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葉冠億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李一豊 潘文平 廖添進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355號、100年度偵字第21321、2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志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一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潘文平、廖添進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冠億無罪。 事 實 一、林志宏為能以其父林德章所設立宏龍祥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取得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改制前為高雄縣六龜鄉)辦理發包之「邦腹溪野溪土石清疏工程」(以下稱邦腹溪工程),竟與李一豊共同謀議、分工勸退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目的係使第1 次開標流標,第2 次開標即可不受3 家廠商投標之限制,俾能承攬此標案獲利。林志宏得知百祥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伍文宏有意參與上開清疏工程投標後,竟與李一豊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李一豊向不知情之葉冠億(葉冠億無罪部分詳後述)取得伍文宏之聯絡電話,再由李一豊於99年6 月16日15、16時許邀約伍文宏在高雄市旗山區開封府廟前碰面,並向伍文宏恫稱:「不得參與投標,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脅迫有意參與投標之伍文宏不得投標,致伍文宏心生畏懼。伍文宏恐林志宏發覺其仍有意願參與上開投標而對其不利,遂於99年6 月17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接近結標時刻,駕車牌號碼3955-FL 自小客車偕其妻王瑩娣一同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公所,並由王瑩娣代為投遞上開邦腹溪工程標單,致林志宏、李一豊共同妨害投標之行為未遂。 二、詎林志宏得知伍文宏上開前往投標之情事,因而心生不滿,遂邀集潘文平、廖添進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伍文宏與王瑩娣投標結束駕車離開六龜途中,在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帝安宮」前,由林志宏將伍文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強行攔下,林志宏隨即徒手毆擊伍文宏之頭部,潘文平、廖添進及其他4 名男子則以石頭砸伍文宏所駕之車輛(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伍文宏、王瑩娣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實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及96年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李一豊分別於99年10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所為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而被告葉冠億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63頁),本院佐以上開筆錄製作時間雖無違法取供之情,但製作筆錄之時間詎案發時已逾3 個月,難認有記憶較清晰之情,故不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佐以其在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作證,已有偵查中之證詞可資取代,參諸前開說明,該3 次調詢筆錄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爭執證人李一豊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李一豊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葉冠億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李一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李一豊另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在卷(見偵一卷第226 頁),其以偽證罪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嗣後共同被告李一豊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並未曾表示有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認上開共同被告李一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李一豊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葉冠億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諸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辯論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而使傳聞證據亦得例外的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前開證據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知悉,且未聲明異議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63頁),本院認為並無不適當之特別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宏、李一豊、潘文平及廖添進等人上情,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對於事實二所述強制罪犯行均坦認不諱;又被告林志宏固肯認曾請託李一豊要求伍文宏不要參與邦腹溪工程投標一事;被告李一豊亦坦承受被告林志宏之請託,經由葉冠億取得伍文宏之電話,與伍文宏取得聯繫後,曾向伍文宏表示不要參與投標一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妨害投標未遂之犯行,其等2 人均辯稱:只是以平和口氣要求伍文宏不要前往投標,未告知伍文宏若前往投標,後果自行負責之恫嚇言詞云云。