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政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馬功欣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99年度偵字第37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曾忠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壹仟零肆拾貳點陸貳參公克,驗後淨重共壹仟零肆拾貳點陸壹肆公克,純質淨重共捌佰參拾貳點零壹參公克,不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彈性繃帶貳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馬功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壹仟零肆拾貳點陸貳參公克,驗後淨重共壹仟零肆拾貳點陸壹肆公克,純質淨重共捌佰參拾貳點零壹參公克,不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彈性繃帶貳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曾忠政、馬功欣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詎曾忠政竟基於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運輸至菲律賓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酬勞利誘前於同年1 月間結識前來高雄地區遊玩之洪美芬(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指示洪美芬擔任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前往菲律賓之角色;又因知悉友人馬功欣經常前往菲律賓從事廢五金買賣生意,對於菲律賓較為熟悉,且手頭拮据,曾忠政乃另以5 萬元之酬勞利誘馬功欣陪同確保洪美芬前往菲律賓,並先支付3 萬元供馬功欣購買個人機票及住宿費用,約定事成後再支付餘款2 萬元,馬功欣與洪美芬為貪圖不法利益,均萌生與曾忠政共同自臺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菲律賓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洪美芬並將國民身分證、護照交予曾忠政委請不知情之台旅旅行社職員蘇秀蘭辦理洪美芬入境菲律賓之機票、簽證。馬功欣遂於99年4 月7 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曾忠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依曾忠政指示撥打洪美芬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同年月8 日出發前往菲律賓事宜,洪美芬即於99年4 月7 日晚上9 時54分許,搭乘高鐵自臺北南下高雄,於當晚11時54分許抵達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車站,先獨自前往高雄市○○路上某間漫畫店內等候。馬功欣於同日凌晨0 時29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交岔口之「歐悅汽車旅館」登記605 號房投宿,旋以曾忠政事先提供之人頭手機(未扣案,馬功欣於出境前往菲律賓後已丟棄)撥打不詳行動電話通知曾忠政,曾忠政於約10分鍾後復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馬功欣之上開人頭手機,告知欲運往菲律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藏放在該汽車旅館601 號房,要求馬功欣前往確認。馬功欣前往確認後旋返回605 號房,不久再度前往601 號房,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601 號房間鑰匙磁卡,返回605 號房內等候洪美芬。待同日凌晨3 時許,洪美芬前往上開汽車旅館605 號房會合,馬功欣復前往601 號房,將藏放床舖下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1042.623公克,驗後淨重共1042.614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832.01 3公克)攜至605 號房內,等待天亮後起身前往高雄國際機場。期間洪美芬發現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仍留在曾忠政處,馬功欣乃以洪美芬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曾忠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因曾忠政已就寢,由其友人謝志浩(另因與曾忠政共同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3、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代接,旋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謝志浩受曾忠政囑託將上開證件、簽證連同機票置於信封袋內持往該汽車旅館附近之「永和豆漿店」前交予馬功欣。