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雯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吳瑞豐 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潘宏昇 指定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537號)、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829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瑞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潘宏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瑞豐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復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 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6月7日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蕭惠雯因協助高雄市○○區○○路4之6號「阿督汽車中古商行」(下稱阿督汽車行)之負責人配偶劉玫惠,處理其配偶王明松與他人婚外情事宜,認劉玫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處理費用,屢向劉玫惠索討,因劉玫惠不願支付 ,故委由胞姊託人找蕭惠雯簽立切結書,表明蕭惠雯與劉玫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蕭惠雯因感受迫方簽立切結書,心生不滿,猶不願放棄債權,竟與吳瑞豐、潘宏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事先謀畫,於100年1月11日14時許,先由吳瑞豐攜帶預先購買之UX-9582號贓車車牌(詳如事實 三部分),偕同不知情且欲購買汽車之鄭靜君前往阿督汽車行佯以選購車輛(下稱選購之車輛為試乘車),邀劉玫惠一同外出試車之際,吳瑞豐趁機通知蕭惠雯等人埋伏等候,俟於同日15時許,由鄭靜君沿試車路線駕駛至高雄市仁武區拷潭某營區前正欲倒車迴轉時,蕭惠雯與潘宏昇即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自後攔擋,潘宏昇持外觀類似手槍之鈍器敲打車窗,喝令鄭靜君下車,並持該物敲打鄭靜君頭部,隨後即進入後座,要求坐在後座之劉玫惠將頭低下,劉玫惠見蕭惠雯等人多氣盛,己方勢單力孤,有所顧忌而不得不從,蕭惠雯旋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吳瑞豐則將UX-9582號車牌黏貼車 上後負責駕駛該車,嗣於同日15時10分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5號鴻賓汽車旅館206號房,以上開方式剝奪劉玫惠之行動自由。在房間內蕭惠雯要求劉玫惠交付100萬元,否 則不得離去,經討價還價後,蕭惠雯同意將金額降為80萬元,並於當日先行支付30萬元,蕭惠雯、吳瑞豐、潘宏昇始離開房間,俟於同日18時15分許,因劉玫惠久出未歸,其配偶王明松出外找尋,在鴻賓汽車旅館前發現吳瑞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前後劉玫惠被剝奪行動自由約3小 時。 三、吳瑞豐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號碼為UX-9582號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林茂水所有, 於99年8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0巷內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底,在高雄市○○路某遊藝場,同意以抵償「阿清」所積欠1000元債務之方式,向「阿清」購買上開車牌使用,嗣因吳瑞豐攜帶該車牌供剝奪劉玫惠行動自由使用,方經查獲。 四、案經劉玫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查,證人劉玫惠、吳瑞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其警詢之證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從而,該等證人警詢之證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劉玫惠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蕭惠雯屢次向本人恐嚇取財之明細」(見本院卷第92、 