惟查: ㈠有關事實一被告林志宏、李一豊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⑴查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於99年6 月3 日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邦腹溪野溪土石清疏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投標截止日為99年6 月17日17時,被害人伍文宏於99年6 月16日15、16時許與李一豊在高雄市旗山區開封府廟前碰面,被告李一豊要求伍文宏就邦腹溪工程一案,不要參與投標,惟伍文宏仍於99年6 月17日16時24分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公所以百祥鋼鐵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計有添宏土木包工業、瑞泰土木包工業、百祥鋼鐵有限公司、奕騰工程有限公司、偉錸工程行參與投標,後因承辦人員接獲高雄市政府政風處通知因發現有人有阻礙投標之行為,遂暫緩開標作業等情,業據證人伍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公開招標公告(偵四卷第5 、6 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22 頁、被告李一豊與伍文宏之通聯)、建設課簽呈(偵一卷第87頁)、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偵一卷第34至37頁),上情亦為被告林志宏、李一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有關被告李一豊於99年6 月16日15、16時許以恫嚇之言詞脅迫伍文宏不得前往投標之過程,業據證人伍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林志宏,在投標前見過李一豊,李一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跟我商量,我不知道李一豊從何處得知我的電話,亦不知道要商量何事,碰面後李一豊跟我說邦腹溪工程已經喬好了,叫我不要去投標,我表示不願意,他說若是有後果,叫我自己負責,我想說如果我去投標,一定會有事情發生等詞綦詳(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查證人伍文宏與被告林志宏、李一豊在此之前並不相識,復無嫌隙,當無自陷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林志宏、李一豊之理,堪認證人伍文宏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⑶又證人於99年6 月17日下午16時24分許駕車偕其妻王瑩娣一同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公所,並由王瑩娣代為投遞上開邦腹溪工程標單後,一起駕車離開六龜途中,在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帝安宮」前,遭被告林志宏將伍文宏所駕車輛強行攔下,被告林志宏隨即徒手毆擊伍文宏之頭部,潘文宏、廖添進及其他4 名男子則以石頭砸伍文宏所駕之車輛(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一情,亦據證人伍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一豊在投標前跟我說若去投標,後果自行負責,我擔心會出事,所以想說在結標前幾分鐘才去投標,可能比較安全,而且我擔心他們認出我要投標,還請我太太王瑩娣去投標,因為女孩子去投標,目標比較不會太明顯,不會被發現,投完標出來後,距離投標所不到10分鐘的路程,林志宏人在路中間把我車攔下來,我搖下車窗問林志宏何事,林志宏問我說為何罵他,就打我,當時現場有7 、8 個人,潘文平及廖添進當時均在場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18 、119 頁)。查被告林志宏於投標前夕甫委請被告李一豊請證人伍文宏就邦腹溪工程一案不得前往投標,而證人伍文宏在投完標後即遭被告林志宏等人攔車毆打及砸車,佐以被告林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鄉公所看到伍文宏去投標一詞明確(本院卷第12 8頁),足證被告林志宏確係因為證人伍文宏前往投標而為上開糾眾攔車、打人及砸車之行為,而被告林志宏夥同被告潘文平、廖添進暨其他4名男子為上開行為,正與證人 伍文宏前揭證述「不得參與投標,否則後果自負」一詞不謀而合,益徵證人伍文宏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⑷再參以被告李一豊於偵查中復證述:99年6 月17日當天,我有跟林志宏轉達已轉告伍文宏,我跟林志宏說是否會成我也不知道等詞明確,是被告李一豊若未對證人伍文宏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告林志宏即無須在聽聞被告李一豊上開表示後,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前等候伍文宏,並夥同被告潘文平、廖添進暨其他4 名男子對其為攔車、打人及砸車之行為;另佐以證人伍文宏遭被告林志宏攔車毆打後,亦打電話予被告李一豊,此亦有被告李一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28 頁背面),益徵被告李一豊與證人伍文宏於投標前夕在高雄市旗山區開封府廟前碰面時確有恫嚇伍文宏不得投標,否則證人伍文宏焉會在事後打電話給被告李一豊,是以被告李一豊確有以「不得參與投標,否則後果自負」一詞恫嚇證人伍文宏一節,亦堪以認定。又被告李一豊迭於偵查中供陳:林志宏跟我說六龜鄉公所發包的工程都有人運作、我是跟伍文宏講說工程人家都已經發落好(台語),你不要投標等詞明確(偵一卷第228 頁、偵二卷第275 頁),顯見被告李一豊對於被告林志宏就上開邦腹溪工程有意以此脅迫方式勸退其他有意願參與投標之廠商,以利被告林志宏以宏龍祥土木包工業進行投標一情知之甚稔,且被告李一豊前開所為即以恫嚇言語脅迫伍文宏不得參與邦腹溪工程投標,又係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李一豊確與被告林志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被告2 人辯稱未有恫嚇證人伍文宏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未符,要難信採。 ㈡有關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涉犯事實二所述強制罪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伍文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32 至134 頁、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復有投標收據、車牌號碼3955-FL 自小客車被砸照片(偵二卷第140 、141 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志宏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廖添進,偵一卷第173 、175 頁)在卷可佐,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就事實二之強制罪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依該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查,本件邦腹溪野溪土石清疏之採購性質係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招標,有上開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佐(偵四卷第5 頁),故上開邦腹溪工程招標採購案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合先陳明。