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90號、98年度偵字第3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保吉(原名陳宜政)明知騰祥工程行於民國95年9 月至10月間,並無向優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品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優品公司虛開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2,880 元之統一發票3 紙後,交予騰祥工程行負責人王宋秀娟作為騰祥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以明知不實之上開虛偽交易事項記入帳冊,進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騰祥工程行之營業稅達95,144元(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宋秀娟、龔傑希(原名龔清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優品公司登記資料、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單、優品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運用網際網路申報繳納及純繳納營業稅報繳紀錄檔資料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伊所持用,但伊不知道騰祥工程行,亦不認識該工程行的負責人王宋秀娟,伊沒有將附表所示之優品公司發票交給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王宋秀娟於95年間擔任騰祥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騰祥工程行與優品公司於95年9月、10月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卻於 95年9 月、10月間,取得優品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3 紙,作為騰祥工程行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騰祥工程行之營業稅等事實,業經證人王宋秀娟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核與證人即優品公司負責人龔傑希、優品公司稅務代理人陳明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騰祥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優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騰祥工程行及優品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優品公司遺失空白統一發票登報資料、營業人運用網際網路申報繳納及純繳納營業稅報繳紀錄檔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自足認定。又騰祥工程行因於95年9 月、10月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優品公司3 紙申報扣抵營業稅,經中和稽徵所查核後,認騰祥工程行據此逃漏營業稅額95,144元,除命騰祥工程行如數補繳外,另處騰祥工程行罰鍰 114,100 元等情,亦有中和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該所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561號函、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等附卷為憑,復堪認屬實。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於91年間所申請,並使用迄今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辦人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此部分亦應無疑義。 ㈡、就騰祥工程行取得如附表所示3 紙優品公司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緣由,證人王宋秀娟於調詢時雖證稱:伊在94、95年間擔任騰祥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營運是伊先生王義信,營運項目是承包水電工程,騰祥工程行曾經透過一位「陳先生」進一些價格低廉的塑膠水管,「陳先生」要求要現金交易,當時該批貨確實有交到伊公司手上,「陳先生」就拿優品公司的發票給伊公司,伊公司也把該貨款給「陳先生」,伊只知道「陳先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三第6 頁至第8 頁);然證人王宋秀娟於偵查中即改稱:騰祥工程行只拿過一次優品公司的發票,那次是工程行其中一位股東拿優品公司發票,後來稅捐處有查到,也罰了伊10幾萬,這位股東不是「陳先生」,實際交易往來是公司的人在處理(見偵查卷三第169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不認識被告。優品公司的發票是伊先生拿給伊的,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拿給伊先生的,伊在調查局有沒有講到「陳先生」,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但伊記得伊沒有「陳先生」的電話,也沒有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伊在偵查中提到是1 位股東拿優品公司發票,因為伊先生告訴伊是股東謝玉笙拿到優品公司發票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另證人王義信(即王宋秀娟之夫)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伊貪便宜,跟工地的別家師傅買材料,別家師傅拿給伊系爭優品公司的發票,伊之前有該人的聯絡電話,但現在已無留存,伊並未提供「陳先生」的電話給調查局或國稅局,伊也沒有告訴伊太太說發票是該電話的人給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第122 頁)。由證人王宋秀娟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王宋秀娟於調詢中固稱係其透過一位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先生」取得優品公司之發票,然其未能明確指述「陳先生」之姓名或相關年籍資料,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改稱係透過股東取得,並否認其曾於調詢中提供「陳先生」之電話,其先後所述已彼此齟齬;且依證人王宋秀娟所述,其並未實際負責騰祥工程行之交易往來及營運,關於騰祥工程行取得優品公司發票之實際狀況,其並未親身見聞,而均係聽聞其夫即證人王義信之告知,證人王義信於本院審理中,則未曾指述被告與本案有何關連,是自難僅以證人王宋秀娟於調詢中前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王義信、王宋秀娟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渠等並不認識被告,足見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騰祥工程行或王宋秀娟,亦未提供優品公司之發票給騰祥工程行,應屬實情,堪予採認。 四、據上所陳,本件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淑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 │優品公司 │95年9月 │PU00000000│948,644元 │47,432元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476,438元 │23,822元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477,798元 │23,890元 │ ├─────┴────┴─────┼──────┼─────┤ │合計 │1,902,880元 │95,1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