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銘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周佩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張錦輝 劉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726 號、第24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豐銘有限公司、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起訴書外,另參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2日審判程序中之補充意見):被告周佩嬅係址設高雄市○○區○○街45號「豐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四維環廢管字第493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市府環四字第68600 號」),而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然周佩嬅與被告張錦輝、劉士豪均明知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乃屬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並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共同基於未依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僱用張錦輝、劉士豪後,於100 年6 月7 日,由周佩嬅指示張錦輝駕駛車牌號碼:137-YZ號垃圾壓縮車至小港及大發工業區收集一般生活垃圾,載運至豐銘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段面積約216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處理場(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傾倒,並與劉士豪駕駛堆土機或挖土機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將瓶、罐、玻璃、塑膠、木材等分類後,再由劉士豪駕駛車牌號碼:886-XW號抓斗車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夾到車上,載運至焚化爐焚化,可回收之廢棄物則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分類等工作。嗣於100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環保警察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張錦輝、劉士豪2 人在該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作業,並發現現場生活垃圾初估約5 公噸、廢木材混合物高達約50公噸,另扣得挖土機、堆土機、車牌號碼:886-XW號抓斗車、車牌號碼:137-YZ號壓縮垃圾車、車牌號碼:X3-449號抓斗車各1 輛及合約書12份等物,因認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3 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被告豐銘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周佩嬅、受僱人張錦輝、劉士豪涉犯上開罪嫌,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3 人各自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違法污染查緝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3 人各自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法不需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該等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雖為審判外陳述,依前揭說明,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之蒐證相片,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3 人之供述、被告豐銘有限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件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豐銘有限公司違法污染查緝報告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周佩嬅固不否認其係豐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張錦輝、劉士豪亦坦認受僱於豐銘有限公司,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周佩嬅辯稱:本件查獲現場所放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是伊父親擔任豐銘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所留下的,並非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放置。又豐銘有限公司所收集的垃圾查獲案發地點後,並沒有進行分類,只是會先把不能進焚化爐的東西挑出來,因為如果沒有挑出來就進焚化爐,會被記點甚至停權,而這樣暫時落地進行簡單篩選的行為,伊認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貯存行為等語。被告張錦輝、劉士豪則均辯稱:伊不知道豐銘有限公司沒有處理許可證,只知道公司是合法的業者,而若沒有從事簡單挑選的工作,垃圾送到焚化爐也一樣會被退回來等語。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情形可分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2 種。而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謂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3 人係「共同基於未依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見起訴書第2 頁),要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渠3 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見起訴書第7 頁),容有相互歧異之處。