俟同日上午6 時許,馬功欣使用之前自曾忠政汽車內取得曾忠政提供之2 條彈性繃帶將上開4 包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洪美芬之雙腳腳踝上,每一腳各綁上2 包,完成後,與洪美芬一同搭乘計程車出發前往高雄國際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11號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洪美芬在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安檢線接受檢查時,經檢查員發現其通過金屬探測門時神情恍惚、眼神呆滯,進而檢查其身體,當場在其雙腳腳踝上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彈性繃帶2 條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馬功欣則順利出境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洪美芬遭逮捕後,於警詢中供出馬功欣;馬功欣躲匿在菲律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30日發佈通緝後,認無法逃避刑責,乃於99年7 月7 日入境,為警當場緝獲,而於偵查中均主動供出曾忠政實為利誘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幕後出資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查本件如後所引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美芬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偵、審中所為供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功欣於偵查中以被告地位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地位所為之結證,業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受交互詰問,予被告曾忠政詰問、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訴卷二第17至41、45至76頁),足見已充分保障被告曾忠政之詰問權,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如後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忠政、馬功欣及其等辯護人均已知悉該等書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5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馬功欣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後所述證據均相符無訛,足見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曾忠政及其辯護人主張如下: ㈠訊據被告曾忠政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用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馬功欣、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另案被告洪美芬聯繫,及案發後於99年4 月10日、5 月5 日前往菲律賓見被告馬功欣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經營夜店維生,沒有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曾借馬功欣錢,致生彼此債務糾紛,才會到菲律賓找馬功欣要債,又伊與洪美芬僅於99年3 月28日、4 月7 日見過2 次面,根本不熟,如何能交代運輸毒品細節,渠等為求減輕刑責,才誣陷伊係幕後主使者云云。 ㈡被告曾忠政之辯護人亦以:⒈另案被告洪美芬、台旅旅行社職員蘇秀蘭之證詞頂多僅能證明曾忠政幫忙洪美芬辦理簽證、機票,然均未指證曾忠政有何支付洪美芬運輸毒品代價之事,又洪美芬證稱運輸毒品細節係由馬功欣告知,證件亦由馬功欣扣留,無法拒絕才順意運輸毒品,可見馬功欣才係主謀,卻推諉於曾忠政,曾忠政是否為運輸毒品之幕後指使者容有疑問;⒉共同被告馬功欣固稱撥打人頭門號或當面與曾忠政討論運毒事宜,然未見卷附監聽譯文中有何討論毒品內容,且馬功欣欲索取洪美芬之身分證,係撥打曾忠政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倘此事至關運輸毒品,何以馬功欣捨其所稱人頭門號不打,反而撥打曾忠政上開電話,可見曾忠政並無躲避通訊監察之不法意思,而馬功欣既常向曾忠政借錢,如缺錢花用,逕向曾忠政商借即可,何必為圖扣除機票後僅約2 萬元之微薄利潤,涉犯刑事重典,其事後將責任全盤推諉曾忠政,有違常情;⒊又依勘驗曾忠政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馬功欣、洪美芬之通聯內容、對話語氣,可見渠等並無上下服從關係,洪美芬尚能在庭與被告見面對質,馬功欣卻要求隔離作證,應係為作不實證述而感到心虛;⒋洪美芬為警查獲後,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係馬功欣告知15萬元報酬,而未供出曾忠政,亦未提到「BOSS」,俟馬功欣於時隔數月返國後,始異口同聲指稱曾忠政為主謀,並隱瞞曾與馬功欣發生關係一事,可見洪美芬與馬功欣係為邀獲減刑,始誣指曾忠政為幕後指使者;⒌馬功欣於警詢時供稱曾忠政在汽車旅館先支付3 萬元,後改稱係在曾忠政住處支付2 萬元,前後歧異,難以採信;⒍證人湯志勇於偵查中證稱在該汽車旅館遇到馬功欣,將房間借予馬功欣供開派對用,未言及601 號房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與馬功欣所證曾忠政打電話到房間或行動電話指示確認毒品在601 號房內一情不符,況馬功欣入住該旅館前,曾忠政無從知悉馬功欣實際入住房號,如何告知毒品在601 號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87頁答辯及辯護意旨狀)。 