234)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該 明細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劉玫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予以確認援引作為其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8反頁),應認其 內容屬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二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偕同劉玫惠前往鴻賓汽車旅館206房內討論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被 告吳瑞豐辯稱:是因友人蕭惠雯說與劉玫惠有100萬元債務 糾紛,故利用去阿督汽車行購車試車的機會約劉玫惠外出,當劉玫惠遇到蕭惠雯,覺得在路邊談論此事不妥,同意一同前往鴻賓汽車旅館,過程中劉玫惠並無被打或被傷害,故應沒有剝奪劉玫惠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蕭惠雯辯稱:當天陪同被告潘宏昇前往應徵工作,在路上遇到劉玫惠,因為劉玫惠找其胞姊逼我簽立切結書,所以我經劉玫惠同意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討論為何有此事發生,並無妨害劉玫惠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潘宏昇辯稱:當天我是與蕭惠雯要去找工作,剛好遇到劉玫惠,渠2人表示要找一個地方聊聊,我因為擔心 蕭惠雯發生危險,故開車陪同前往鴻賓汽車旅館云云。 ㈡、經查: 1、劉玫惠為阿督汽車行負責人王明松之配偶,於100年1月11 日14時許,因被告吳瑞豐偕同朋友鄭靜君前往看車後要求試車,故一同駕車外出試車,惟於同日15時許試車之過程中,經被告蕭惠雯、潘宏昇攔下,並將鄭靜君趕離後,被告吳瑞豐將攜帶之UX-9582號車牌懸掛在該試乘車上,由被告吳瑞 豐駕駛,被告蕭惠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潘宏昇、劉玫惠坐在乘客座後,一同前往鴻賓汽車旅館206號房;因劉玫惠試 車時間過久異於常情,故其配偶王明松以電話聯絡時,發現劉玫惠聲音異常,疑似在某汽車旅館室內,故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後與員工外出找尋,在鴻賓汽車旅館外發現被告吳瑞豐,報警後,經詢問被告吳瑞豐,始發現劉玫惠在206號房內 ,被告蕭惠雯、潘宏昇即趁隙離去,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被告蕭惠雯、潘宏昇,扣得上開UX-9582號車牌2面等情,業據被告吳瑞豐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玫惠、證人王明松於偵查、本院審理及證人鄭靜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鴻賓汽車旅館服務人員陳玉章於警詢證述一致(見警卷第17、18頁,追加起訴警卷第41頁,偵卷第39至42 、47、48、68至72頁,本院卷第130、136、137、140、141 頁),復勾稽被告蕭惠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和被告潘宏昇在路上遇到劉玫惠,後來我們到汽車旅館詳談,由吳瑞豐開車搭載前往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本院審卷第42反頁);被告潘宏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蕭惠雯和我當日駕車在仁武的路上遇到劉玫惠,因為他們要去汽車旅館談事情,我就一起去等語(見另警卷第15頁,另偵卷第40頁),亦屬相符。另有鴻賓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蕭惠雯照片、鴻賓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35392號、100年7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567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警卷第8、9 、16、19、22至26頁,追加起訴警卷第36至38、58至62頁)在卷可考,並有UX-9582車牌2面扣案可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茂水)。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潘宏昇、蕭惠雯雖辯稱,被告潘宏昇係自行駕車前往鴻賓汽車旅館云云。