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俊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941號、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伍枚,及未扣案偽造之「高崇望」方章、「劉金菊」圓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拾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同上「高崇望」方章、「劉金菊」圓章各壹枚,與未扣案偽造之「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曾麗花」方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拾柒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高崇望」、「曾麗花」方章各壹枚,與未扣案偽造之「劉金菊」圓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文俊明知其負債甚多,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為求資金周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0月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來路不明、可能無法兌現之支票3 紙(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在未徵得父親高崇望、母親劉金菊、配偶曾麗花(已於99年11月2 日離婚)及「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業於82年3 月13日停業)之同意下,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高崇望」、「曾麗花」方章及「劉金菊」圓章各1 枚(以上印章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再接續將偽刻之「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及「高崇旺」方章、「劉金菊」圓章蓋印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面,並偽簽高崇旺、劉金菊署押,以示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高崇旺、劉金菊4人 願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書之意;將上開偽刻之「普樂體育用品社」、「高崇旺」、「曾麗花」方章蓋印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背面,復盜蓋「劉金菊」方章(此印章為真正,係高文俊趁劉金菊不知而盜用)及偽簽高崇旺、劉金菊、曾麗花署押,以示普樂體育用品社、高崇旺、劉金菊、曾麗花4 人願為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背書之意;將上開偽刻之「高崇旺」方章、「劉金菊」圓章蓋印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背面,並偽簽高崇旺、劉金菊、曾麗花署押,以示高崇旺、劉金菊、曾麗花3 人願為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背書之意,所為足生損害於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高崇望、劉金菊及曾麗花。高文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㈠於98年10月間,持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1 紙,向友人顏明威佯稱欲提早貼現云云而行使之,致顏明威陷於錯誤,誤認收取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後即有足額之擔保,而同意交付6 萬5 千元予高文俊,所為足生損害於高崇旺、劉金菊、曾麗花及顏明威;㈡於98年10月底某日,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2 紙,向姚繼雄調借現金,並佯稱該2 紙支票係普樂體育用品社及主佑企業行所收取之客票,足供擔保前開債務云云而行使之,致姚繼雄陷於錯誤,誤認收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後即有足額之擔保,而同意借款65萬5 千元予高文俊(因先扣除利息1 萬5 千元,故僅交付64 萬 元現金)予高文俊,所為足生損害於普樂體育用品社曾春霖、主佑企業行、高崇旺、劉金菊、曾麗花及姚繼雄。嗣顏明威、姚繼雄向高文俊追索無著,復發覺有前揭偽造背書之嫌而報警,因悉上情。 二、案經姚繼雄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姚繼雄、證人曾麗花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等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 證人顏明威則未經本院傳訊,未經當事人之交互詰問,無從審酌是否具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即告訴人姚繼雄、證人曾麗花、證人顏明威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姚繼雄、證人曾麗花、證人顏明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嗣後證人即告訴人姚繼雄、證人曾麗花於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未曾表示偵查中有受不當取供,致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姚繼雄、證人曾麗花、證人顏明威在偵查中之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姚繼雄、證人曾麗花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已有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分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姚繼雄、證人曾麗花、證人顏明威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高文俊固坦承未經其父高崇望、母劉金菊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崇望之方章、劉金菊之圓章及盜蓋劉金菊之方章,並進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偽造高崇望、劉金菊之背書(此部分偽造印文、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再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向被害人顏明威貼現6 萬5 