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華 王貞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孫守濂律師、李慶榮律師 被 告 蕭美英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21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華、王貞雯、蕭美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劉乃華、王貞雯部分:被告劉乃華自民國89年10月9 日起至90年1 月16日止,受同案被告蕭美英之託,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9 號2 樓之生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長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王貞雯自90年1 月17日起至90年11月8 日止,亦受同案被告蕭美英之託,擔任生長公司名義負責人,渠2 人於上開時期,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乃華及王貞雯主觀上均應得預見蕭美英係以他人名義充當人頭而欲供其犯罪之用,竟各自於擔任生長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內,各與蕭美英、林家如及卓振裕(上2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生長公司於89年3 月至91年12月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仍先取得如附表1 所示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霖威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睿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蓁公司)等3 家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43萬4828元之統一發票66張,充作生長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先後多次以生長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如附表2 所示之統一發票上(被告劉乃華參與者,為附表2 編號3 部分,被告王貞雯參與者,為附表2 編號4 至10部分),並於如附表2 所示期間,各接續交付與如附表2 所示之長生公司、慶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隍公司,嗣更名為豐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而附表2 所示公司則持以虛報為其進項成本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劉乃華因而幫助長生公司,逃漏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營業稅;被告王貞雯則幫助長生公司,逃漏如附表2 編號4 至10所示之營業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乃華、王貞雯2 人均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關於被告蕭美英部分:被告蕭美英自88年2 月8 日起至89年10月8 日止,擔任生長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期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林家如、卓振裕及同案被告劉乃華、王貞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生長公司於89年3 月至91年12月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仍先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生長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再先後多次以生長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如附表2 所示、金額合計1655萬9870元之統一發票共28張,並於如附表2 所示期間,接續交付與如附表2 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而如附表2 所示公司則持以虛報為其進項成本以扣抵銷項稅額,從而幫助如附表2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82萬799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蕭美英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宗翰於接受稅務人員訪談時之陳述、證人林家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莊宏慶製作之生長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函文、另案被告卓振裕書寫之文件,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進銷項交易對象(進項來源)彙加明細表、進銷項交易對象(銷項去路)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均係上開規定所示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生長公司及萬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揚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含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東名簿)、生長公司及長生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相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則係金融存款帳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另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則係承辦法官就其所承辦案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同非為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3 人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蕭美英、劉乃華、王貞雯3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生長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生長公司虛設行號案情分析報告、生長公司89至91年度交易流程圖、生長公司涉案期間申報書、生長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生長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表、生長公司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生長公司設立異動稅籍資料為依據。