惟查,被告潘宏昇係與被告吳瑞豐、蕭惠雯及證人劉玫惠共乘同部自小客車前往鴻賓汽車旅館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吳瑞豐及證人鄭靜君、劉玫惠證述綦詳;又證人王明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到汽車旅館時,看到被告潘宏昇搭乘計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37頁),倘被 告潘宏昇係駕車前往鴻賓汽車旅館,應係自行駕車離去即可,毋須另外搭乘計程車,由此足徵被告潘宏昇原先所駕駛之車輛應非停放在鴻賓汽車旅館附近,而停在具有相當距離之地方。與前開證人所證被告潘宏昇係於試車路線攔停試乘車後與劉玫惠、蕭惠雯、吳瑞豐共乘一部車輛前往鴻賓汽車旅館之情形不謀而合,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潘宏昇、蕭惠雯所辯,與事證未符,難以憑採。 ㈡、次查,被告蕭惠雯與劉玫惠因前處理王明松與阿督汽車行會計張雅涵婚外情問題,2人間有金錢糾紛之情,業經證人即 被告吳瑞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月初時,被告蕭惠雯有告訴我鳳姐要她放棄幫阿督汽車行之劉玫惠處理感情糾紛所應得之100萬元報酬,要找劉玫惠出來商討 這筆債務如何歸還,故利用試車機會將劉玫惠找出來講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7、35、36頁,本院卷第272、275頁),與證人即劉玫惠胞姊劉檍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鳳姐聽到劉玫惠欠別人錢約100萬元,說要幫她處理,故邀請被告 蕭惠雯到鳳姐所經營之巧力工程行,與公司內勞安工程人員鄭勝元一同了解債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8反、169頁);證人即巧力工程行勞安工程人員鄭勝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鳳姐說劉玫惠欠人100萬元,但經我了解過程後,求 證張雅涵認為劉玫惠可能是被騙了,故請被告蕭惠雯到公司談這件事,被告蕭惠雯表示該款項是因為幫劉玫惠辦事情的酬勞,後來我們談完後,被告蕭惠雯就簽立1份切結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反至174頁)互核一致,另有切結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證被告蕭惠雯曾因與劉玫惠間之100萬元債權債務糾紛,至巧力工程行協調簽立切結書 之事實。又參以證人劉玫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有跟被告蕭惠雯說我先生王明松和會計張雅涵感情的事,她說他已經幫我處理了,向我要100萬元,我說須向劉檍嫺 借錢,請她去找劉檍嫺要等語(見偵卷第40、71頁,本院卷第36頁);證人王明松於偵查中證稱:我太太劉玫惠認為我跟店內之會計有什麼事情,被告蕭惠雯和劉玫惠說這件事情她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9頁),與被告蕭惠雯所供稱:劉玫惠有跟我說會計張雅涵與他先生有曖昧,剛好我和張雅涵是朋友,所以就去幫他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175頁 ),勾稽相符,益徵被告蕭惠雯係因為劉玫惠處理配偶王明松與張雅涵之感情問題,主觀認對於劉玫惠有100萬元債權 ,殆可認定。被告蕭惠雯雖否認其曾表示對劉玫惠有100萬 元之債權云云,然此部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吳瑞豐為被告蕭惠雯之朋友,與劉玫惠僅因購車而有數面之緣,並不相熟,如非經被告蕭惠雯告知,並無知悉雙方有 100萬元金錢糾紛而需利用試車機會將劉玫惠約出談判之可 能。故酌以被告吳瑞豐前開證詞,足認被告蕭惠雯係因為向劉玫惠討取此筆100萬元債務,方於100年1月11日於被告吳 瑞豐與劉玫惠、鄭靜君試車過程中,將車輛攔下,共同前往鴻賓汽車旅館乙情,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劉玫惠雖表示,其與被告蕭惠雯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金錢糾紛,係被告蕭惠雯屢次藉端索討金錢等語。惟倘真如此,劉玫惠應速為報警以維護自身安全,並無委由其母、胞姊劉檍嫺及鄭勝元私下處理之必要;且就上開證人吳瑞豐、劉檍嫺、鄭勝元及劉玫惠之證詞相互比對之結果,被告蕭惠雯與劉玫惠係為100萬元債務關係而發生糾紛,金額明確 且一致,與一般因缺錢隨意藉詞索討債務情形不同,益徵渠2 人間應對於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認知有異,而有金錢糾紛堪以認定。劉玫惠於本院以陳情狀表明被告蕭惠雯無任何原因將其帶往鴻賓汽車旅館並向其索討金錢,應構成擄人勒贖,難以採信。又被告蕭惠雯於切結書上雖載明「本人蕭惠雯與劉玫惠女士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往後不得藉故叨擾。