千元,另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姚繼雄借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及曾麗花之印章並進而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上偽造渠等背書之行為,且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面「普樂體育用品社」、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主佑企業」之印文均非伊所蓋印,伊不知道何以上開支票會有普樂體育用品社及主佑企業行之背書;另曾麗花有同意擔任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伊並未偽造「曾麗花」之印章或署押;又伊自始只是想借錢週轉,並沒有詐欺顏明威、姚繼雄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前某日,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支票3 紙後,在未經父親高崇望、母親劉金菊之同意下,以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崇望方章、劉金菊圓章及盜蓋劉金菊方章等方式,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高崇望、劉金菊之背書(此部分偽造印文、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再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向被害人顏明威貼現,另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姚繼雄借款,而顏明威、姚繼雄見上開支票有上開等人之背書,遂分別同意貼現、借款予被告,惟上開3 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姚繼雄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顏明威、高崇望、劉金菊、曾麗花等人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姚繼雄借款擔保支票(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4 至5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偽造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及曾麗花之印章,亦無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偽造渠等背書云云,然查: ⒈關於偽造普樂體育用品社之方章、印文部分: 被告未經普樂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曾春霖之同意而偽造普樂體育用品社之印章,並進而持以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而為背書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繼雄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六卷第79至80頁、院二卷第75頁),並有告訴人姚繼雄借款擔保支票(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 三卷第11至12頁)。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關於「普樂體育用品社」之印文,與普樂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曾春霖所提供之「普樂體育用品社」印文相互比對之結果,不論大小、勾勒或字形均明顯不同,益徵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中「普樂體育用品社」之印文顯係偽造無訛。綜上,可見被告確未經普樂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曾春霖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普樂體育用品社之印章,並進而持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背面為背書。 ⒉關於偽造「主佑企業」之方章、印文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姚繼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時,該支票背面即有「主佑企業」之印文,被告當時還給伊一張主佑企業行的名片,上面印有被告父親高崇望,被告向伊表示高崇望為主佑企業行負責人,主佑企業行與證人高崇望連帶負背書的擔保責任等語(見院二卷第77頁),並有告訴人姚繼雄借款擔保支票(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及被告交付予姚繼雄收執之主佑企業行名片1 紙(其上載負責人為高崇望)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1頁、第9-1 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主佑企業行之工商登記資料,主佑企業行負責人為高德興,於80年5 月8 日核准設立,並於82年3 月13日核准停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64 頁 ),顯見主佑企業行之負責人並非證人高崇望,而告訴人姚繼雄於收受98年10月底某日收受上揭支票時,即無主佑企業行之存在,惟被告非但告知告訴人姚繼雄有此企業行存在,甚且杜撰其父為該企業行之負責人,則可見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主佑企業」之背面,實係被告偽造無訛。本件被告應有偽造「主佑企業」之印章,並進而持以在上開支票背面蓋印。 ⒊關於偽造曾麗花之方章、印文、署押部分: 證人曾麗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而於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上為背書,上開2 張支票都不是伊簽名蓋章的,伊不識有此印文等語(見偵六卷第21至25頁、院二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顏明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借6 萬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伊收到該張支票時已有被告及證人曾麗花、高崇望、劉金菊等人之背書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姚繼雄借款擔保支票(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2 頁 、偵四卷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確未經證人曾麗花之同意即偽造證人曾麗花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而於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上為背書。再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中,證人曾麗花之署押(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中「曾麗花」之署押為真正),其相互比對之結果顯示,不論勾勒、字形、筆劃、筆勢等特徵,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上「曾麗花」之署押,均非出自證人曾麗花之手,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上所載證人曾麗花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大寫字母「S 」亦誤載為「T 」,其偽造之手法粗糙,益徵被告確有偽造證人曾麗花之印章,復蓋印在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上,及在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上偽造證人曾麗花之署押無訛。 ⒋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前揭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偽造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高崇望、曾麗花之方章及劉金菊之圓章,並另盜用劉金菊之方章,進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面分別偽造渠等背書之行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高崇望、曾麗花及劉金菊之權益,彰彰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其持票行使自始只是想借錢週轉,並沒有詐欺顏明威、姚繼雄之犯意,且伊向告訴人姚繼雄借款之金額亦僅有40萬元,並非64萬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經營普樂體育用品社臺南分店不善,為求週轉,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甚多之情,為其所自承,顯見被告明知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惟仍分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後,在支票背面分別偽造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證人高崇望、劉金菊、曾麗花等人之背書,再持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向被害人顏明威貼現,另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姚繼雄借款,可見其自始即無償債之意。 ⒉次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有編很多理由,讓告訴人姚繼雄相信伊有能力還錢等語(見偵七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繼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查證支票之信用及核對背書人是否確實背書,被告並向伊稱票一定會兌現,被告向伊自稱是普樂體育用品社老闆,且被告曾向伊自稱自己是普樂體育用品社負責人,票是證人高崇望及普樂體育用品社收來的客票等情相符(見院二卷第74至77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姚繼雄調借現款時,曾向告訴人姚繼雄誆稱其為普樂體育用品社負責人,該支票則係高崇望及普樂體育用品社收來的客票云云,致告訴人姚繼雄誤認該支票之來源正常;佐以主佑企業行於事發當時早已停業,且負責人亦非證人高崇望乙情,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借款時尚交付印有高崇望姓名之主佑企業行名片予告訴人姚繼雄,使告訴人姚繼雄誤認背書人高崇望即為主佑企業行之負責人,並進而誤信被告資產頗豐,償債能力甚佳,且被告所交付上開之支票,票信甚佳必可如期兌現,倘未兌現屆時亦可充分追索受償,因而陷於錯誤方交付借款予被告。至被告持附表編號1、2支票向告訴人姚繼雄借款65萬5000元(經預扣1萬5000元利息,故 被告實際取得64萬元)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姚繼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伊借款65萬5000元予被告,先扣除利息1萬5000元後,分別給付34萬元、30萬元,共64萬元給被告 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8頁、院二卷第74頁),核與附表編 號1、2之支票票面金額相符,又經本院提示證人即告訴人姚繼雄之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1、2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2 份,訊以被告之意見時,未見被告爭執借款數額有誤(見院二卷第77至80頁),再且告訴人姚繼雄因誤信被告之償債能力,又見支票有多人背書,必能充份追索受償,遂貸予被告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並預扣利息,亦難遽謂與一般支票擔保借款之商業法則不符,是被告持票向告訴人姚繼雄借款64萬元(已預扣1萬5000元利息)乙節,應堪認定。 ⒊再者,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均因遵期提示而遭退票,有告訴人姚繼雄借款擔保支票(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4至5頁),另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元北實業有限公司,其於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12月15日首次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且其後退票連連,甚遭列為拒絕往來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5 月18日永豐銀基隆分行(099) 字第00022 號函暨函附之元北實業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退票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至25頁),被告自退票後又分文未償,避不見面,益見被告確蓄意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偽造他人之背書,虛增多人背書之支票信用,且訛稱資力甚佳等詐術方式,向被害人顏明威貼現、另向告訴人姚繼雄借款,被告所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本件被告確有為事實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及70年度臺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未徵得被害人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高崇望、劉金菊、曾麗花等人之同意,而偽以被害人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高崇望、劉金菊、曾麗花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名及蓋印,接續偽造被害人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行、高崇望、劉金菊、曾麗花為背書人之私文書,並交付告訴人姚繼雄、被害人顏明威以行使,核被告高文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高崇望」、「曾麗花」之方章及「劉金菊」圓章各1 