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贍葦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王妍之(原名王淑卿) 吳淑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7號、第20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贍葦、王妍之、吳淑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贍葦自民國88年起,擔任址設屏東縣○○○○區○○路00號之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翰公司)實際負責人迄今,並於89年起,成立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0樓之力晶活性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 迄今;被告吳淑珍自88年8月起,於威翰公司擔任會計及採 購業務,負責加工生產及銷售、訂購活性碳之業務;被告王妍之(原名王淑卿)自97年9月16日起,於威翰公司擔任採 購業務,負責威翰公司國內外活性碳採購業務。被告黃贍葦明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之規定,廢活性碳應經申請許可後,方能輸入臺灣地區,惟其與被告吳淑珍、王妍之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起至98年10月 止,由被告黃贍葦指示被告吳淑珍、王妍之陸續自美國地區進口廢活性碳共計19萬6,759公斤,並由被告吳淑珍、王妍 之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分別記載不實之「 ACTIVATED CARBON」(活性碳),足生損害於環保署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贍葦、吳淑珍及王妍之均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濟部98年4 月27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 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 月5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廢碳進口報單影本、相關提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資料各1 份、其他進口報單影本1 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 年7 月15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威翰公司97-98 年間向該局報運進口「ACTIVATED CARBON」之進口報單(含相關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等資料)共11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 年8 月24日高普業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1 份及關稅總局稅則稅率查詢、稅則分章查詢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贍葦固坦承其為威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淑珍則坦言其自88年8 月起即任職於威翰公司擔任會計,自92年起負責採購業務,負責向國外廠商訂購活性碳之業務;被告王妍之則坦承自97年9 月16日起於威翰公司擔任採購業務,負責威翰公司國內外活性碳之採購等情,且被告3 人對於威翰公司係以「活性碳」名義進口「廢活性碳」乙節並無爭執(見院五卷第248 頁背面)。惟被告黃贍葦陳稱:伊並未指示美國廠商或報關行故意為不實登載等語(見院五卷第248 頁背面);被告吳淑珍、王妍之則陳稱:其等不知道廢活性碳須受環境保護署的管制,若被告黃贍葦說要向美國廠商進口廢活性碳,其等就會以電子郵件方式向美國廠商下採購單,美國廠商出貨時會提供提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給其等,其等收到上開出貨文件後,就轉交給報關行處理進口報關事宜,其等並未指示報關行應如何報關等語(見院四卷第222 頁、院五卷第248 頁背面)。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乃係處罰無形偽造者,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亦即須形式上具申報或製作權者,明知申報或登載之內容為虛偽不實而仍故予申報、登載而言。若依行政法之規定賦予人民申報、登載之義務,其並無登載或申報之行為,自與前揭刑罰構成要件「申報不實或虛偽記載」並不相符,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僅罰及明知不實而申報或為虛偽記載者,就消極未申報者,並無處罰規定。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見院五卷第317至319頁),其中第三點就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設有規範,惟「進口報單」並非應申報項目;而該公告第六點則就廢棄物輸出、輸入處理時,各相關機構應依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營運情形設有規定;第七點則規定就該公告所規範輸出、輸入廢棄物處理之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理外,亦應依第七點規定填具遞送聯單,惟該公告第六點、第七點亦無應申報「進口報單」之規範。另因「廢活性碳」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33點所指之事業廢棄物(見警卷第96頁),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規定,其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該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該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該辦法第4條、第5條則分別就 有害廢棄物之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時所應檢具之書件定有規範(見警卷第97至102 頁)。惟不論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時,所應檢具之書件均無「進口報單」,此見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自明。 六、起訴意旨就被告3 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負有何申報義務並未載明,依卷附資料判斷,應係認「廢活性碳」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所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之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予以輸入,惟被告黃贍葦等人卻以「活性碳」名義逕予輸入,並由被告吳淑珍、王妍之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將進口品項登載為不實之「ACTIVATED CARBON」(活性碳),是認被告3 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嫌。經查: ㈠威翰公司為收受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屬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事業,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月12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資料各1 紙附卷足憑(見院五卷第261 頁),是威翰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又威翰公司自97年7 月起至98年10月止,自美國廠商進口廢活性碳(貨品名稱應記載「SPENT ACTIVATED CARBON」,見院五卷第256 至260 頁訂購單),卻係以「活性碳」之名義報關進口,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卷附相關進口報單上「貨物品稱、牌名、規格等」欄均係記載「ACTIVATED CARBON」(活性碳),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亦為相同記載,有相關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 SLIP)、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提單(BILL OF LADING)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3 至 105 頁、院一卷第119 至138 頁、第186 至209 頁、第248 至252 頁、院五卷第264 至279 頁)。