然審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分別載明「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均明知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乃屬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並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被告等人)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分類等工作」,均係論認被告等人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是本件公訴意旨,自係起訴被告等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罪行為,而前述「共同基於未依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則僅係文字上之誤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周佩嬅係豐銘有限公司前任負責人周俊德之女兒,周俊德於99年3 月31日過世之後,周佩嬅始接任豐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豐銘有限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市府四維環廢管字第493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期限至102 年7 月31日,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被告劉士豪係於91、92年間,即受僱於豐銘有限公司,另被告張錦輝則於99年5 月間,開始受僱於豐銘有限公司,2 人在該公司均是擔任司及職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周佩嬅(見偵1 卷第7 至10頁、第81頁 )、張錦輝(見偵1 卷第18頁)、劉士豪(見偵1 卷第14頁)3 人分別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核發與豐銘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3頁),堪以認定。 (三)豐銘有限公司所從事之廢棄物清除業務,係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並由被告張錦輝駕駛車牌號碼:137-YZ號垃圾壓縮車,至高雄市小港地區及大發工業區進行廢棄物之收集,再載運至豐銘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之土地,將收集之廢棄物傾倒在地,並與劉士豪共同進行分類後,再由劉士豪駕駛車牌號碼:886-XW號營業用大貨車(抓斗車),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夾到車上,再載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或中區資源回收廠(即岡山垃圾焚化廠)為最終處理,而可回收之物品,則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業據被告周佩嬅(見偵1 卷第9 、10、81、82頁)、張錦輝(見偵1 卷第18頁背面、第19、88頁)、劉士豪(見偵1 卷第15、8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偵1 卷第12頁)、警方人員於查獲當日所拍攝之蒐證相片(見偵1 卷第56至6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違法污染查緝報告(見偵1 卷第115 至116 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雖被告周佩嬅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陳稱豐銘有限公司並不會從事廢棄物之分類行為云云(見本院2 卷第129 頁),然被告周佩嬅所辯此節,要與其於警詢中陳稱:為節省成本及避免焚化廠違規記點,豐銘有限公司以壓縮車至客戶處收廢棄物後,會集中倒在前揭土地,做一些分類回收後,再以車牌號碼:886-XW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至焚化廠處理等語(見偵1 卷第9 、10頁),及偵訊中供述:豐銘有限公司會由車牌號碼:137-YZ號垃圾壓縮車,將廢棄物載至前揭土地上加以分類,分類方法是將一些瓶瓶罐罐撿起來,例如玻璃類分開,鐵類、塑膠類都要撿起來,木材尺寸太大也會先分類,分類完之後,就由車牌號碼:886-XW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至焚化廠處理,而可以回收的,就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1 卷第81、82頁),顯然有所矛盾,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執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甚有所疑。再者,同案被告張錦輝、劉士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陳稱豐銘有限公司有從事分類行為(見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背面、第19、85、88頁)。而衡以常情,若非豐銘有限公司確有從事分類行為,何以被告張錦輝、劉士豪均會一致為上開陳述?益徵被告周佩嬅所辯此節,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四)本件被告等人有上述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後,再予進行分類之行為,且豐銘有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審究被告等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處理」、「貯存」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1、按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安定、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原料、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之前述行為,顯與掩埋、棄置或做為原料、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行為無涉,故渠等所為自非前述之「最終處理」及「再利用」行為。再觀諸前揭規定,所謂「中間處理」必須包含以下要件:⑴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⑵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⑶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安定、固化或穩定廢棄物。查被告等人上述行為,雖係以物理方法將廢棄物分離,然該等廢棄物並未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改變其原有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是亦應與前揭規定所稱之「中間處理」行為不同。 2、觀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該辦法除就「處理」行為有所定義外,並於該辦法第2 條第6 款,另就所謂「分類」行為,定義為「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既將「處理」、「分類」予以分別定義,顯見其認此2 者乃屬不同行為。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前述行為,性質上既顯屬該辦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之分類行為,益徵被告等人所為,要非「處理」行為甚明。另經本院函詢廢棄物清理法最高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結果,該署亦函覆表示「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清除。所詢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焚化廠,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資源回收場,尚屬合於規定」,此有該署100 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00100073號函暨檢附先前同此見解之函示存卷可參(見本院2 卷第28至31頁),由此亦足佐證被告等人前揭所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處理」行為。 3、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亦同未加以定義,然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觀諸上開規定,對為利於「清除」、「分類」行為所為之「暫時堆放」行為,是否係屬「貯存」行為,尚難依該規定之文義,即予明確界定。