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林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張海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海杉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坤林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42之1號「順達機車行 」之負責人,張海杉於97年12月1日前5至7日某時,因其所 有之車號GNS-128號機車(引擎號碼GY6D-214065號,下稱A 車)引擎冒黑煙故障而騎至「順達機車行」予吳坤林修理,吳坤林告以A車老舊修理不符經濟效用,張海杉明知「借屍 還魂」係以來路不明之贓車懸掛合法車牌繼續行駛,仍與吳坤林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與吳坤林合意以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買中古機車1台。嗣吳坤林於該 日後至97年12月1日間某時,承前買受贓物之犯意,向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買受車號825-BHT號機車(車身號碼RFBSA25GP7B11 7409號,下稱B車,原係第三人林友經所有,於97年12月1日20時20分許發覺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8之1號前遭竊)後,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張海杉有犯意聯絡)磨滅B車原引擎號碼、原車身號碼 (但並未重新以其他號碼代之),在B車腳踏板下方處偽刻A車之引擎號碼GY6D-214065號,再懸掛車號GNS-128號之車牌一面,將B車交付予前來取車之張海杉而行使之,張海杉明 知懸掛車號GNS-128號車牌之B車為贓車,仍交付新台幣(下同)18,000元予吳坤林完成交易。嗣張海杉於100年6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1407號前,因車籍與車型明顯不符為警盤查並扣得B車,經警以藥水電解顯影出原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是證人張海杉之偵 查中陳述,既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坤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審訴卷第23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海杉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坤林則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張海杉騎乘之機車難以證明係被害人林友經失竊之贓車B車,伊未曾出賣B車予張海杉,B車應係 案外人蔡隆熙於96年間出賣予張海杉者,且本案既未自吳坤林處查獲偽造引擎號碼等相關機具,亦未查獲其餘贓車,即難認吳坤林有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A車為光陽廠牌、總排氣量為124CC.、車頂黑色、車身黃色 、80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GY6D-214065號之重型機車,B車 為光陽廠牌、總排氣量124CC.、車頂黑色、96年4月出廠、 引擎號碼SA25GP-117439號之重型機車,車型外觀分別如警 卷第22頁、第12頁卷內照片所示,此有A車、B車之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型照片各2紙(請見警卷第30、31頁)可參,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警員葉永順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6月29日上午8 時45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407號,發現張海杉騎乘之機車車型係光陽奔馳,這是於95年後才有的新款,與所懸掛之車號GNS-128號車牌所登記之陳舊車籍明顯不符,故將其 攔下盤查,經刮除黑漆後再以藥水電解顯影,我有看到車身號碼顯示為RFBSA25GP7B117409號,另經檢視該機車腳踏板 下方有GY6D-214065號之A車引擎號碼刻印,惟依該車車型觀之,腳踏板下方應為空白,引擎號碼則應刻印於後輪輪盤上,故我直接於後輪輪盤以藥水顯影出SA25GP之B車前半段引 擎號碼,再依據車身號碼查到失主,顯影出的號碼在照片上拍得不清楚,但我當場確實有看到上揭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請見偵卷第14、30-31頁)。被害人林友經於警詢中 陳稱:經警方指引查看,我有清楚看見車身號碼末6碼117409部分,前面RFBSA25GP7B部分我看得比較模糊,我比對後確認該車為我先前於97年12月1日所失竊的機車無誤等語(請 見警卷第5頁反面)。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2張( 請見警卷第8-21、32-33頁),足證被告張海杉遭查獲時所 騎乘之機車懸掛有A車之車牌號碼、腳踏板下方刻印有A車之引擎號碼,惟原有引擎號碼磨損、原有車身號碼磨損並以黑漆覆蓋,經電解後顯示之全部車身號碼及部分引擎號碼均與B車相符。復參以B車失竊時間約為97年12月1日,此與被告 張海杉所稱購入時間係遭查獲前2年多至3年間之時間亦無違常之處,被告張海杉所騎乘之扣案機車為第三人林友經失竊之B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吳坤林仍以前詞置辯,顯無 足採。 (三)被告暨證人張海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稱:我於87年間想要買中古機車,弟弟張哲說他朋友有在賣中古機車而把吳坤林介紹給我認識,我後來向吳坤林買了A車,之後也都在吳坤 林開的「順達機車行」維修A車,於查獲前2至3年間,因A車引擎冒煙故障,我把A車牽到「順達機車行」給吳坤林修理 ,吳坤林說引擎壞了要換新的,又巡了一下A車,告訴我說A車車體都爛了,即使換引擎也撐不久,我先前聽聞別人說吳坤林有在做「借屍還魂」的中古車生意,就問他還有沒有在做,他說已經很久沒有做了,如果我要可以幫我找一部,我有問他這樣弄起來一部要多少錢,談好18,000元之價格後,就把A車留在車行裡,吳坤林後來有幫我找車來做「借屍還 魂」,約5至7日後他就聯絡我修理好了讓我去牽車,就是被查獲的B車,當時看到懸掛我原有A車車牌之B車已與A車完全屬不同型式,A車的外型如警卷第22頁照片所示,B車外型則是如我被警方查扣的機車,我把錢給吳坤林後就把B車騎回 家等語(請見偵卷第15-16、30-31頁、訴卷第39-42頁); 證人張哲於審判中證稱:我是張海杉的弟弟,與吳坤林已認識十幾年,張海杉之前騎乘的豪邁機車(即A車)是我介紹 他去向吳坤林買的,我在97年、98年間,我也有陪同張海杉去向吳坤林牽修理好的機車,牽車時看到的機車車牌與A車 相同,但車型與A車完全不同,所以我知道那是「借屍還魂 」的機車,該部機車是吳坤林親手交給我們的,車牌確實是如警卷第12頁所示的號碼等語(請見訴卷第42-44頁)。