特立此切結書之證明」,似已放棄與劉玫惠間之債權,惟被告蕭惠雯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是劉玫惠要我去劉檍嫺那裡,逼迫我簽切結書,否則不讓我走,當場有3、4個員工,我要離開還把我推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鄭勝元亦直陳:當初在談的過程中,被告蕭惠雯接到電話表示要下樓,我跟他說你不能這樣走,要把事情處理完,當時現場還有員工3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反頁)。由此可知,被告蕭惠雯係因認為當時現場有多名男子之情況下,非自願始簽立放棄債權之切結書,內心真意仍欲向劉玫惠索討其主觀認定之100萬元債權,故難以此切結書認為被告蕭惠 雯已確認其與劉玫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無端向劉玫惠索討債務。至劉玫惠雖提出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以證明已交付 被告蕭惠雯百餘萬元,並經證人王明松並證稱:我太太陸續都有拿錢給被告蕭惠雯等語(見偵卷第69頁),惟由上開證據資料,僅能看出劉玫惠曾經有提款之紀錄,無法認定該等款項確實交付予被告蕭惠雯,且被害人劉玫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給付時並無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王明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蕭惠雯與劉玫惠間有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36反頁),可知證人王明松所證應 係於本案發生後,聽聞劉玫惠所轉述得知,難作為被害人劉玫惠所證之補強證據,故難單憑上開提款資料認定被害人劉玫惠所稱已交付百餘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蕭惠雯之事實為真。㈢、被告蕭惠雯、潘宏昇雖辯稱100年1月11日係在仁武某便利商店前偶遇劉玫惠,是要和劉玫惠詢問簽立切結書乙事;另與被告吳瑞豐均辯稱:劉玫惠係出於自願同意前往鴻賓汽車旅館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告吳瑞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阿督汽車行時,把劉玫惠找出來,在仁武區拷潭某一營區前由被告蕭惠雯與他朋友攔截劉玫惠,就如劉玫惠所提出之試車路線上等語(偵卷第27、35、36頁,本院卷第65、66頁,試車路線請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與證人鄭靜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試車試到一條路上都沒有看到商店的小路,依劉玫惠指示要後退轉彎時,後方有臺車擠上去將我們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人劉玫惠亦證稱:因為車子沒有車牌,所以公司都是固定選擇在人煙稀少、沒有紅綠燈的高雄市○○區○○路上試車,當時到一個軍區要迴轉時,被後方的車輛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反頁)互核相符, 且證人鄭靜君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虛偽陳述陷己於偽證罪之刑事追訴處罰之理,故其證詞應最為可信。基此足見被告蕭惠雯、潘宏昇係在仁武區○○路上某營區前將被告劉玫惠攔下之情應堪認定。 2、再者,證人即被告吳瑞豐證稱:被告蕭惠雯因為劉玫惠欠她100萬元,又找鳳姐出來處理有簽立切結書,不方便去阿督 汽車行找劉玫惠,正好朋友鄭靜君要買車,所以由我去阿督汽車行時,把劉玫惠找出來,在仁武區拷潭某一營區前由被告蕭惠雯與他朋友攔截劉玫惠,就如告訴人所提之試車路線上,再把劉玫惠帶往汽車旅館商討此債務關係,我帶UX-9582號車牌2面,是因試乘車上僅有懸掛阿督汽車行之車牌,預想我們可能會去汽車旅館,故攜帶懸掛在車上使用,第一次我先於100年1月8日前往試車,因為被告蕭惠雯無法配合, 所以才改到100年1月11日,被告蕭惠雯表示如果討到這筆錢要先借我10萬元,當日我們試車加油時,我有先用電話聯絡被告蕭惠雯等語(偵卷第27、35、36頁,本院卷第65、66 、272反至274、279反頁)。又被告吳瑞豐與劉玫惠素不相 識,亦無糾紛,並無特意預先計畫前往汽車旅館,而攜帶 UX-9582號贓車車牌裝置在試乘車上之必要;且由證人劉玫 惠所提出之試車路線及攔車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係屬偏僻無店家、住戶之道路,與前開證人鄭靜君前開所證相符,應具有特殊目的方可能行駛在該路段;況參以被告蕭惠雯供稱:100年1月11日我是要請劉玫惠說明為何要請劉檍嫺妨害我自由,所以我就先在阿督汽車行附近等她,我幾乎每天都去,至於試車路線因為之前曾在阿督汽車行買過車所以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審卷第42反頁),顯見被告蕭惠雯有事欲找劉玫惠外出談判,乃與被告吳瑞豐預先籌劃於100年1月11日藉由購車試車之名義,與被告潘宏昇在試車路線上將劉玫惠攔下後前往鴻賓汽車旅館,洵足認定。