然審諸一般人所謂「貯存」者,應係指有長久或相當期間之儲備、存放行為,是就一般日常生活用語而言,被告等人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暫時堆放,而予進行分類之行為,即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貯存」行為。再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回覆本院函文,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既得為分類行為,則於過程中,自有將廢棄物傾倒在地而予暫時堆放之必要,否則實難順遂其分類行為之進行,準此,益徵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要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貯存」行為。 4、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被告等人所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乙節,雖以100 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123233號函陳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惟於收集事業廢棄物後,將廢棄物載往至停車場並卸載至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如未申請貯存場(轉運站)而有廢棄物暫存情形,即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規定(見本院2 卷第21、22頁)。然上開函文中所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所稱之「貯存場」、「轉運站」,與被告等人為利於進行廢棄物分類,而需暫時傾倒、堆放廢棄物之場地,彼此間作用顯有不同,此由廢棄物清理法之最高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於100 年9 月27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83780號函示「清除機構為利於所清除之廢棄物後續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所為分類行為,屬清除程序之一部分,…,目前尚無另外申請設置『分類場』之規定,惟如申請者於申請清除許可文件中加以說明分類情形,審核機關並據以審辦,可符合務實管理之目的」等語(見本院2 卷第29頁),未將「分類場」視同「貯存場」、「轉運站」而予管理,即甚灼然。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函文內容,要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示有所抵觸,且其所謂未申請貯存場(轉運站)而有廢棄物暫存行為,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見解,亦與罪刑法定原則相違(蓋「貯存」與「暫時堆放」要屬不同概念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僅處罰不法之「貯存」行為,而未處罰「暫時堆放」行為),自難為本院所採認。 (五)本件警方人員在前開土地查獲本案時,該土地上有堆放約5 公噸之生活垃圾及約50公噸之廢木材混合物,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偵1 卷第12頁)、警方人員於查獲當日所拍攝之蒐證相片(見偵1 卷第56至6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違法污染查緝報告(見偵1 卷第115 至116 頁)附卷足按。而依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方人員楊翔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現場的生活垃圾,依據伊同事在制高點監控的結果,係張錦輝於查獲當日上午11時許,駕駛137-YZ號垃圾壓縮車所傾倒在該處,至於廢木材混合物的部分,則是於本案蒐證前就在該處了等語(見本院2 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及證人即於查獲前曾至上開地點蒐證之警方人員陳凱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垃圾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而傾倒後,大約於同一個時段,豐銘有限公司的員工就會將之移至到大型的抓斗車上,至於廢木材混合物的部分,則是於本案蒐證前就存在該處了等語(見本院2 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足見警方人員於查獲本案時所發現之約5 公噸之生活垃圾,應係被告等人為進行分類行為,而將收集之廢棄物傾倒在地,予以暫時堆放,並非長久放置在該處;又此一行為,尚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所處罰之行為,業如前述,先予指明。至前揭約50公噸之廢木材混合物部分,該等廢棄物係放置在查獲地點許久乙節,固據被告周佩嬅自承在卷(見本院2 卷第128 頁),且有證人楊翔旭、陳凱風之前揭證詞可佐,而堪予以認定。然依被告周佩嬅所陳,該等廢木材混合物,乃係於其擔任豐銘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存在,而被告周佩嬅所辯此情,要與證人陳凱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伊進行蒐證期間,並未見到有人將類似之木料載運進入查獲地點傾倒等語(見本院2 卷第122 頁),尚屬互符一致。另豐銘有限公司之上開土地,於99年1 至3 月間,亦有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在該處進行蒐證,而依警方人員所拍攝之蒐證相片,於99年2 月8 日、9 日時,即有見上開廢木材混合物之存在(見本院2 卷第83、84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周佩嬅所辯此節,尚堪予以採信。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未顯示上開廢木材混合物,係被告張錦輝、劉士豪2 人所運入堆放。從而,前揭廢木材混合物貯存在查獲地點之行為,顯與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3 人無涉,自難以此論謂渠3 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行。另依被告周佩嬅所述,上開廢木材混合物,固係豐銘有限公司前任負責人周俊德經營該公司時所貯存在查獲地點,然本件公訴意旨既係以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3 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行為,據以論認豐銘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則於無法證明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情形下,自亦難論謂豐銘有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六)公訴意旨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等案件之判決,論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所稱之處理行為。然本院依據前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覆本院函文及相關函示內容,認被告等人所為應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理」行為,業已析述如上,且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判決,依法亦無從拘束本院,自難以此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