訊據被告3 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分別擔任生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蕭美英辯稱:伊與伊前夫卓振裕原本是在從事消防器材的業務,並成立3 家公司,分別是霖威公司、萬揚公司、上昌有限公司(下稱上昌公司),雖然登記負責人各有不同,但實際負責人都是卓振裕。之後因消防器材的生意不如以往,卓振裕說要改從事有機肥料、蔬菜等有機事業,所以才又成立長生公司及生長公司。生長公司成立後,是從事有機蔬菜、飲料及酵素的銷售,但關於該公司之業務與開立發票事宜,均係伊前夫卓振裕在處理,伊並不清楚,伊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嗣後因為卓振裕說長生公司要準備上市、上櫃,伊是配偶,不能有同屬性的公司,要伊將名下的生長公司股份及負責人身分轉移,伊因而依照卓振裕的要求,請劉乃華掛名生長公司負責人,過了約3 個月後,因為劉乃華表示其家人反對,伊方又徵求王貞雯掛名生長公司負責人,而請劉乃華及王貞雯擔任生長公司名義負責人時,伊並無犯罪之意圖等語;被告王貞雯辯稱:伊約於84年底到霖威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工作,老闆是卓振裕,老闆娘是蕭美英,會擔任生長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因為蕭美英說其與卓振裕投資另家公司,該公司想上市、上櫃,但該公司是拿生長公司的產品在賣,若由蕭美英擔任生長公司負責人,恐有利益衝突,所以希望伊幫忙,擔任生長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並表示日後找到其他人接手,就會把伊換掉,伊因為人情的壓力,所以答應蕭美英的要求,並沒有因此取得任何代價。又生長公司的營業項目,應該是在賣食品,該公司有請很多員工,而該公司開發票給其他公司的情形,伊並不瞭解等語;被告劉乃華辯稱:伊於84年到霖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會擔任生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因為老闆娘蕭美英說有股東要退股,要伊暫代,伊因為人情的壓力,所以答應蕭美英的要求,並沒有因此取得任何代價。又伊沒有在生長公司工作,對於該公司開發票給其他公司的情形並不瞭解等語。經查: (一)生長公司係於88年2 月8 日為設立登記,設立時以被告蕭美英為登記負責人,嗣於89年10月9 日,生長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乃華,之後於90年1 月17日,生長公司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王貞雯,直至90年11月9 日,生長公司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詹朝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9 月18日,生長公司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李榮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等情,業據被告3 人坦認在卷,並有生長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見偵2 卷第24至66頁)、生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2 卷第108 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又生長公司於89年至91年間,曾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統一發票為其進項憑證,同期間並開立如附表2 所示之統一發票與長生公司、慶煌公司,供該2 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事實,有生長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進項來源)彙加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10頁)、生長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銷項去路)彙加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34頁背面)、生長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卷第42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2 卷第6 頁)附卷足按,亦堪予以認定。 (二)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莊宏慶製作之生長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所示,該報告雖以生長公司主要進項來源、銷項去路之長生公司,係為列管有案之虛設行號、尚違欠鉅額稅款,且進、銷項對象多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申請停業、申請一般註銷、尚有違欠稅款暫緩註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公司行號,又與生長公司有循環對開統一發票情形;而另一主要進項來源之霖威公司,負責人與長生公司相同,並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且營業項目與生長公司業務欠缺關連性;又另一主要進項來源之睿蓁公司,業已聲請停業、尚違欠鉅額稅款,且進、銷項對象均為虛設行號、尚有違欠稅款暫緩註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公司行號;此外,其另一主要銷項去路之慶隍公司,主要進項對象多為虛設行號、申請一般註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公司行號,且營業項目與生長公司業務欠缺關連性,而長生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卓振裕,曾自承慶隍公司係另案被告林家如提供長生公司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之公司等情,而判認生長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並無與其他公司為如附表1 、2 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見國稅局卷第6 、7 頁)。