益彰顯被告蕭惠雯、潘宏昇辯稱係於找工作途中偶然巧遇劉玫惠云云,與事證未符,無足可取。 3、又劉玫惠係受強暴始前往鴻賓汽車旅館之情,經證人劉玫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要倒車時,忽然有一臺車子擋住我們的車,潘宏昇拿一把短槍敲打車窗玻璃,要我們開門,鄭靜君下車後,他坐上車後座,就拿槍抵住我的頭要我不能看,蕭惠雯就坐上副駕駛座,由吳瑞豐開車前往鴻賓汽車旅館,在鴻賓汽車旅館206號房,被告蕭惠雯、潘宏 昇有要我交出100萬元,後來我跟蕭惠雯商量到80萬元,但 是當天須給付30萬元,因為我錢不夠,被告吳瑞豐說要借我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另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9反、130頁);證人鄭靜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要買車而去試車時,在一條小路上準備倒車迴轉時,突然出現一臺自小客車抵住車後讓我無法動彈,車上下來一名男子拿一個沈重的鈍器敲打車窗,要我們開門,我開門後對我們說不要亂動,不然會讓我們沒命,再進入後座將劉玫惠捉住,將我趕下車,並持該物敲打我的頭,後來有一名胖胖的女子,要我們都不要亂來,後來被告吳瑞豐駕車、胖女子坐於副駕駛座、持物男子在後座後離去,留我在現場等語(見另警卷第39至43頁,偵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140 至142頁)綦詳,與被告吳瑞豐於偵查中供稱:鄭靜君在試車 時遇到被告蕭惠雯與潘宏昇持類似槍枝的物品敲打玻璃,還有打到鄭靜君的頭,鄭靜君驚嚇就下車,並將劉玫惠帶到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26、27、35、36頁),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劉玫惠當日係因為外出試車,並無預期將前往汽車旅館,且劉玫惠與被告潘宏昇素不相識,與被告吳瑞豐亦僅有因購車有數面之緣,見被告潘宏昇持物敲打車窗,並毆打鄭靜君之強暴方式下,認對方人多氣盛,己方勢單力孤,不得不從之心理因素下,始同意前往鴻賓汽車旅館,此觀諸證人劉玫惠證稱:被告蕭惠並沒有跟我商量到鴻賓汽車旅館談事情,當時潘宏昇用槍抵住我的頭,叫我趴在他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即足佐憑。況被告蕭惠雯如欲與劉玫惠商討事情,化解誤會,可至阿督汽車行相談或相約在咖啡廳、商店、公園等一般人可自由出入之場合,並無突然將正在試車之劉玫惠攔下,前往汽車旅館之必要。另參以被告吳瑞豐於偵查中供陳:劉玫惠應該是被半勉強前去汽車旅館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顯徵劉玫惠前開所證,係因被告潘宏昇持鈍器敲打車窗並強押頭部,方與被告吳瑞豐、蕭惠雯一同前往鴻賓汽車旅館等語,應屬真實,洵堪認定。是被告等人辯稱係劉玫惠同意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至證人劉玫惠雖堅證攔車時,被告潘宏昇所持之硬物係短槍等語,證人鄭靜君、吳瑞豐亦於偵查中供陳:被告潘宏昇所持之物係類似手槍之硬物等語。然嗣證人鄭靜君、吳瑞豐於本院審理中,均改證:被告潘宏昇有拿一個東西敲玻璃,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類似鈍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274反頁)。又被告潘宏昇所持有用以敲打車窗之物品並未扣案,復參以證人劉玫惠證稱,被告潘宏昇敲擊車窗並打開車門後,即以該物抵住其頭部,要其趴下等語,此均為轉瞬間之連續動作,證人劉玫惠亦有錯視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潘宏昇所持之物為槍枝,故應為對被告潘宏昇有利之認定,僅得認定為外觀類似手槍之鈍器。 4、又劉玫惠與被告3人前往汽車旅館後,被告蕭惠雯、潘宏昇 即索討前開100萬元債權,經協調後降為給付80萬元,由劉 玫惠當日先給付30萬元,其中10萬元向被告吳瑞豐商借等節,經被告吳瑞豐供稱:當時被告蕭惠雯一上車就和劉玫惠談論積欠100萬元之事,後來降價為80萬元,劉玫惠說她只有 20萬元,但是被告蕭惠雯說當天要拿到要30萬元,所以我向鄭靜君先借款10萬元予劉玫惠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75反頁),核與證人劉玫惠證稱:當時被告蕭惠雯 要我交出100萬元,後來商量到80萬元,被告要我一定要付 出30萬元,我在阿督汽車行只有20萬元,所以被告吳瑞豐說要借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6頁),證人鄭靜君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被趕下車自行步行搭乘計程車回到家後,被告吳瑞豐有打電話給我,向我借款10萬元說要幫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全然一致,益見被告蕭惠雯雖簽 立前開切結書,惟仍主觀認其對於劉玫惠具有100萬元之債 權,故方與被告潘宏昇、吳瑞豐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將劉玫惠押至鴻賓汽車旅館商討上開債務解決之方法。