三、經查,被告馬功欣及另案被告洪美芬均有於99年4 月7 日,以其各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忠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案被告洪美芬即於當晚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高雄,於99年4 月8 日凌晨3 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交岔口之「歐悅汽車旅館」605 號房與被告馬功欣會合,以彈性繃帶將上開4 包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另案被告洪美芬雙腳腳踝,運輸至高雄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在出境安檢線接受檢查時,另案被告洪美芬經檢查員當場發覺查獲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馬功欣、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美芬於偵、審中結證一致,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高鐵車票、機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報告、歐悅汽車旅館高雄營業日報表、歐悅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至26、31至32頁、警卷二第30、34、47、51至53、55頁),且扣案之上開4 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檢驗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共1042.623公克,驗後淨重共1042 .614 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832.013 公克,此有該院報告編號易第9904-97 、98、99、100 號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4至45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另案被告洪美芬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曾忠政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曾忠政是否以金錢利誘方式指使被告馬功欣、另案被告洪美芬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美芬迭於另案審理中及本件偵、審中證稱:伊約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曾透過朋友找曾忠政幫忙,因而結識綽號「BOSS」之曾忠政,都以綽號相稱,會以電話互相聯絡,伊於99年3 月間來高雄遊玩時,曾忠政說要給伊酬金15萬元,叫伊幫忙帶「東西」到菲律賓,因為曾忠政沒有明講,伊有猜到可能是毒品,又伊平常會去大陸玩,剛好台胞證過期,便將護照、台胞證、身分證、照片交由曾忠政委請旅行社代為辦理到菲律賓之簽證及機票,曾忠政又介紹伊與綽號「小馬」之馬功欣認識,叫伊之後細節聯絡馬功欣,伊遂於99年4 月7 日晚上搭乘高鐵南下高雄,並先在高雄市○○路漫畫店逗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對話內容,即係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忠政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準備搭車及已經在漫畫店,伊在漫畫店時身上沒錢,有叫馬功欣前來借伊1 萬元,等到99年4 月8 日凌晨3 時許,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馬功欣會合,看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心裡會害怕,想臨陣退縮,但因證件不在身上,只能待在飯店不敢離開,馬功欣發現伊沒有帶證件,便用伊上開電話打給曾忠政要身分證,俟於同日上午6 時許,馬功欣用彈性繃帶將甲基安非他命綁在伊左右腳踝,於同日7 時許一同坐計程車到小港機場,在機場櫃臺排隊時馬功欣才將身分證交還給伊,伊遭查獲後,會害怕,因為毒品係曾忠政叫伊帶出境,所以第一個反應就是打給曾忠政告知出事,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對話內容,伊在警詢時只有說幕後主使者叫「BOSS」,因為不知道他的姓名,直到偵查中才知道他真實姓名叫曾忠政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卷第64至67頁、99年度偵字第13145 號卷第22至25頁、本院訴卷二第15至41頁),復經本院逐一勘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訴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128 至130 頁)。 ㈡證人即被告馬功欣亦迭於偵、審中結證:伊於99年1 月間左右在高雄市○○路舞廳認識曾忠政,都叫曾忠政「BOSS」,但彼此無上下服從關係,伊常到曾忠政位在左營區○○路住處施用K 他命(曾忠政、馬功欣施用毒品部分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知道曾忠政有7 、8 支電話,其中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伊平常經營廢五金原物料買賣,從菲律賓批貨到臺灣轉售,又知道出國流程,還會講一點英文,曾忠政有告訴伊將毒品綁在身上夾帶出境之方法,問伊要不要做,伊不敢,後來曾忠政於99年3 月底,說洪美芬會來高雄,擔任運輸毒品角色,到菲律賓後會有人打電話來接應,伊只要教洪美芬綁毒品、陪同洪美芬出境,以免洪美芬入境菲律賓後,毒品遭對方私吞,曾忠政答應給伊5 萬元酬勞,伊當時經濟拮据,對伊來說是一、二個月生活費,便允諾之,曾忠政先支付伊3 萬元作為訂購個人機票、住宿所需,答應事成後再支付餘款2 萬元,又給伊一支人頭手機,叫伊抵達菲律賓後丟棄,至於洪美芬之簽證、機票係由曾忠政委請其熟識之旅行社代辦,伊毋庸處理,洪美芬於99年4 月7 日晚上南下高雄,先到三多路某處漫畫王等候,伊有到三多路借洪美芬1 萬元,復於99年4 月8 日凌晨到該汽車旅館入住605 號房,用上開曾忠政提供之人頭手機聯絡曾忠政,門號伊已忘記,之後曾忠政打來叫伊過去601 號房確認,伊過去看到3 、4 個人,其中一個是曾見過面之湯智勇,另一名不詳男子告知伊東西已經放在床下,伊便返回605 號房,第二次伊到601 號房時遇到曾見過面、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小陳」將磁卡交給伊,伊又返回605 房,怕睡著錯過班機,乃找友人即綽號「阿鐵」之陳俞辰一起在605 號房施用K 他命,洪美芬於凌晨3 時許前來該汽車旅館,說證件不在她身上,伊與洪美芬方如附表二所示,由洪美芬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曾忠政,再換伊接聽,但因曾忠政在睡覺,電話由謝志浩代為接通,謝志浩有拿給曾忠政聽,曾忠政用「嗯」來回話,如附表二編號1 譯文所示4 個「嗯」就是曾忠政的聲音,其他是謝志浩的聲音,謝志浩常常去曾忠政家裡,但沒有參與這件運輸毒品,伊就叫謝志浩向曾忠政拿洪美芬之證件,後來由謝志浩將洪美芬之證件連同機票拿到該汽車旅館旁邊之豆漿店交給伊,伊與洪美芬繼續待在該汽車旅館等到天亮,伊於凌晨6 時許,到601 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605 號房,陳俞辰先行離去,洪美芬說不會綁甲基安非他命,伊只好幫她綁,左右腳踝各綁2 包,用來捆綁之2 條彈性繃帶係伊之前從曾忠政車上拿下來的,伊與洪美芬於當日上午7 時許坐計程車到小港機場,伊在航空公司櫃臺時才將證件交還洪美芬,後來伊先通過安檢,登機時發現洪美芬沒上飛機,就猜到洪美芬可能被查獲,伊抵達菲律賓後住在馬尼拉阿羅哈飯店,曾忠政於99年4 月、5 月間到菲律賓找伊2 次,拿折合新臺幣約6 、7 萬之菲律賓批索幣給伊當生活費,叫伊不要回臺灣,伊認為自己還年輕,服刑後還可以作其他事,決定返國面對司法,所以於99年7 月7 日入境,警察已經在機場等伊,嗣經羈押,於99年9 月間具保停止羈押後,曾忠政透過陳俞辰威脅伊去找他,伊認為藏躲不住,只好跟他見面,曾忠政叫伊簽一張35萬元之本票,伊知道曾忠政用意係要推諉成債務糾紛,所以伊暗自在本票背面左下角打一個小圈圈作記號,伊之前與跟曾忠政借過幾次錢作零用,陸續總計約4 、5 萬元,但沒有借到數10萬,伊事後於偵查中才知道曾忠政及洪美芬之真實姓名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卷第118 至121 頁、本院訴卷二第42至76頁)。 ㈢本院復依上開證詞,職權查悉另案被告洪美芬本次前往菲律賓之簽證、機票亦係由曾替被告曾忠政代辦護照之台旅旅行社職員蘇秀蘭辦理,此有外交部南區辦事處100 年4 月7 日南部字第1000000794號函所附曾忠政護照代辦資料、蘇秀蘭100 年4 月22日陳報狀、菲律賓駐台代表處100 年5 月16日函覆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96至98、101 、106-1 頁),乃職權傳喚證人蘇秀蘭到庭結證:伊在台旅旅行社任職,向客戶收取護照、身分證、相片,代辦機票、簽證事宜,客戶可以委託他人前來辦理,如果要辦簽證要有護照正本、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及相片,曾忠政以前曾請伊代辦菲律賓、澳門等地之機票,本件洪美芬出境到菲律賓之機票、短期簽證就是曾忠政先打電話來,後來委請一位不知名之小姐拿洪美芬之護照、證件給伊,伊辦好後,於99年4 月間某日送到曾忠政位在高雄市○○區○○路住處,由曾忠政下樓收取,同時交付代辦費用約1 萬多元,伊只有替曾忠政幫洪美芬辦過這一次,不認識洪美芬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5 至15頁)。 ㈣綜觀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美芬、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功欣迭次偵、審中之證述,就被告曾忠政如何分別向渠等2 人各以15萬元、5 萬元(實際先支付被告馬功欣3 萬元供訂購機票、住宿)利誘指使分工共同運輸毒品之過程及各項細節均證述纂詳,且一致無矛盾;就前往菲律賓所需花費及另案被告洪美芬之機票、簽證係由被告曾忠政委請旅行社職員代辦一事,亦核與證人蘇秀蘭結證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美芬所指於99年4 月7 日晚上先與被告曾忠政電話聯絡詢問何時須到高雄,經被告曾忠政指示直接與被告馬功欣聯絡,始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在高雄市○○路漫畫店等候指示,並撥打電話向被告曾忠政報告行蹤,於99年4 月8 日凌晨3 時許,與被告馬功欣會合後,再撥打電話向被告曾忠政索取身分證,由其友人謝志浩緊急送到該汽車旅館附近交予被告馬功欣,甚至在機場為警查獲後,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曾忠政告知出事,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功欣所指於99年4 月8 日凌晨3 時許以另案被告洪美芬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忠政上開行動電話索取洪美芬之身分證件,旋由被告曾忠政之友人謝志浩代為送至豆漿店,被告曾忠政於案發後復前往菲律賓要求共同被告馬功欣暫勿返國等具體指證被告曾忠政以幕後主使方式參與犯行等情節,均核與被告曾忠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7 日至99年4 月8 日通聯紀錄暨基地台、譯文、勘驗筆錄,與被告曾忠政之99年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另案被告洪美芬之99年4 月7 日高鐵車票、99年4 月8 日中華航空CI-711號班機機票各1 份等勾稽無訛(見警卷一第32 頁 、警卷二第37至38、54頁、警卷三第4 至6 頁、本院訴卷二第17至18、43至48、139 至141 頁)。