是核被告林志宏、李一豊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就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漏未敘述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廖添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對坐於車內之王瑩娣亦有阻止其離去之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已起訴之被害人伍文宏同遭渠等阻止離去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林志宏、李一豊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廖添進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宏、李一豊就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脅迫行為之實行,因伍文宏仍前往投標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廖添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一強行攔車等強制犯行,妨害伍文宏、王瑩娣2 人離去之權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志宏就事實一、二上開2 罪,其時間不同,且被告林志宏在脅迫伍文宏不得投標時,當無預見其日後將為強制之犯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林志宏、李一豊以脅迫之方式使欲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廠商不為投標,致工程發包單位無從藉由投標程序將工程交由最適當之廠商施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而被告林志宏事後發現被害人伍文宏前往投標,旋即夥同被告潘文平、廖添進等人在馬路上攔車、毆打被害人並砸車,企圖影響投標之公正與公開,是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均坦承強制罪之犯行,兼衡被告林志宏為本案主要正犯,且被告林志宏除有上開犯行外,另依卷存證據,其於同年7 月20日先在東港海鮮餐廳當眾毆打陳慶宏;復在屏東市○○路與維新街口毆打陳添柱之行止,顯見其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李一豊僅係受被告林志宏所託,未獲得任何利益;潘文平及廖添進亦均係受被告林志宏所託,對於被告林志宏之動機、目的並不清楚、僅係盲從附和而為上開犯行,其等涉案情節各有輕重,暨其等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被害人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文平、廖添進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林志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葉冠億就前開事實一部分與林志宏、李一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葉冠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條、第1項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㈡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廖添進就事實二部分,另涉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冠億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犯李一豊之自白及供述;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廖添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伍文宏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冠億、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葉冠億辯稱:我不認識林志宏,我只有提供伍文宏的電話給李一豊,我也沒有參與上開投標工程,未和被告林志宏、李一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則均辯稱:僅有強制罪之犯行,並未有恫嚇之言詞等詞。且查: ㈠有關被告葉冠億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⑴查證人伍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一豊沒有跟我說是誰叫他過來找我,叫我不要去投標ㄧ詞明確(本院卷第118 頁),是證人伍文宏既不知悉被告李一豊與何人共同恐嚇伊不得參與邦腹溪工程之投標,故無從僅憑被害人伍文宏之證述推論被告葉冠億亦係被告林志宏、李一豊以恫嚇之言語脅迫伍文宏不得參與邦腹溪工程投標之共犯。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一豊於偵查中固證述:我認識林志宏、葉冠億,99年6 月16日葉冠億及林志宏麻煩我向伍文宏說不要投標,葉冠億跟我說伍文宏會去投標,叫我叫伍文宏不要去投標,我有跟葉冠億講說我不認識伍文宏,但是葉冠億還是要我去跟伍文宏講等詞甚明(偵一卷第228 頁)。然證人李一豊既為本案共犯,參照前揭說明,其所為之供述、證述,性質上仍屬共犯或被告之自白,除該自白本身以外,自應調查有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惟證人李一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林志宏請我勸說伍文宏不要投標,但是當時我不知道如何聯絡伍文宏,我想葉冠億有從事砂石疏濬工程應該會認識伍文宏,所以我才以電話聯絡葉冠億到場,後來葉冠億到場時,我便向他詢問伍文宏的電話,葉冠億有把伍文宏的電話給我,我才依據上開電話跟伍文宏聯絡等詞明確(偵二卷第265 頁背面);其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認識林志宏,跟他是十幾年的朋友,當時林志宏跟我說他們要投標,希望能夠把這個工程給六龜當地的人作,要我去跟伍文宏說不要投標,我直接跟葉冠億要伍文宏的電話等詞(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顯與其前開在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葉冠億與林志宏共同要求伊向伍文宏表示不要參與邦腹溪工程之投標案等語相互齟齬,是證人李一豊先後供述既有明顯不一之處,已難盡採。 ⑷又證人林志宏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我是在6 月中旬(詳細時間我忘了),我打電話給李一豊請他過來我六龜的家中,李一豊來我家後,我便詢問李一豊是否認識旗山開封府有一位姓伍的人,並要求李一豊告訴伍文宏不要去投標,我和李一豊談此事的時候,並沒有其他人在場(偵二卷第280 至281 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復證述:是我自己叫李一豊跟伍文宏講說不要投標,沒有找葉冠億等詞(偵二卷第72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葉冠億,也沒見過面,因為我聽說邦腹溪工程那裡運輸路線最為便利,所以我想去投標該工程,因為伍文宏之前有去投標過一樣的工程,而且我有看到他去鄉公所領標單,所以我才知道伍文宏有投標的意願,才會去拜託李一豊幫我轉達請他不要去投標,李一豊跟我說他也不認識伍文宏,我請他去問問看,如果可以問的話,就請他去向伍文宏拜託說這個工程讓我作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25 至12 8頁),亦與證人李一豊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不符,益徵證人李一豊前揭偵查中之證述確屬有疑,尚難遽信。而從證人林志宏前揭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葉冠億就被告林志宏、李一豊前開以恫嚇言語脅迫伍文宏不得參與邦腹溪工程投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⑸再觀以被告林志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斯時之通聯紀錄,均未見被告林志宏與被告葉冠億直接聯繫之紀錄,亦有被告林志宏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偵一卷第173 至175 頁),且林志宏亦證述不認識被告葉冠億(偵一卷第192 頁),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葉冠億與被告林志宏既不相識,則被告葉冠億又如何能與被告林志宏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顯違常情;再參以被告葉冠億斯時亦未參與高雄市六龜區邦腹溪之投標工程,足徵被告葉冠億上開辯稱似非無憑。況被告葉冠億縱有提供伍文宏之電話予被告李一豊,惟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冠億與被告林志宏、李一豊在事前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謀議,尚難以此單純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逕認被告葉冠億即與被告林志宏、李一豊就上開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⑹基上,本件共同被告李一豊之證述前後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葉冠億提供伍文宏之電話予李一豊,及共同被告李一豊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葉冠億就被告林志宏、李一豊上開以言詞恫嚇伍文宏不得參與邦腹溪工程投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有關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⑴查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廖添進,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伍文宏與其妻投標結束駕車離開六龜途中,在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帝安宮」前,由林志宏將伍文宏所駕車輛強行攔下,林志宏隨即徒手毆擊伍文宏之頭部,潘文宏、廖添進及其他4 名男子則以石頭砸伍文宏所駕之車輛(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已為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坦認不諱,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伍文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林志宏把我攔下來,我搖下車窗問他何事,林志宏問我說為何罵他,我說沒有後,林志宏就打我,其他人沒有說話就直接砸玻璃、打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是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廖添進及其他人當時並未對伍文宏有任何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詞恫嚇證人伍文宏,佐以上開毆打伍文宏、砸車之行為,係屬實害行為,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廖添進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已乏依據。 ⑵又被告潘文平於偵查中證述:是林志宏打電話叫我過去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帝安宮前等他,林志宏跟我們說待會有1 台車子經過,叫我們攔截,等第1 輛車過來,我們就把車攔下來,林志宏就走過去打了駕駛人1 拳,接下來我跟廖添進還有其他人就撿地上的石頭丟車子前面的玻璃,林志宏沒有告訴我們未何要砸那台車子等詞明確(偵二卷第313 至315 頁);另被告廖添進於偵查中亦證述:林志宏打電話叫我跟潘文平帶人至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帝安宮前面會合,當時還有其他我們不認識的人在場,林志宏叫我們攔1 台車,說看到車就用石頭砸車,林志宏攔下該車後,林志宏走過去空手打該車駕駛,我們就拿地上的石頭砸該車等詞綦詳(偵二卷第320 至322 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志宏於偵查中所述:我是打電話叫廖添進等人過來,我沒有跟他們說要做什麼等詞明確(偵二卷第332 、333 頁),顯見被告潘文平、廖添進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林志宏攔截伍文宏駕駛車輛之原因為何,被告潘文平、廖添進既不知悉被告林志宏攔車之原因,亦難認被告潘文平、廖添進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意。而被告林志宏所為事實二之行為,無非是為實行其與被告李一豊在投標前夕即以恫嚇言語脅迫伍文宏不得投標,所加諸之實害行為,故亦難認被告林志宏主觀上仍有恐嚇伍文宏之不法犯意,實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葉冠億有與被告林志宏、李一豊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6 項、第1 項妨害他人投標未遂罪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復未能證明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在事實二所述攔車打人、砸車之際,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冠億、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上開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葉冠億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此部分犯行因與其等前開自白犯罪,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犯行間,係1 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