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吳冠諒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童志宏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張益豪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陳添賜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吳冠諒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童志宏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張益豪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添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諒、吳冠賢為兄弟,童志宏、張益豪則為其2 人之友人。吳冠賢之妻劉麗萍因與陳坤巖間有金錢糾紛,陳坤巖乃於民國97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約同其友人陳添賜、莊生明前往吳冠賢位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07 巷9 之2 號住處協商,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陳坤巖、陳添賜、莊生明即行離去。嗣陳坤巖於97年10月12日1 時30分許返回位在高雄市旗津區○○○路143 之1 號住處後,吳冠賢即夥同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由吳冠賢騎乘車號XVI-956 號重型機車搭載童志宏、吳冠諒駕駛車號6666-PY 號自用小客車、張益豪駕駛車號3113-JM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陳坤巖上開住處,經拍擊已關閉鐵門仍未見陳坤巖開啟大門,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遂在門外徘徊等候,陳坤巖因聽聞門外拍擊聲音,乃撥打電話請陳添賜前來查看,陳添賜接獲電話後,旋於同日1 時40分許與一同在「阿芳小吃部」喝酒飲食之友人黃福興分騎機車抵達陳坤巖上開住處,吳冠賢向黃福興提及其妻與陳坤巖之金錢糾紛時,陳添賜因不認同吳冠賢說法,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擊吳冠賢之臉頰,吳冠賢遭毆打後,即與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客觀上均可預見以白鐵管毆擊人之肢體,足以導致人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其等主觀上並無預見此結果,即由童志宏自張益豪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取出白鐵管1 支,持以毆擊陳添賜肢體,吳冠賢、吳冠諒、張益豪則共同壓制陳添賜,或徒手或持玻璃瓶毆擊陳添賜肢體,陳添賜因遭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毆打,致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鈍傷等傷害,其左側脛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小腿肌肉萎縮無力、左踝關節僵硬及左小腿麻木等後遺症,左小腿肌力與正常側比較約減損50%,並於99年11月8 日經鑑定罹有輕度左下肢肢障,顯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陳添賜出手回擊致吳冠賢受有上唇內1x0.5 公分、下唇內0.5x0.1 公分、0.5x0.1 公分、右鼻翼0.2x 0.2公分、左腳底1x0.2 公分、0.2x0.1 公分等處擦傷、右手第3 指2x 1.5 公分腫、2x1 公分紅、右手第4 指1x1 公分腫、右手第5 指3x1 公分腫、右眼疼痛、上方門牙2 顆搖動與疼痛等傷害,致吳冠諒受有胸部挫傷、右踝2x1 公分、1x1 公分紅腫等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中洲三路129 巷處理,在現場查扣遺留之白鐵管1支,始查獲上情。 二、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明知吳冠諒、吳冠賢所受傷勢係其等與陳添賜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所致,且陳添賜並未搶奪童志宏之財物,然為脫免刑責,竟意圖使陳添賜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共同壓制陳添賜,趁其無力反抗、意識模糊之際,由童志宏將其所有之SAMP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放入陳添賜所穿著褲子左側口袋內,經警方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帶回至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均虛構陳稱:「99年10月12日2 時許,吳冠諒駕駛車號6666-PY 號自用小客車、吳冠賢騎乘車號XVI-956 號重型機車搭載童志宏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之中洲加油站前,陳添賜騎乘車號 L35-227 號重型機車自左後方逼近吳冠賢之機車,陳添賜於車輛行進間,伸手搶奪童志宏放在褲子左側口袋內上開財物得手後逃逸,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為取回遭搶財物,追逐至中洲三路129 