參 以吳坤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確實有替張海杉修理A車,其認識很久的友人「肉圓」即張海杉之弟弟張哲曾 與張海杉一同來「順達機車行」修理機車,亦曾詢問「借屍還魂」的事情(請見警卷第4頁、審訴卷第23-24頁),而被告吳坤林亦自陳張哲、被告張海杉與自己並無仇隙,張哲甚至與其為相識十多年之友人,衡情證人即被告張海杉及證人張哲並無任何誣陷被告吳坤林之動機,且其二人所證稱之購入B車時間亦與B車失竊之時間並無違常之處,堪信被告張海杉向被告吳坤林購入俗稱「借屍還魂」之B車之事實為真。 被告吳坤林於偵查中就張海杉證述部分,辯稱張海杉所述之購入贓車情節之人別及時間均有誤,應係張海杉於蔡隆熙在「順達機車行」店內招攬「借屍還魂」生意時所購入者,與其無關云云,惟嗣經檢察官告以蔡隆熙於96年10月間業已死亡,而B車失竊時間為97年12月1日、被告張海杉購入B車亦 為97年底至98年間後,被告吳坤林仍執前詞稱係蔡隆熙在其店內引工作去做,自己沒有經手B車云云(請見偵卷31頁) ,被告吳坤林將犯行歸諸死者所為辯稱,顯難採信。 (四)張海杉於偵查中證稱其將A車牽到「順達機車行」留在車行 修理,之後牽回B車,沒有給吳坤林A車的行照或其他證件 (請見偵卷第30頁),而查獲之B車除原引擎、車身號碼遭 磨平外,其腳踏板下方處確實刻印有A車之引擎號碼,此非 一般消費者可自行磨除、打印,且該引擎號號碼既與張海杉欲「借屍還魂」之A車車籍資料相符,堪信B車腳踏板下方所偽造之A車引擎號碼,係被告吳坤林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入B車後依據店內A車之引擎號碼而自行刻印者,縱未於被告吳坤 林所經營之「順達機車行」店內扣得打印機具或其餘贓車,亦無礙此事實認定,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張海杉主動詢問吳坤林關於「借屍還魂」車之交易事宜並談妥18,000元之價格後向吳坤林訂車,吳坤林始尋覓B車並於5至7日後交車之事實,業如張海杉證述如上,是被告吳坤林 、張海杉雙方既均認知到吳坤林手邊並無合適之機車可供改懸掛A車車牌以「借屍還魂」,須由吳坤林另外設法向第三 人取得機車施做後販予張海杉,而吳坤林與張海杉談妥後數日內,隨即取得B車並磨滅原引擎號碼、原車身號碼並新刻A車引擎號碼而施做完成通知張海杉取車,殊難想像B車係第 三人無償提供或贈與者,復無證據證明B車係吳坤林自行或 與第三人共同竊得,是本件應認吳坤林有向第三人以不詳代價購入B車,並磨平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偽造A車之引擎號碼後出售予張海杉之事實,且被告吳坤林向第三人購入B車 後,既以上開手法掩飾B車之真實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掩 人耳目,足證其購入B車時即已知悉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海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永順、林友經、張哲之證述、扣案機車等物證、扣押物品清單及車籍資料等書證均相符,堪信其任意性自白為真實;而被告吳坤林雖以前詞置辯,惟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張海杉之故買贓物犯行及被告吳坤林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海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吳坤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張海杉上揭向吳坤林主動詢問、談妥售價、預訂「借屍還魂」車之行為,足以認定其二人就所犯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張海杉既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被告吳坤林當時即稱已經很久沒有做借屍還魂了,但可為其找一部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吳坤林係為出售「借屍還魂」之中古車予被告張海杉完成交易,始尋覓管道購入贓物B車並偽造A車之引擎號碼於B車之腳踏板下方處,應認係出於同一主觀目的 、犯罪計畫所為,兩部分於客觀上復有時空上之緊密聯絡,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吳坤林原即收受贓物B車,待被告張海杉表示欲購買時始 行刻印A車引擎號碼及出售,故認被告吳坤林之收受贓物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兩罪應予分論併罰,惟依證人張海杉前揭證述,尚難認被告吳坤林係原已收受B車待售,始另行起意 偽造A車之引擎號碼於B車上售予張海杉,是本件起訴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事實不同,檢察官認被告吳坤林所犯二罪間係數罪併罰之理由,即有未恰;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坤林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亦與本院認定其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然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張海杉素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因舊車不 堪使用為貪圖便宜而向被告吳坤林買入贓物,嗣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向友人借款而購得之贓物B車,嗣經 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林友經,已填補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林友經復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另審酌被告吳坤林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0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於本件為 完成與被告張海杉間之上揭交易以獲取利益,故買贓車並偽造引擎號碼,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