枚,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高崇望」、「曾麗花」方章及「劉金菊」之圓章後,並進而分別偽造「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高崇望」、「曾麗花」及「劉金菊」之印文犯行;以及未經證人劉金菊同意,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盜蓋「劉金菊」之印文犯行,其偽造印章及各次偽造印文、盜蓋印文均係為各次偽造背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復分別持以行使,該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事實一㈠、㈡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主佑企業」之印章,並進而在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上偽造「主佑企業」之印文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事實一㈡中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張 支票予告訴人姚繼雄,係同時向同一告訴人姚繼雄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是出於單一之目的,分別讓告訴人姚繼雄、被害人顏明威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且具客觀相關性及時空密接性,視為一行為,則被告所犯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 間有別,施詐對象有異,應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以來路不明之人頭支票,,於支票背面分別偽造其僱主曾春霖經營之普樂體育用品社、其父親高崇望、其母親劉金菊、其妻曾麗花及主佑企業行之印文、署押及盜蓋母親劉金菊之印文而為背書,虛偽增加票信,以取信於被害人顏明威、告訴人姚繼雄而獲得貼現、借款,致被害人顏明威、告訴人姚繼雄未獲兌現,追索無著,對上開遭偽造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之人及告訴人姚繼雄、被害人顏明威均已造成損害,更生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詐取之金額,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院字第270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雖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於本院分別宣告其刑後,其中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已逾6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雖其中仍有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徵諸前開說明,於定執行刑後,即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所1 至3 示之支票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事實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分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普樂體育用品社」、「主佑企業」、「高崇望」、「曾麗花」方章各1 枚與「劉金菊」圓章1 枚,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背面盜蓋「劉金菊」之方章印文1 枚為真正,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已分別交由告訴人姚繼雄、被害人顏明威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上偽造曾麗花之印文,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造印文罪嫌云云。惟查觀諸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背面,僅有「曾麗花」之署押,並未見「曾麗花」之印文,有卷附前揭之附表編號3 之支票影本1紙可參,故被告就此部分無成立偽造「曾麗花」印文罪之可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審認偽造印文有罪部分具有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票面金額 │偽造之背書人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備註 │ │ │ │ │日 │(新臺幣)│ │ │ │ │ │ │ │(民國)│ │ │ │ │ ├──┼───┼─────┼────┼─────┼────────┼──────────┬───────┼─────────┤ │1 │元北實│AB0000000 │98年12 │37萬元 │普樂體育用品社 │「普樂體育用品社」之│偽造之印文共4 │ │ │ │業有限│ │ │ │ │方章印文1枚 │枚;署押共2枚。│ │ │ │公司 │ │月29日 │ ├────────┼──────────┤ │ │ │ │ │ │ │ │高崇望 │「高崇望」之方章印文│ │ │ │ │ │ │ │ │ │及署押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劉金菊 │「劉金菊」之圓章印文│ │ │ │ │ │ │ │ │ │及署押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主佑企業行 │「主佑企業」之方章印│ │ │ │ │ │ │ │ │ │文1 枚 │ │ │ ├──┼───┼─────┼────┼─────┼────────┼──────────┼───────┼─────────┤ │2 │倚勝國│XC0000000 │99年1 月│28萬5000元│普樂體育用品社 │「普樂體育用品社」之│偽造之印文共3 │支票背面另有盜蓋之│ │ │際有限│ │8 日 │ │ │方章印文1 枚 │枚; 署押共3 枚│劉金菊之方章印文1 │ │ │公司 │ │ │ ├────────┼──────────┤。 │枚,該印文為真正,│ │ │ │ │ │ │高崇望 │「高崇望」之方章印文│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偽│ │ │ │ │ │ │ │及署押各1 枚 │ │造,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劉金菊 │「劉金菊」之署押1 枚│ │ │ │ │ │ │ │ ├────────┼──────────┤ │ │ │ │ │ │ │ │曾麗花 │「曾麗花」之方章印文│ │ │ │ │ │ │ │ │ │及署押各1 枚 │ │ │ ├──┼───┼─────┼────┼─────┼────────┼──────────┼───────┼─────────┤ │3 │陳益明│NC0000000 │99年1 月│6萬5000元 │高崇望 │「高崇望」之方章印文│偽造之印文共2 │ │ │ │ │ │18日 │ │ │及署押各1 枚 │枚; 署押共3 枚│ │ │ │ │ │ │ ├────────┼──────────┤。 │ │ │ │ │ │ │ │劉金菊 │「劉金菊」之圓章印文│ │ │ │ │ │ │ │ │ │及署押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曾麗花 │「曾麗花」之署押1 枚│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