號前攔下陳添賜,經吳冠賢與陳添賜扭打、吳冠諒、童志宏共同壓制陳添賜後始加以制伏」云云,對陳添賜提出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訪查目擊證人,發現案發情形與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指述情節不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冠諒、吳冠賢、陳添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陳添賜、黃福興、陳坤巖、陳詩佳於警詢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人陳添賜、陳坤巖、陳詩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以其等警詢中陳述,未與被告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張益豪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張益豪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福興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參酌其於警詢之供述係案發後所為,尚未及受他人影響或編造不實之事項應對,就其陳述之外部狀況而言,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被告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張益豪犯罪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黃福興警詢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添賜於偵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923、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陳添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或以告訴人身分、或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又告訴人陳添賜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詩佳於偵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詩佳於98年10月19日經偵訊時,檢察官未向其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令其具結之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檢察官命證人陳詩佳具結過程中,既違反應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堪認證人陳詩佳該次具結並不合法,則證人陳詩佳於偵訊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偵查中針對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報告(偵卷第47-49 頁)係由檢察事務官所為,而非由檢察官實施,此與偵查中之勘驗應以檢察官為主體之規定,顯不相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5 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或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240-252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冠賢辯稱:是陳添賜先動手打我的,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吳冠諒辯稱:我只有壓制陳添賜,沒有毆打他云云;被告童志宏辯稱:我只有幫忙抓陳添賜,沒有毆打他云云;被告張益豪辯稱:當天我沒有下車,沒有參與毆打陳添賜云云。經查: ㈠陳添賜於97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受友人陳坤巖邀約,與陳坤巖、莊生明共同前往吳冠賢位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07 巷9 之2 號住處,協商吳冠賢之妻劉麗萍與陳坤巖間之金錢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陳添賜、陳坤巖、莊生明即行離去;嗣陳坤巖於97年10月12日1 時30分許返回位在高雄市旗津區○○○路143 之1 號住處後,因聽聞鐵門遭拍擊聲音,即撥打電話請陳添賜前來查看,陳添賜接獲電話後,即與一同在「阿芳小吃部」喝酒飲食之友人黃福興分騎機車前往陳坤巖上開住處,吳冠賢向黃福興提及其妻與陳坤巖之金錢糾紛時,陳添賜因不認同吳冠賢說法,即先徒手揮擊吳冠賢之臉頰,吳冠賢旋即與陳添賜發生扭打,吳冠諒、童志宏則共同壓制陳添賜,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均與陳添賜發生肢體衝突;嗣陳添賜於同日3 時32分許經送急診診斷為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鈍傷,於97年10月間因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小腿肌肉萎縮無力、左踝關節僵硬及左小腿麻木等後遺症,左小腿肌力與正常側比較約減損50%,並於99年11月8 日經鑑定罹有輕度左下肢肢障等情,業據證人陳坤巖、莊生明、黃福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37-44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本件案發過程之陳坤巖鄰居陳詩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8-49 頁、本院訴字卷第75-99 頁),並有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78-82 、8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12日、97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0頁、偵卷第28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98年11月2 日、100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99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陳添賜之病歷摘要(本院訴字卷第138-139 頁)、陳添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陳添賜受傷情形照片(偵卷第29-34 頁)在卷可稽,參以陳添賜與吳冠賢、童志宏發生扭打,致使陳添賜左小腿骨折送醫治療乙節,業據被告吳冠賢、吳冠諒於警詢時一致供承在卷(警卷第2 、12頁),又被告吳冠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壓制陳添賜時,陳添賜在掙扎時,手、腳有打到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福興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案發當天「阿賢」(即被告吳冠賢)與其友人共5 