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孟珊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震宇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震宇自其經辦工程實際承包商即共同被告陳鼎均處受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而該行動電話曾分別於㈠民國100年2月9日18時14分許,傳內容為「石籠九件九十元尚 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之簡訊予陳鼎均。㈡於100年4月17日18時7分41秒,傳內容為「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 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之簡訊予共同被告何志成(任職於林鼎均所經營之金富鼎營造有限公司)。㈢於100年4月17日18時13分25秒,傳內容為「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之簡訊予承包商台灣巴克斯工程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盛如楓。復曾於工程進行期間即99年12月14日至100年6月4日間曾與陳鼎均等人前往酒店消費6次(各次消費日期、人員、酒店、費用各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鼎均、何志成、盛如楓等人之證詞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畫面附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證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行求賄賂、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疑重大。 二、其次,被告之胞妹林采頤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計有不明資金共計新台幣148萬元流入;被告於西甲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共計有957,999元之不明資金匯入,此有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 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除正常薪資以外之不明金錢,均行使訴訟上之緘默權,始終堅不吐實,客觀上非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疑慮;又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來源,於偵查中被告胞妹林采穎與其父梁茂烈所述各有保留及歧異之處,究竟該不明資金源自何處?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受賄賂之事實有無關連性?該不明資金是否屬依法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財物?均有待釐清。 三、其次,自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預先向陳鼎均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以該門號傳遞前揭客觀上疑似行求賄款之訊息。此外,對於事涉較為敏感之話題,於對話過程均要求以安全之電話號碼聯絡或見面商談,藉此規避偵查,可見其非坦蕩、磊落之士。尤有甚者,本案承包商接獲檢察官偵查之公文書後,即約同相關人員會餐研商應訊對策,被告旋即於數日後,尚未接受第一次約談前,傳送簡訊「今天刷簿子看剩多少?快!」予其胞妹,被告聯絡之時機、用意均涉敏感,客觀上彰顯其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 四、綜上事證,本院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重大,且有串證之事實,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0年9月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 。 五、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目前正就被告涉案部分密集進行證據調查階段,為維護訴訟程序之公正性、證據資料純潔不受污染,俾助發見真實起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