至證人即被告馬功欣於99年8 月間案發後時隔數月之警詢時先稱被告曾忠政係在某汽車旅館支付伊3 萬元等語,後改稱係在被告曾忠政之住處等語,雖有出入,然均指證被告曾忠政確有以5 萬元為報酬,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一事甚明,而渠等於案發前頻繁往來,多次在汽車旅館或被告曾忠政住處見面,則證人馬功欣對地點記憶難免模糊,上開證述出入不足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衡諸常情,另案被告洪美芬此次南下高雄,既未與被告曾忠政相約見面,如其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出境一事與被告曾忠政無涉,原無撥打電話詢問抵達高雄時間及報告行蹤之必要,被告曾忠政亦無替其代辦前往菲律賓之簽證、機票之必要,然被告曾忠政不僅提供共同被告馬功欣人頭手機作為彼此聯絡使用,復替另案被告洪美芬代辦簽證、機票,並在電話中指示直接聯絡共同被告馬功欣即可,案發後又2 度前往菲律賓找共同被告馬功欣,足見被告曾忠政與共同被告馬功欣、另案被告洪美芬於本件事前即已達成犯罪謀議,由被告曾忠政出資利誘,並事先準備甲基安非他命、簽證、機票,夾帶毒品出境部分實際上由另案被告洪美芬執行,共同被告馬功欣僅須陪同確保,以此方式分工籌備而共同運輸毒品,並按另案被告洪美芬、被告馬功欣承擔風險之高低而予15 萬 元、5 萬元不同之代價,被告曾忠政自毋庸於上開通聯對話中言及運輸毒品一事,亦無參與執行細節之必要。是本件不能以執行監聽之員警未能全盤掌握被告曾忠政全部人頭手機通聯內容遽以推翻證人馬功欣之上開指證。被告曾忠政及其辯護人以監聽譯文未見談論毒品內容,並質疑共同被告馬功欣才係主謀者云云置辯,均無可採為有利被告曾忠政之論據。 ㈤再者,渠等證人與被告曾忠政不僅均無仇恨,另案被告洪美芬尚且於99年2 月間曾受被告曾忠政幫忙,被告馬功欣則係友人,平日屢有往來,曾向被告曾忠政有小額借款,本件係因手頭拮据,乃受其利誘,方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案發後躲匿菲律賓期間亦受其資助生活所需,再證人蘇秀蘭係單純履行旅行社替客戶代辦簽證、機票等職務內容,參以另案被告洪美芬於警詢時即供出共犯馬功欣,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4號據以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足見該等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曾忠政之動機;就被告馬功欣而言,甚至容有礙於朋友情面及畏懼遭受報復而不忍當面指證被告曾忠政之虞,是渠等證詞與常情無違,應非虛妄,堪可採信。證人洪美芬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指稱:係被告馬功欣提議以15萬元為報酬,並幫伊辦理簽證及機票云云(見影卷六警卷第7 至8 頁、影卷三偵卷第22至24 頁 ),惟上開簽證及機票係由證人蘇秀蘭受被告曾忠政委託代辦,業如前述,可見證人洪美芬此等初於警、偵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結證可採;再考諸渠等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係由被告曾忠政隱身幕後提供報酬,由證人洪美芬、被告馬功欣負責執行,且案發前不論綑綁甲基安非他命或前往機場辦理出境手續,皆由被告馬功欣處理、監督、陪同,則衡情可見證人洪美芬獨自為警查獲、面臨偵查機關追訴之際,一方面因己僅係受人指示之執行角色,同時料到被告馬功欣之身分將無可遁形,乃供出被告馬功欣為共犯,另一方面仍冀望被告曾忠政提供幫助,同時畏懼如實供出之不測後果,始消極隱瞞被告曾忠政之參與情事,而推稱係被告馬功欣利誘主導,迄被告曾忠政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乃於另案審理中供出實情(見影卷一本院卷第81頁),足見證人洪美芬於另案警、偵中隱瞞被告曾忠政參與其中一事為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忠政為主謀者為真。被告曾忠政之辯護人所指其與共同被告馬功欣為邀獲減刑,始誣指被告曾忠政係幕後指使者云云,無可憑採。至證人洪美芬有無與被告馬功欣發生性行為一事,對其所證被告曾忠政參與情節之憑信性不生影響,況其於警、偵、審未受詢問此事,遑論有何隱瞞與被告2 人之交情,辯護意旨執此為辯,委無可採。 ㈥反觀被告曾忠政於警詢時辯稱:馬功欣於本次出境到菲律賓前即陸續向伊借款,每次借1 、2 個禮拜就還,所以利息不多,本金、利息合計共35萬元,在菲律賓時打電話向伊借錢,伊於99年4 月10日、5 月5 日又到菲律賓借錢給他,累計總共約70萬元,伊有4 支手機,門號已經忘記云云(見警卷二第8 至9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99年4 月間只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其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無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又改稱:馬功欣從97年左右起,都會到伊住處販賣K 他命給伊施用,於99年3 月底向伊借35萬元,伊拿現金給他,叫他簽本票作擔保,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伊平常使用之電話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82頁)。就共同被告馬功欣係陸續抑或一次借款35萬元,及上開行動電話究竟是否為被告曾忠政使用等節反覆說詞。