、6 人在「憨巖」(即證人陳坤巖)家鐵門前,吳冠賢告訴我說他與陳坤巖有點過節,後來「阿賜」(即被告陳添賜)突然出手打人,吳冠賢及其友人隨即共同出手毆打陳添賜,其中有徒手、有持空酒瓶,後來我有看到一個人走到車旁拿一支白鐵管打陳添賜的腳;陳添賜與對方剛開始發生鬥毆之地點是在陳坤巖家門口路中央,最後陳添賜被壓制之地點是在中洲三路129 巷路牌下等語(警卷第37-38 頁),核與證人陳詩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件案發當天我看到4 、5 名男子暴力毆打陳添賜,有人拿玻璃瓶毆打陳添賜,其中1 名男子(即被告童志宏)去叫駕駛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的男子倒車,然後從該車之後行李箱取出1 支白鐵管向陳添賜身上及頭部毆打,後來2 、3 名男子先搭乘車號6666-PY 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上開白鐵管遺留在現場等語(警卷第48-49 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天我與黃福興一同前往陳坤巖家後,我聽到吳冠賢跟黃福興講陳坤巖的事,心中不服,就先出手用右手打吳冠賢臉上一拳,然後現場就有6 、7 人圍毆我,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都有共同打我,其中有一人拿白鐵管打我等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 238 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3 人就其等與陳添賜於本件案發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或出手扭打或參與壓制陳添賜肢體)均供承屬實業如前述,復佐以陳添賜於本件案發後經送醫診斷其受傷部位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鈍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0頁)及陳添賜受傷情形照片(偵卷第29- 34頁)可參,堪認陳添賜所受上開傷害絕非僅被告吳冠賢1 人單獨所為,被告張益豪確有將其所駕之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倒車後,由被告童志宏自該車後行李箱取出白鐵管持以毆打陳添賜,被告吳冠諒除幫忙壓制陳添賜肢體外,確已共同參與毆打陳添賜無訛。 ㈢被告吳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 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添賜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吳冠賢雖如前述,然於被告吳冠賢出手反擊被告陳添賜時,被告陳添賜對被告吳冠賢之侵害行為應已過去,則被告吳冠賢仍於共同被告吳冠諒、童志宏協力壓制被告陳添賜之情況下出手毆打被告陳添賜,顯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況衡諸被告陳添賜之傷勢狀況,更難認係遭必要之反擊行為所致,應認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成傷之行為,被告吳冠賢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被告張益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陳添賜於偵訊時陳稱:本件案發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張益豪開車,他有下車打我等語(偵卷第80、81頁),證人陳添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能確定本件案發當天被告張益豪有下車參與圍毆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8 頁),參以證人陳詩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案發時被告童志宏有叫駕駛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的男子倒車,然後從該車後行李箱取出1 支白鐵管持以毆打陳添賜等語(警卷第48-49 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而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益豪,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74頁)為憑,且被告張益豪於本件案發時確有駕駛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旗津區○○○路129 號前之情業據其供承屬實(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張益豪於本件案發時駕駛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絕非如其所辯因好奇而停車觀看打架情形云云,而係與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共同前往本件案發地點,被告張益豪確有將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倒車使被告童志宏便於拿取白鐵管1 支以毆打陳添賜,及共同參與毆打陳添賜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張益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到現場時已經互毆完了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61 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好奇,就將所駕車輛移動至路邊停車,並將車燈關閉,人待在車上從後照鏡觀看打架情形云云(警卷第27頁)迥異,益徵被告張益豪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告訴人陳添賜因遭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之前揭傷害行為後,致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鈍傷等傷害,其左側脛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小腿肌肉萎縮無力、左踝關節僵硬及左小腿麻木等後遺症,左小腿肌力與正常側比較約減損50%之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0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99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陳添賜之病歷摘要(本院訴字卷第138-139 