然查: 1、關於長生公司部分,依據被告蕭美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長生公司係另案被告卓振裕為從事有機事業而成立,且霖威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劉乃華、王貞雯2 人,亦均轉至長生公司任職(見本院2 卷第93至95頁),而被告劉乃華於偵訊中亦謂長生公司有實際營業,其嗣後有轉到長生公司擔任稽核工作(見偵1 卷第36頁),另被告王貞雯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長生公司有從事販售有機蔬菜、黑豆漿、化妝品、健康食品等業務,且其自霖威公司離職後,有轉至長生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見本院2 卷第134 頁),是被告3 人上開陳述內容要屬互符一致。再者,依據被告劉乃華、王貞雯2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劉乃華於91年1 月4 日、被告王貞雯於91年5 月22日,分別有以長生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見本院2 卷第18、24頁),足見被告劉乃華、王貞雯確曾在長生公司任職。準此,被告3 人稱長生公司有實際營業乙情,即難遽謂係屬虛詞,則前揭報告研判長生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乙事,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所疑。至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固認另案被告卓振裕於經營長生公司期間,有為長生公司取得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並以長生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等犯罪行為(見國稅局卷第72至81頁),然該判決並未認定長生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且另案被告卓振裕為前揭犯行之時間,係89年至91年間,距離長生公司為設立登記之86年6 月26日(見本院2 卷第107 頁之長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要有相當之期間,足見長生公司並非於設立之初,即與其他公司有不實交易,自難以另案被告卓振裕事後有前述犯罪行為,即謂長生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此外,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調取長生公司之勞工保險資料核閱結果,長生公司自設立後,以之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該公司員工,超過百人(見勞工保險局100 年4 月25日保成資字第10010154060 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則長生公司若純係虛設行號而全然未有實際營業行為,衡情當不會僱請人數如此眾多之員工,堪認前揭報告謂長生公司係虛設行號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難予以採認。 2、關於霖威公司部分,依據霖威公司及長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該2 家公司之負責人,固均為另案被告卓振裕(見國稅局卷第66頁背面、第92頁),然長生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業已析述如前;且霖威公司係另案被告卓振裕早先從事消防器材業務所成立之公司,而長生公司則係卓振裕日後從事有機事業所成立之公司,要據被告蕭美英陳述如上(見本院2 卷第93頁),而被告蕭美英所言內容,又與霖威公司係於75年9 月1 日即設立,早於長生公司甚久乙情(見國稅局卷第92頁之霖威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足見霖威公司與長生公司之間,並未存在何種必然之關連性。因此,要無從以霖威公司及長生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乙情,即謂霖威公司所為之相關交易,均屬可疑之不實交易。至依霖威公司及生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霖威公司係從事消防設備之批發,而生長公司則係從事糖果餅乾、非酒精飲料、未分類其他食品什貨之批發(見國稅局卷第49、92頁),2 者間欠缺關連性。惟被告蕭美英及王貞雯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生長公司的營業處所,是向霖威公司承租的,所以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見本院2 卷第93、135 頁),而渠2 人所述內容,要與霖威公司所開立與生長公司之統一發票中,除於90年8 月份,係開立金額為4000元之統一發票外,其餘均係開立每月金額為2000元之統一發票乙情相符(詳見附表1 編號2 ,至90年8 月份之統一發票金額,當係因90年7 月份,霖威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與生長公司之故);且卷附霖威公司所開立與生長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亦係記載「租金收入」(見國稅局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此外,生長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生長公司係向霖威公司承租房屋使用,每月租金為2000元(見偵2 卷第26頁)。足證被告蕭美英及王貞雯所言應屬可信,堪認生長公司與霖威公司間,確有為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從而,前揭報告謂生長公司自霖威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係屬不實交易乙節,亦難予以採認。 3、前揭報告關於生長公司主要進項來源、銷項去路之長生公司、霖威公司之判斷,既無可採,則該報告以生長公司之交易對象可疑,研判生長公司係虛設行號之結論,是否係屬確然可信?自甚有所疑。而依被告王貞雯及蕭美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渠等均謂生長公司係有實際營業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見偵1 卷第36頁、偵3 卷第12頁、本院2 卷第92、134 、135 頁);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生長公司之勞工保險資料核閱結果,生長公司自設立後,以之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該公司員工,計有12人(見本院2 卷第114 至117 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而生長公司若非有實際營業行為,衡情當不會僱用多名員工在其公司工作;此外,本院根據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載資料,依職權隨機傳訊生長公司員工莊政勳(已改名為莊沛諺)、郭貴櫻、李昌祚到庭作證結果,渠等均謂生長公司有實際營業,係從事黑豆漿、蔬菜汁、有機蔬菜等商品之銷售業務(見本院2 卷第137 至146 頁),堪認生長公司確有實際營業行為,而非如前揭報告所稱,係屬全然未有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 (三)生長公司既非虛設行號,而係有實際營業行為之公司,則於其營業過程中,必然會有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之行為,因此,生長公司與長生公司、慶煌公司所為如附表2 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全然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即有予以深究之必要,而查:1、關於生長公司與長生公司所為如附表2 編號1 至13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部分,長生公司係有實際營業之公司而非虛設行號乙節,要如前述;且依長生公司及生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見本院2 卷第107 、108 頁),該2 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多有相同之處,彼此間有業務上之關連性,則長生公司及生長公司有從事相關商業交易行為,已難遽謂係屬不實。再者,長生公司與生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另案被告卓振裕乙情,要據被告蕭美英陳述在卷(見本院2 卷第93頁),核與被告王貞雯、郭貴櫻、李昌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 卷第134 、141 、144 頁),自堪認定。又觀諸如附表2 編號1 至13所示之統一發票,生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長生公司之時間,僅至91年4 月間;而依據被告劉乃華及王貞雯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劉乃華係於91年11月29日、被告王貞雯於則係92年4 月3 日,方分別未以長生公司為投保單位而退保(見本院2 卷第18、24頁),亦即渠2 人係分別於上開時間自長生公司離職;另依長生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顯示,最後1 位以長生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入勞工保險之該公司員工,係於92年1 月2 日始加保(見該資料第2 頁),足見長生公司至少實際經營至92年間。準此,於生長公司與長生公司均為另案被告卓振裕所實際經營之狀況下,若生長公司果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長生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衡情生長公司當會於長生公司繼續經營期間,持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長生公司逃漏營業稅,而非於91年4 月之後,即未再開立任何統一發票與長生公司,是由生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長生公司之期間觀之,益證難以遽認如附表2 編號1 至13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因不實交易而產生。至被告蕭美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生長公司有向長生公司進貨,至於生長公司為何會開發票給長生公司,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2 卷第93、9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對長生公司、生長公司之營運、業務狀況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2 卷第94、97頁),是尚難以被告蕭美英不知悉生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長生公司之原因乙節,即謂生長公司不可能因與長生公司有實際從事交易,而有開立統一發票與長生公司之情形。另長生公司於生長公司不再開立任何統一發票而未存有實際營業跡象後(即91年4 月後),雖於91年5 月至8 月間,仍開立大量統一發票與生長公司,且金額遠逾其先前開立與生長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詳見附表1 編號1 部分)。然此一狀況,至多僅得推認長生公司於此段期間,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生長公司之情,而此推認之事實,非但與被告3 人被訴犯行無涉,亦無從以之反推生長公司先前開與長生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2、關於生長公司與慶隍公司所為如附表2 編號14、15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部分,依據慶隍公司負責人劉宗翰於接受稅務人員訪談時所言,慶隍公司確實有因產製有機肥料,向生長公司購入逾期麵粉,而與生長公司進行如附表2 編號14、15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見國稅局卷第97頁),並提出慶隍公司與生長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及慶隍公司為申請人、生長公司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為佐(見國稅局卷第99、100 頁);而上開信用狀嗣後經生長公司辦理押匯,且轉入生長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則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97年4 月14日97大昌字第162 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國稅局卷第109 頁)。準此,已難遽認生長公司開立與慶隍公司之如附表2 編號14、15所示統一發票,要屬虛偽不實。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莊宏慶製作之生長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中,雖提及另案被告卓振裕曾以文件自承慶隍公司係另案被告林家如提供長生公司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之公司(見國稅局卷第6 、7 頁)。然觀諸另案被告卓振裕所書寫之上開文件,係就長生公司於91年7 、8 月間,所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銷項憑證之公司行號中,以標示方式,列出另案被告林家如提供長生公司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之公司,而非自承該書狀中所記載之全部公司,均與長生公司有不實交易;且其當時所標示之對象,僅見有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2 家公司,而未見有慶煌公司(見國稅局卷第53頁),是前揭報告以另案被告卓振裕所書寫之上開文件,而謂生長公司與慶隍公司所為如附表2 編號14、15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云云,要難予以採認。 