且被告曾忠政於警、偵程序,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推稱與另案被告洪美芬前往菲律賓一事無關,亦否認有替其辦理機票、證件事宜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61頁),惟證人蘇秀蘭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種替他人代撥電話委請旅行社辦理機票、簽證,復親自收取並代墊款項之事,尚非日常瑣事,加以被告曾忠政於99年7 月7 日被告馬功欣返國後即受檢察官偵查案發當時行蹤往來,衡情應不至於遺忘,猶一概否認推諉,其所辯已見情虛;又倘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曾忠政合法使用,何必否認持用上開門號?倘共同被告馬功欣果自97年間起即陸續販賣K 他命予被告曾忠政,何須向其借款?被告曾忠政於尚未收回欠款前,何以遠赴菲律賓再借予共同被告馬功欣?再者,被告曾忠政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係預付卡,申登人為址設基隆市之「陳永豐」,未見與被告曾忠政有何關連,甚至於本件案發前即另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依法執行監聽,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聲監字第237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可考(見警卷二第30頁、警卷三、本院訴卷二第76頁),足見係被告曾忠政持用之人頭門號,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馬功欣所述被告曾忠政提供人頭手機供彼此聯絡,且被告曾忠政持有數支人頭手機等語屬實(見警卷二第11頁背面、本院訴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曾忠政猶欲將證人馬功欣之指證推諉成借貸糾紛,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曾忠政平日合法使用云云,已無可採。況且,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曾忠政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過程,並非共同被告馬功欣持其原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入,乃係證人洪美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忠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證人洪美芬與被告曾忠政間本即以上開2 支行動電話彼此通聯,則證人洪美芬以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曾忠政乃屬當然,是被告曾忠政之辯護人質疑共同被告馬功欣竟未撥打被告曾忠政其餘人頭手機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㈦至證人湯志勇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曾忠政2 、3 年,他位在龍勝路之住處於99年8 月間換伊承租,但直到同年9 月間去觀察、勒戒前都仍住在該處,伊每個月要幫曾忠政處理酒店對帳及領取他所分配的錢,他勒戒前告知伊如果他母親缺錢就幫忙匯錢,伊於99年4 月7 日晚上11時22分許,由吳定軒駕駛曾忠政當時所有之車號3299-WU 小客車搭載伊及一名傳播妹入住該汽車旅館601 號房,吳定軒即駕車離去,伊於99年4 月8 日凌晨2 時許左右坐計程車離開,離開前剛好遇到馬功欣,馬功欣問伊來作什麼,伊說帶小姐,馬功欣又問伊房間訂到何時,伊說到中午,但不打算回來了,馬功欣即向伊借房間磁卡,說要開派對,伊告知馬功欣說磁卡在房間內,伊就搭車離去等語(見警卷三第8 至10頁);及證人吳定軒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上開車輛於99年4 月7 日晚上搭載湯志勇及一名傳播妹到該汽車旅館投宿,由湯志勇辦理登記,他們一下車後,伊就將車駛離等語(見警卷三第11至13頁),固均無一語言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馬功欣前往該汽車旅館601 號房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另一名不詳男子告知已放在床下,被告馬功欣即返回605 號房一情,業如前述,自難以證人湯志勇、吳定軒所稱不知當時房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遽認渠等證述間存有所矛盾,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各國對毒品相關犯行莫不嚴懲,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者所悉,本件案發時間係99年4 月8 日,而被告馬功欣於99年7 月7 日返國後即遭羈押,並供出被告曾忠政,且被告曾忠政於99年9 月間送往觀察、勒戒前,尚與證人湯志勇保持密切聯繫,則證人湯志勇、吳定軒於99年12月間為上開警詢筆錄時,應已知悉被告2 人事涉上開毒品刑責事態嚴重,縱證人湯志勇、吳定軒親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房內,仍難期待渠等吐露詳情,自無可遽認被告馬功欣所述有何不實,是辯護人執此質疑證人即被告馬功欣上開證述,亦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曾忠政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自高雄市「歐悅汽車旅館」起運抵達至高雄國際機場,運輸毒品行為業已完成,然因在機場為警查獲,未能運出國境,故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曾忠政、馬功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渠等與另案被告洪美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99年4 