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添賜於99年11月8 日經鑑定罹有輕度左下肢肢障乙節,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陳添賜因遭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傷害後,造成左下肢一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之辯護人雖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4 月1 日函暨附件陳添賜之病歷資料函覆表(本院訴字卷第136-137 頁)顯示告訴人陳添賜6 個月內可恢復正常工作,而認告訴人陳添賜並無重傷害之情形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43 頁),惟告訴人陳添賜最後一次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之日期為99年1 月25日,業據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4 月1 日函暨附件(本院訴字卷第136-137 頁)記載甚明,較諸告訴人陳添賜於98年9 月12日至100 年4 月8 日期間均持續前往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之情,有該院100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為憑,足見告訴人陳添賜自本件案發送醫後至99年1 月25日止雖曾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然其左側脛骨骨折手術後左小腿肌肉萎縮無力後遺症之後續復健治療,應係由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進行診療,是告訴人陳添賜左下肢之現況是否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自應以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之診斷為準,則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4 月1 日函暨附件所載內容,僅足認告訴人陳添賜於99年1 月5 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X 光時骨骼骨折處之癒合情況,無從認定告訴人陳添賜左小腿肌肉萎縮後之機能減損程度,自難據為告訴人陳添賜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之依據。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就本件傷害陳添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陳添賜輕度左下肢肢障之重傷結果,確係因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亦如前述。本件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或徒手或持白鐵管、玻璃瓶以毆打陳添賜肢體已如前述,其等均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而本件扣案白鐵管長80公分、直徑2.8 公分,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4頁),依其生活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持上開白鐵管直接毆擊人肢體,有傷及骨骼而致人肢體癱瘓之可能,即其等對於所實施之上開傷害犯行,客觀上有致人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加重結果危險存在可得預見,竟疏未加以防範注意,致陳添賜因左側脛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小腿肌肉萎縮無力、左踝關節僵硬及左小腿麻木等後遺症,左小腿肌力與正常側比較約減損50%,而嚴重減損左下肢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傷害行為,與陳添賜之重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其等傷害行為所生重傷加重結果同負全部罪責。 ㈦綜上,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陳添賜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添賜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黃福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7-40 頁),並與告訴人吳冠賢、吳冠諒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陳添賜先出手毆打吳冠賢之指訴部分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9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1、72頁)、吳冠賢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8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添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共同犯誣告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是因陳添賜搶走童志宏手機,我們去追他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詩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10月12日1 時40分許,發現我家隔壁5 、6 名男子說話很大聲,我聽到該等男子說要找我家對面一個叫「巖阿」(即證人陳坤巖)的男子,當時「巖阿」家(高雄市旗津區○○○路l43 之1 