再者,劉玫惠當日係單純陪同被告吳瑞豐及證人鄭靜君外出試車,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認為並無積欠被告蕭惠雯債務,並委由胞姊劉檍嫺處理此債務糾紛,而要求蕭惠雯簽立前開切結書等情以觀,足見劉玫惠主觀認為其並無積欠被告蕭惠雯債務,且已由劉檍嫺將此債務爭執處理完畢,並無再與被告蕭惠雯商討之理;並參酌被告吳瑞豐前開所證被告蕭惠雯因已簽立切結書,不方便因催討100萬元債務去阿督汽 車行找劉玫惠乙節,益足徵劉玫惠並非自願同意前往鴻賓汽車旅館討論此100萬元債務問題,而係突受被告蕭惠雯、潘 宏昇及吳瑞豐強押前往,至為灼然。 5、被告等人雖另辯稱劉玫惠於汽車旅館內仍能接通王明松撥打之行動電話,且劉玫惠能在房內自由走動,後來我們離開房間後,劉玫惠也沒有離去云云;被告吳瑞豐辯稱於王明松到場時仍告知劉玫惠之位置,且對劉玫惠並無毆打及兇惡之語氣,顯見渠等並無妨害劉玫惠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⑴、證人劉玫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王明松撥打數通電話都沒有接,後來到鴻賓汽車旅館時,被告怕我離開太久被王明松發現,所以要我接電話並且不要亂講話,我因此告訴王明松我等一下就回去了,後來還有把我的SIM卡拿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133反頁),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2月24日法大字第101025410號函所示劉玫惠所持有門號掛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參以證人王明松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劉玫惠接電話之聲音感覺好像要哭了,並且很緊張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37反頁),足見證人劉玫惠係在被告等人之允諾之下,方 接通電話,而非可完全憑自由意志所為之行為,故難遽憑劉玫惠曾接通電話認其行動自由未受剝奪。 ⑵、雖劉玫惠於汽車旅館內並無被綑綁,又被告3人於王明松抵 達前業已離開鴻賓汽車旅館206號房之事實,業經證人劉玫 惠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0反頁)。然證人劉玫惠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潘宏昇所持用槍枝,我到汽車旅館時已經驚慌失措,被告蕭惠雯、潘宏昇離開時要我乖乖坐好,不准離開,我不知道他們在樓下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0、70頁,追加起訴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2、281頁),被告吳瑞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劉玫惠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反頁),可見劉玫惠內心甚為驚懼。查劉玫惠 係於無預警之情形下,經被告蕭惠雯、潘宏昇施以強暴方前往鴻賓汽車旅館,又自始認定被告潘宏昇用以攔車之硬物為槍枝,在心理狀態驚懼,尚不知被告等人是否已離開之情況下,難期被害人甘冒不可預知之風險,貿然奪門離去;矧被告3人將劉玫惠強押至鴻賓汽車旅館206號房,並強索債務約3 小時已限制劉玫惠之行動自由,不因事後劉玫惠並未於第一時間逃離該房間而影響渠等犯罪之既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⑶、又被告吳瑞豐雖未以言詞限制劉玫惠離開,居中協調被告蕭惠雯及劉玫惠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在汽車旅館內時,同意先商借10萬元予劉玫惠,經證人劉玫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1、132、135反、282頁)。