是可認威翰公司確有以進口「活性碳」為名而行輸入「廢活性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進口報單」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所公告之應申報項目;輸入廢棄物時,雖應依上開公告主動連線申報其營運情形,並應依規定填具遞送聯單,惟亦無應申報「進口報單」之規定。另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規定,「廢活性碳」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該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惟依該辦法之規定,不論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所應檢具之書件,均無「進口報單」,皆已詳述如前。從而,「進口報單」非屬威翰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申報之項目,殆無疑義。是縱威翰公司之相關進口報單上,就進口貨物名稱確有登載不實之情況,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淑珍、王妍之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記載不實之「ACTIVATED CARBON」,足生損害於環保署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而認其等與被告黃贍葦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威翰公司於97年9 月16日前係由被告吳淑珍單獨負責採購工作,97年9 月16日後則由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王妍之負責採購工作,而威翰公司向美國廠商進口廢活性碳之流程為:被告黃贍葦表示欲自美國地區進口廢活性碳時,即由威翰公司採購人員即被告吳淑珍或王妍之以電子郵件方式向美國廠商遞送採購單,美國廠商於出貨時,會將相關出貨文件即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等件提供予被告吳淑珍或王妍之,被告吳淑珍或王妍之收受上開出貨文件後,即將上開文件轉交報關行處理;於97年7 月起至98年10月間承接威翰公司報關業務的報關行係宏福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報關行)、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報關行)等情,業據被告吳淑珍、王妍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院四卷第222 頁)。另威翰公司委託宏福或立揚報關行的報關流程則為:先由被告吳淑珍或王妍之將相關出貨文件即美國廠商傳真過來的貨品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資料,寄送或傳真給報關行人員,報關行人員即根據上開文件填寫進口報單,被告黃贍葦、吳淑珍或王妍之均未特別口頭交待進口品項或貨品名稱應做如何之登載,皆係由宏福或立揚報關行之人員依照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資料上之記載而為登載,是本案相關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ACTIVATED CARBON」係由報關行人員依照上開資料而為登載,一般而言,貨品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應係由出口商所提供,並非由進口商製作,且威翰公司無須提供貨品訂購單給報關行,威翰公司委託報關行之報關流程與其他公司委託報關之流程並無不同等情,業據97、98年間分別任職於宏福、立揚報關行,負責威翰公司進口業務之證人林福慶、方小鳳到庭證稱明確(見院五卷第235至241頁)。是可認本案相關「進口報單」係由報關行人員自行根據威翰公司所提供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資料而製作,被告黃贍葦、吳淑珍及王妍之並無任何登載行為,「進口報單」自非被告3 人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從而,起訴意旨認「進口報單」為被告吳淑珍、王妍之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尚有未洽。而被告吳淑珍或王妍之提供給報關行用以製作「進口報單」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一般係由出口商即美國廠商提供予進口商即威翰公司,此為一般國際貿易實務慣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偽造或變造相關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之情事,或有以任何方式指示美國廠商應將出口之「廢活性碳」品項登載為「活性碳」乙節,自亦難論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名。 ㈣公訴意旨復稱:被告3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製作進口報單,以進口與申報項目不符之廢活性碳,而認其等屬於間接正犯等語(見院五卷第241 頁背面)。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贍葦為威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淑珍、王妍之則均為威翰公司之採購人員,其等均非宏福或立揚報關行之報關人員,「進口報單」並非被告3 人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進口報單」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所定之應申報項目,業如前述,是其等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之餘地。又卷附相關「進口報單」既係由「不知情」之宏福或立揚報關行人員所製作,則該等報關人員與被告3 人間,亦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關係可言。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宏福或立揚報關行人員與被告3 人間有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關係,自不能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而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行。 ㈤至威翰公司確有向美國廠商輸入「廢活性碳」,而有輸入廢棄物之事實,應依廢棄物處理相關法規為輸入處理申報,被告黃贍葦等人,是否故意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乃係消極的不履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義務,性質上乃行政法上義務之不履行,其等既無明知不實而故意為申報不實或記載虛偽之行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規定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亦不得以被告3 人或有故意不為申報之消極不履行行為即遽認其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威翰公司為收受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義務,且廢活性碳屬事業廢棄物,若自國外予以輸入,應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惟「進口報單」非屬依法應申報項目,亦非據以申請核發輸入許可文件所需檢具之書件;又「進口報單」為宏福或立揚報關行人員所製作,並非被告3 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威翰公司雖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為輸入處理申報,即率予輸入廢棄物之事實,惟消極的不履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義務,性質上乃行政法上義務之不履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非可因此遽認被告3 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之情形。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 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另被告吳淑珍、王妍之僅係將美國廠商所提供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轉交予報關行人員據以提領貨物,其2 人與被告黃贍葦均未在上開文件上有何登載行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或變造相關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之情事,或有以任何方式指示美國廠商應將出口之「廢活性碳」品項登載為「活性碳」乙節,自難僅以被告吳淑珍、王妍之單純轉交上開文件之行為,即認其等所為構成犯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其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九、至於被告黃贍葦另被訴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