號)鐵門關著,該等男子就在我家隔壁等候;不久後我看到被毆打的人(即被告陳添賜)及其友人(即證人黃福興)各騎1 輛機車抵達陳坤巖家門口,等候陳坤巖的男子之中有人要陳添賜、黃福興叫陳坤巖出來,陳添賜告訴對方他的手機沒電,無法打電話給陳坤巖,一群人就在我家隔壁門口說話;經過2 、3 分鐘後,我看到4 、5 名男子暴力毆打陳添賜,有人拿玻璃瓶毆打陳添賜,其中1 名男子(即被告童志宏)去叫駕駛3113-JM 自小客車的男子倒車,然後從車上取出1 支白鐵管向陳添賜身上及頭部毆打,打完陳添賜之後又喊搶劫,不久後警方抵達現場,2 、3 名男子就搭乘6666-PY 的自小客車先離開,現場只停一輛3113-JM 自小客車,受傷的陳添賜被救護車送至醫院;從3113-JM 車上取出之白鐵管遺留在現場(高雄市旗津區○○○路136 號門口)等語(警卷第48-4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件案發時有報案,我有將目擊停留現場之車號6666-PY 、3113-JM 號2 輛自小客車提供給警方;案發時童志宏有走到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旁,叫該車之駕駛人倒退,然後徒手打開該車後行李箱拿出白鐵管;白鐵管後來有留在現場,之後警方帶走了;我確定陳添賜抵達案發現場之前,上開2 輛自小客車已經在現場;有聽到有人喊「搶劫」,當時被打之人(即被告陳添賜)已經被打癱在地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9-91 、98-99 頁),核與證人黃福興於警詢時證稱:97年10月12日1 時30分許,我與陳添賜在阿芳小吃部喝酒時,陳添賜有接到一通電話,就邀我到綽號「憨巖」(即證人陳坤巖)家中坐一下,我與陳添賜各騎一部機車(中洲三路北往南方向)約5 分鐘後到達並發現「憨巖」家鐵門已拉下來,並看見綽號「阿賢」(即被告吳冠賢)之男子與朋友共約5 、6 人在場;「阿賢」及其朋友等人毆打陳添賜有採徒手方式、有持空酒瓶,後來我有看到一個人走到車旁拿一支白鐵管打陳添賜的腳;當天陳添賜未受傷前一直和我在一起,我不知道為何憑空出現吳冠賢稱陳添賜於97年10月12日2 時許騎重機車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中洲加油站前行搶童志宏行動電話1 支、現金 1500元,並被吳冠賢、童志宏等人追至旗津區○○里○○○路129 號前發生扭打之事等語(警卷第37-39 頁),及證人陳坤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7年10月12日1 時30分許在住處因聽見有人敲打我家的鐵門,我就撥電話要陳添賜至我家幫我查看係何人在敲打我家的鐵門等語(警卷第4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復參以車號6666-PY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吳冠諒,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75頁)為憑,且被告吳冠諒於本件案發時確有駕駛車號6666-PY 號自小客車前往本件案發現場之情,業據其供承屬實(警卷第10頁),另被告張益豪於本件案發時確有駕駛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前往本件案發現場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吳冠賢於本件案發時騎乘車號XVI-956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童志宏之情,業據被告吳冠賢、童志宏供承在卷(警卷第2 、18頁),足認於本件案發當日係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先行抵達證人陳坤巖位在高雄市旗津區○○○路l43 之1 號住處前(吳冠賢騎乘車號XVI-956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童志宏、被告吳冠諒、張益豪分別駕乘車號6666-PY 、3113-JM 號2 輛自小客車),敲打證人陳坤巖上開住處鐵門未獲回應而停留在現場等候,因證人陳坤巖撥打電話請被告陳添賜至其住處查看,嗣後被告陳添賜與證人黃福興始分乘機車抵達證人陳坤巖上開住處,且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毆打被告陳添賜致其受傷癱倒在地之後,始出聲喊「搶劫」,是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辯稱係陳添賜先搶走童志宏手機,其等始追逐陳添賜至本件案發現場,顯非實情。 ㈡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雖一致指稱陳添賜先有搶奪童志宏手機之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勘驗97年10月12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08年10月12日1 時28分36秒,有1 輛乘載2 人之機車自畫面右下角沿路往畫面右上方前行,該機車之後方尾隨2 輛自小客車,惟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自小客車及機車車牌號碼,且未見有乘載2 人之機車左側有另一機車靠近行搶,及後方之汽車靠近乘載2 人之機車之畫面。⑵本檔案播放期間,並無2 輛機車、1 輛自小客車接續出現之情形,未見行搶畫面出現。」,有本院100 年5 月3 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00-101 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指稱陳添賜騎乘機車搶奪童志宏手機云云,顯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之客觀事實經過不符。 ㈢又被告童志宏先於警詢時指稱:97年10月12日約凌晨2 時許,吳冠賢載我共乘一部XVI-956 號重機車及吳冠諒駕駛一部6666-PY 號自小客車準備前往旗津海產街吃宵夜,行經旗津中洲二路中洲加油站前,當時我剛好打完手機放回口袋後,突然有一部機車騎在我們左邊,該部機車之男子突然伸出右手朝我左邊褲子口袋拿走手機及現金,該男子就加速逃逸,搶奪我財物之人就是陳添賜云云(警卷第18-19 頁),嗣於偵訊時改稱:97年10月12日凌晨2 時許,我被吳冠賢載,我拿起行動電話看幾點了,放回我的牛仔褲左邊的褲袋,剛放進去,就被陳添賜用手伸到我褲袋拿走我的手機及現金1500元云云(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搶當時還沒有打電話,當時手機已經拉出來到一半,就突然感覺東西就被拿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64 頁背面),足見被告童志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前後迥異,則其指述內容是否真實,已有高度可疑。