月8 日凌晨在該汽車旅館601 號房之案外人陳俞辰、湯志勇、吳定軒,及替被告曾忠政送證件予被告馬功欣之案外人吳志浩,尚無證據可證有參與本件犯行,難認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且被告2 人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渠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馬功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在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曾忠政,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1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刑法第66條後段、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各國對毒品相關犯行莫不嚴懲,而渠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由被告曾忠政以金錢利誘方式,指示被告馬功欣、另案被告洪美芬從事運輸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1042.623公克,驗後淨重共1042.614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832.013 公克,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且走私出口至國外,亦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險重大,因所運毒品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出,而無重大危害結果;並考量被告曾忠政犯後飾詞狡辯,難見悔意,被告馬功欣返回國內接受司法審判,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曾忠政係幕後出資主使地位,且另有於99年3 月、4 月間2 次以金錢利誘他人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菲律賓之相同手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3、22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可見被告曾忠政反覆實施以運送、走私毒品出境牟利之犯行,在犯罪角色上居於主導決策地位,而被告馬功欣係以5 萬元代價受指示陪同確保另案被告洪美芬運輸毒品之地位,此外別無其他販賣、運輸或走私毒品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1頁),可見被告馬功欣係因手頭拮据,一時失慮,始罹重典,及渠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曾忠政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夜店、家境小康,被告馬功欣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一第83、117 頁、警卷二第6 、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馬功欣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馬功欣僅以5 萬元為約定報酬,擔任陪同另案被告洪美芬前往機場辦理出境之角色,於警詢時即供出幕後指使之共同被告曾忠政,顯見被告馬功欣犯罪情節較另案被告洪美芬為輕,且犯後態度較佳,應量處較另案被告洪美芬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更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0 至102 、121 至122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馬功欣係直接受共同被告曾忠政指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另案被告洪美芬腳踝,並告知細節,陪同另案被告洪美芬前往機場,始將其證件交還俾辦理登機事宜,可見被告馬功欣係居於監督、確保運輸毒品一事成敗之地位,對犯罪之支配力較僅執行夾帶出境之另案被告洪美芬為高,辯護人所請容有未合,應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1042.623公克,驗後淨重共1042.614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832.013 公克),業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 月27日報告編號第9904-97 、98、99、100 號鑑定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1至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本件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係被告曾忠政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裹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該汽車旅館601 