惟被告吳瑞豐事先與被告蕭惠雯謀劃如何利用至阿督汽車行試車之機會,將劉玫惠載往汽車旅館催討100萬元之債務,並於被告蕭惠雯、潘宏昇在試 車路線上攔車,毆打鄭靜君頭部施以強暴行為時,猶依事前之計畫,將所攜帶之UX-9582號黏貼在試乘車上後,駕駛該 車偕同被告蕭惠雯、潘宏昇將劉玫惠載往鴻賓汽車旅館206 室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吳瑞豐對於被告蕭惠雯、潘宏昇剝奪劉玫惠行動自由之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吳瑞豐未親手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或出於其他目的居中協調及同意借款劉玫惠10萬元,或事後告知循線前來之王明松,劉玫惠所在地點,而得認定其無參與剝奪劉玫惠行動自由之行為。 ⑷、另證人即被害人劉玫惠雖證稱,被告蕭惠雯曾強拍其裸照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證人劉玫惠單一之指述,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認定被告蕭惠雯曾強拍劉玫惠裸照之不利事實,併此敘明,故起訴書認被告蕭惠雯曾強拍證人劉玫惠裸照事實,尚乏積極證據佐憑。 二、事實三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吳瑞豐對於事實三故買贓物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茂水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畫面詳細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茂水於偵查中陳述狀(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59至61頁),故被告吳瑞豐所為之自白應屬信而有徵,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619 號、92年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3人強押劉 玫惠至鴻賓汽車旅館206室催討100萬元,且不讓劉玫惠任意離去而剝奪行動自由,以強迫劉玫惠同意支付80萬元,並於當日先支付30萬元,被告等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劉玫惠行動自由之目的,為使劉玫惠同意支付80萬元,並先行支付30萬元無義務之事。故核被告蕭惠雯、潘宏昇、吳瑞豐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使劉玫惠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吳瑞豐雖供稱:本案發生前並無見過被告潘宏昇等語(見本院卷第26、160反頁),然被 告蕭惠雯與被告吳瑞豐事前共謀,另由被告蕭惠雯夥同被告潘宏昇一同至試車路線上強押劉玫惠前往鴻賓汽車旅館妨害劉玫惠之行動自由,雖被告吳瑞豐與被告潘宏昇並無直接聯絡,惟依前開判例所示,渠3人間仍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核被告吳瑞豐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吳瑞豐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買贓物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瑞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公訴人於偵查被告蕭惠雯、吳瑞豐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終結,移送本院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8296號),核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蕭惠雯因認劉玫惠積欠其債務,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請求,竟與被告吳瑞豐、潘宏昇事前謀畫,先由被告吳瑞豐預先購買贓車車牌,藉與劉玫惠外出試車之機會,共同將劉玫惠強押至鴻賓汽車旅館限制其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之恐懼,甚至被告潘宏昇以強暴之方式波及無辜欲購車之鄭靜君,已如前述;又被告蕭惠雯、潘宏昇矢口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酌以被告吳瑞豐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被告潘宏昇為本案發生時尚於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素行及行為分擔之輕重,被告吳瑞豐坦認大部分犯行,尚具檢討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瑞豐定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