課長一職,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向上游供應商採購訂貨是國內業務部之業務,並非伊之工作內容,伊的工作不會知道自訴人公司向供應商購買的底價,伊工作事項為詢價、報價及接單出貨,亦即接到國外客戶詢價後,即轉至公司之國內業務部提供價格資料,由國內業務部核算後,交由國外業務部主管核算利潤後再交由伊執行報價給國外客戶(院二卷第85頁),而自訴人對於被告有無於工作期間掌有自訴人公司上游供應商資料、成本、底價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在自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是否掌握自訴人公司上游供應商資料、成本、底價即屬有疑。縱被告知悉自訴人公司上游供應商資料、成本、底價,自訴人就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提供自訴人公司所謂工商秘密(即自訴人公司上游那一家或那幾家供應商資料、成本、底價)予台灣普發公司內何人使用之著手背信行為,亦均未明確指證,自難僅憑自訴人指陳臆測,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97年11月10日所簽立聘僱契約,該契約第6 點規定:乙方(即被告)對職務上所獲知之公司產銷(包括技術)或財務上之機密應盡維護保守之責,如有洩漏乙方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上開聘僱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9 頁),並未見雙方有就被告應於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內仍負保密義務之特別約定,被告於99年7 月16日離職後,是否依照雙方契約而仍有應遵守約定負保密義務,容或有疑。且查不得「洩漏」之「保密」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將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提供或洩漏予其他企業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機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洩漏營業秘密之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妨害秘密部分詳如後述),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是自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構成背信罪,顯屬誤會。 (四)自訴人固於自訴狀指出:被告至台灣普發公司工作後,自訴人公司之客戶「BUFAB 」公司,業務量即下跌逾50%,而且99年7 月16日起原本之訂單均遭取消,造成損失美金446,638.55元(計算式係以「BUFAB 」公司對自訴人公司99年1 月至7 月15日訂單總金額減去同年7 月16日至12月31日訂單總金額再加上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訂單總金額,院一卷2 至3 頁、第15至17頁)云云。然查,可能影響「BUFAB 」公司取消向自訴人公司採購訂單之可能原因眾多(或因經濟、或因產品品質等),自訴人對於「BUFAB 」公司訂單取消之原因、被告至台灣普發公司任職與「BUFAB 」公司取消採購間之關連、台灣普發公司是否有權影響「BUFAB 」公司之採購等部分,均未見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憑,況由被告提出由公開資訊觀測站於 100 年11月14日下載之自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個別損益表以98年12月31日為基準之銷貨收入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97,431 仟元,99年12月31日為基準之銷貨收入總額為934,506 仟元,即98年至99年銷貨有大幅成長(院二卷第30頁),是上開損害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尚無法以自訴人提出之接單統計表所載之數據,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五)另按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離職後,已無委任事實可言,縱有從事與自訴人公司競爭之商業行為,可認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契約約款之虞,但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再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六)又自訴人提出之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歐洲培訓具結書、上海展訓具結書、人事異動申請單、辭呈、100 年3 月23日存證信函、正力法律事務所100 年4 月1 日正力茂律字第1001004001號函僅係載明被告關於人事之到職、訓練、離職及被告與自訴人間信函往來事項;又自訴人提出之WATCH OUT 信函、DEAR ALEX I'LL TAKE ALL BUSINESSFROM YOU信函,業具被告否認為其所發,而信函內容亦非手寫文書,只要懂得電腦文書操作之人均可製作,至所附名片固為被告之名片(院二卷第48、86頁),但衡諸常情,一般人名片即係用以發送他人,且被告供述:名片會發給供應商,在展覽時會大量發給接洽的人等語(院二卷第86 頁 ),亦與常情不悖,則已無法排除他人取得被告名片而寄送上開信函之可能,是上開名片及信函既無任何被告署名及字跡,且迄至辯論終結,自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供調查上開信函之來源,既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發,自難以上開信函之內容,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陳又德所為之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犯行,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乃為告訴乃論之罪;而依自訴人代理人及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12月6 日審理中陳稱:「(可否告知何時發現被告洩漏營業秘密?)我們在收到自證物9 、10的信函後才知道被告到了台灣普發貿易有限公司任職,同時也發現自訴人公司與歐洲普發貿易有限公司間的訂單銳減,所以我們主張被告洩漏營業秘密時間為自證物9 即99年10月8 日寄給我們後才發現被告到了台灣普發貿易有限公司工作,我們主張至少在99年10月8 日起被告洩漏營業秘密」。是自訴人公司係於99年10月8 日發現被告涉有上開洩漏工商秘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迄至100 年6 月15日(院一卷第1 頁)就該洩漏工商秘密犯行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雖聲請調查台灣普發公司自99年1 月迄今,與立進興業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之交易、品項、價格及發票等相關資料,待證事項為證明被告洩漏工商秘密部分(院二卷第72頁),惟自訴人就被告洩漏工商秘密犯行,不得再行自訴,已如前述,且縱經調查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洩漏及洩漏時間、地點、對象(理由見院二卷第73頁),是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