復參以被告吳冠賢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7年10月12日2 時許騎乘重機車後座載童志宏,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中洲加油站南向北往旗津方向,突然一名男子騎一輛重型機車從我左後方靠近,童志宏忽然喊有人搶他手機後逃逸,我們一路追逐到旗津區○○里○○○路129 號前攔截到行搶歹徒,我與童志宏跟歹徒發生扭打,當時我大哥吳冠諒駕駛6666-PY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我們後方,同時間撥打110 報案,發現攔截到行搶歹徒並支援我們云云(警卷第2 頁),核與被告吳冠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案發當天我有幫忙壓制陳添賜,已壓制住時我才打電話報警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58 頁)不符,益徵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雖一致指稱陳添賜搶奪童志宏手機云云,然其等間就陳添賜搶奪過程及被告吳冠諒報警時點等重要案發內容之指述均有重大出入,顯難採信。 ㈣另被告童志宏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被搶當天是穿有彈性的牛仔褲,被搶的手機及1500元是放在褲子的左邊,1500元因為連著手機一起拿出來所以一起被搶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64-264 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被搶當時吳冠賢騎機車載我車速約5 、60公里,搶我手機的是一個人騎機車,沒有載其他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4 頁背面),倘被告童志宏上開指訴為真,則被告陳添賜於被告吳冠賢騎機車搭載被告童志宏之行車時速已達5 、60公里情形下,在二輛機車行進間,自被告吳冠賢所騎機車之左側接近並伸手奪取被告童志宏之手機及1500元,殊難想像被告陳添賜右手同時須催轉機車油門維持車速以與吳冠賢所騎機車併行,復須伸出右手奪取童志宏上開財物之可能,苟被告陳添賜伸出左手行搶,勢必將造成自己所騎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足認被告童志宏指稱被告陳添賜搶奪其上開財物之過程,顯悖於常情而無可採。 ㈤參以被告陳添賜於本件案發時因不認同吳冠賢向黃福興提及其妻與陳坤巖之金錢糾紛事宜,而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吳冠賢,嗣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即共同傷害被告陳添賜致重傷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倘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係因童志宏之上開財物遭搶始追逐被告陳添賜至本件案發地點,當可於壓制被告陳添賜並報警後即待警方到場處理,然觀諸被告陳添賜上開所受傷勢程度甚鉅,顯見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應非因被告陳添賜行搶而共同傷害被告陳添賜致重傷,而係因共同傷害被告陳添賜致重傷後,為脫免罪責,其等明知被告陳添賜並未行搶,仍虛構遭搶奪云云,而共同向該管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誣指被告陳添賜涉嫌犯搶奪罪。 ㈥綜上,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共同指訴被告陳添賜涉犯搶奪之事實,顯已悖離經驗法則,堪認其等指訴被告陳添賜搶奪之事實全係出於虛構,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搶奪事實而為申告,足徵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顯有使被告陳添賜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無訛。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共同犯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陳添賜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陳添賜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陳添賜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同時致吳冠賢、吳冠諒成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核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以白鐵管或徒手或玻璃瓶共同毆擊陳添賜肢體,致陳添賜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冠賢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童志宏為手持白鐵管毆擊陳添賜之人,及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所用手段之侵害性及危害性均屬嚴重,且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犯後為矯飾犯行圖卸罪責,明知被告陳添賜並未搶奪被告童志宏之財物,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誣告被告陳添賜涉犯搶奪罪嫌,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訴之虞,誤導警檢偵查犯罪,誠屬不當;被告陳添賜因情緒管理不當而先行出手傷害吳冠賢、吳冠諒,行為亦屬不該,及告訴人吳冠諒、吳冠賢、陳添賜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5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陳添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鐵管1 支,係本件案發後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查訪時所扣案,非違禁物,且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