號房內,且扣案之彈性繃帶2 條,係被告曾忠政所有供綑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認係被告曾忠政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且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係另案被告洪美芬所有供與被告曾忠政、馬功欣聯繫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被告馬功欣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被告曾忠政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均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在被告2 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另案被告洪美芬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2.249 公克)、硝甲西泮1 包(驗後淨重2.475 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及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2 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A 係被告曾忠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係另案被告洪美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⒈B打給A,時間99年4 月7 日下午5 時41分13秒: ││A:喂!(男聲,下同)(註:曾忠政) ││B:那我幾點要到?(女聲,下同)(註:洪美芬) ││A:什麼東西?你打給小馬啊。 ││B:他不接啊,他不接電話啊。 ││A:你再打,打到他接啊。 ││B:打到他接,喔,台北好冷喔,真討厭。 ││A:高雄也有點冷啊。 ││B:高雄也有點冷喔。 ││A:嗯。 ││B :OK、OK,好吧,我打給他,我繼續再打,嗯,好,掰。│├──────────────────────────┤│⒉B打給A,時間99年4月8日凌晨0 時42分45秒: ││A:喂。(男聲,下同)(註:曾忠政) ││B:喂。(女聲,下同)(註:洪美芬) ││A:怎麼了? ││B:喂,跟你講啦。 ││A:啊。 ││B :我現在在漫畫店。(經洪美芬當庭確認監察譯文誤載為││ 飯店,見本院訴卷二第33頁) ││A:喔,那個沒有打給你嗎? ││B:有啊! ││A:對啊,嗯,好,他沒有去找你嗎? ││B:他叫我3點過去找他。 ││A:對啊,他跟你講好就好了,你幹麻! ││B:喔,沒有,我還是...我想說跟你講一下。 ││A:好啦好啦。 ││B:拜拜。 │├──────────────────────────┤│⒊B打給A,時間99年4月8日上午7 時58分27秒: ││B:機場啦出事了!(女聲)(註:洪美芬) ││A:喂。(男聲)(註:曾忠政) │└──────────────────────────┘附表二: (A 係被告曾忠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係另案被告洪美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⒈B打給A,時間99年4月8日凌晨3時33分8秒: ││A:喂。(男聲)(註:謝志浩) ││B:(女聲)哥我的身份證在你那對不對?(註:洪美芬) ││A:他在睡覺。 ││B:啊? ││B:(換男聲,下同)你跟哥哥講一下他身分證忘在他那。 ││ (註:馬功欣) ││A:身分證喔? ││B:身分證跟紙一些有的沒有,還有鑰匙,那是朋友的,你 ││ 叫他想一下。 ││A:你稍等一下我叫他聽喔,身分證那個沒差吧? ││B:有差沒有不行! ││A:你等一下。 ││B:你有東西沒給我對不? ││A:(換另一男聲)嗯。(註:曾忠政) ││B:你要怎麼給我. 是不是漏掉了,我一直打你都沒接,你 ││ 等一下過來拿給我好了。 ││A:嗯。 ││B:你過來打電話給我。 ││A:恩。 ││B:到時直接打我手機沒關係。 ││A:恩。 ││B:好掰。 │├──────────────────────────┤│⒉A打給B,時間99年4月8日凌晨3時36分05秒: ││B:喂。(女聲,下同)(註:洪美芬) ││A:你叫那個聽。(男聲,下同)(註:謝志浩) ││B:喂(換男聲,下同)(註:馬功欣) ││A:你現在是什麼意思,你意思是怎樣,你現在講喔。 ││B:他的證件都沒有。 ││A:你要叫我過去找你嗎? ││B:嗯,拿過來給我。 ││A:喔。 ││B:你聽不聽得懂我的意思? ││A:電話是嗎? ││B:你在家嗎? ││A:嗯。 ││B:這樣我知道了,沒事了,好,我知道了。 ││A:好,沒事了。 │├──────────────────────────┤│⒊A打給B,時間99年4月8日凌晨3時40分16秒: ││B:喂。(男聲,下同)(註:馬功欣) ││A:嗯。(男聲,下同)(註:謝志浩) ││B:對啊啦,在這邊。 ││A:對阿。 ││B:現在要怎麼辦? ││A:我拿過去給你。 ││B:你要拿過來給我嗎? ││A:不然你要過來嗎? ││B:我看我過去好了。 ││A:你要過來? ││B:嗯。 ││A:嗯。好啦不然你過來拿,你要過來嗎? ││B:嗯。 ││A:你確定?好,你過來。 ││B:不然你拿過來好了? ││A:嗯。 ││B:永和豆漿這邊,你拿過來唷! ││A:嗯。 ││B:好、好。 │├──────────────────────────┤│⒋A打給B,時間99年4月8日凌晨3時55分40秒: ││B:喂。(女聲,下同)(註:洪美芬) ││A:喂,啊,下來拿啊!(註:謝志浩) ││B:喂,你等一下。 ││B:喂。(換男聲,下同)(註:馬功欣) ││A:下來拿啊! ││B:好、好、好,這裡就好了,好、好、好,吃早餐,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