3、從而,公訴意旨謂生長公司與長生公司、慶隍公司所為如附表2 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要屬虛偽不實乙節,既尚難遽以論認,自亦無從遽認被告3 人有前揭被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四)退步言,縱認生長公司與長生公司、慶隍公司所為如附表2 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果存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然被告劉乃華、王貞雯2 人,本係在另案被告卓振裕經營之霖威公司、萬揚公司、上昌公司任職,嗣因卓振裕謀求長生公司得以順利上市、上櫃,而認其配偶即被告蕭美英不宜擔任生長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持有生長公司股份,方由被告蕭美英請託被告劉乃華、王貞雯,委其2 人先後擔任生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乃華、王貞雯辯述如前,核與被告蕭美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 卷第90至100 頁),並有被告劉乃華、王貞雯2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2 卷第18、24頁)、上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2 卷第33頁)、萬揚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2 卷第37至49頁)、生長公司股東名簿(見偵2 卷第31頁背面、第41頁背面,依該等股東名簿之記載,本登記持有生長公司股份之另案被告卓振裕及被告蕭美英,於被告劉乃華擔任生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起,未再登記持有任何生長公司之股份)在卷可稽,而堪予以認定。又依我國社會民情,公司行號以非實際負責人為登記負責人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其可能原因甚多,諸如避免他人查悉實際負責人所成立2 家公司行號間之關係、實際負責人債信狀況欠佳仍欲設立公司行號、避免實際負責人違反兼業或競業禁止之情形遭發覺、配合股東名簿之登記內容等,並非僅在避免開立虛偽統一發票、從事不實交易之情形遭發覺。本件被告劉乃華、王貞雯2 人,既係受渠等雇主配偶所託,方擔任有實際營業、非屬虛設行號之生長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非於全然無故或獲有不當利益之狀況下,擔任虛設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則即令生長公司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從事不實交易之情形,然渠2 人對此是否確能有所知悉?實非無疑,要難遽認被告劉乃華、王貞雯2 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之主觀犯意。 (五)依證人郭貴櫻(見本院2 卷第141 頁)、李昌祚(見本院2 卷第144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渠等均謂生長公司之會計事務,係由被告王貞雯負責。而此雖為被告王貞雯矢口否認,並辯稱:生長公司另有僱人負責會計業務,伊從霖威公司轉至長生公司任職後,有負責長生公司之會計業務,恐係因此造成證人郭貴櫻、李昌祚有所混淆云云。然被告王貞雯若非果有負責生長公司會計業務,何以證人郭貴櫻、李昌祚2 人,均會有由其負責該項業務之記憶?再者,依前開生長公司之勞工保險資料所示(見本院2 卷第114 至117 頁),生長公司之員工非多、規模非大;且其營業處所又與霖威公司在同棟房屋,要據被告王貞雯自承在卷(見本院2 卷第133 、134 頁),而生長公司及霖威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均係另案被告卓振裕,則於此等情形下,另案被告卓振裕要求本為霖威公司會計之被告王貞雯,同時負責業務內容相通之生長公司會計事務,實較符合常理,要無另僱請1 位會計人員,專職負責生長公司會計業務之必要,是被告王貞雯前開辯詞,無從予以採信,其有負責生長公司會計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惟縱令如此,生長公司倘果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從事不實交易之情,則此種涉及犯罪行為之事,其實際負責人卓振裕是否會讓僅係受其僱用之被告王貞雯知悉、參與?被告王貞雯客觀上有無為開立虛偽統一發票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均有所疑,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王貞雯之認定。況本件被告王貞雯被訴參與犯罪期間之生長公司所開立如附表2 編號4 至10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未留存(僅有開立情形之檔案資料,而附表2 之統一發票,有留存而存卷者,僅有如附表2 編號14、15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第99、102 頁),是在無該等統一發票可資與被告王貞雯字跡比對之狀況下,益難遽謂被告王貞雯有參與開立該等統一發票之行為。至被告蕭美英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如附表2 所示之統一發票,是由何人開立乙事,王貞雯會比伊清楚,但「應該」是卓振裕要王貞雯開的云云(見本院2 卷第91頁),然其卻又同時證述:伊並不是都在公司,所以不清楚王貞雯有無負責開立生長公司發票等語(見本院2 卷第92頁),足徵被告蕭美英前開不利於被告王貞雯之陳述,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王貞雯之認定。 (六)被告蕭美英於案發當時,雖為生長公司實際負責人卓振裕之配偶,然依其前開所辯,其對於生長公司之營業狀況並不瞭解,於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亦僅係單純掛名。而依據被告王貞雯、證人莊政勳、郭貴櫻、李昌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渠等均不知悉被告蕭美英有負責生長公司何項業務(見本院2 卷第131 至146 頁),是已難遽謂被告蕭美英所辯係屬虛言。準此,於生長公司係有實際營業之公司、非屬虛設行號之狀況下,被告蕭美英依據其配偶卓振裕之要求,先擔任生長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再委請被告劉乃華、王貞雯擔任生長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非悖於常理之舉,是即令生長公司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從事不實交易之情形,亦難遽認被告蕭美英對此確能有所知悉,而謂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之主觀犯意。況且,依據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所示,另案被告卓振裕為該案之犯行時,參與之共犯係另案被告林家如(見國稅局卷第72至81頁);而另案被告林家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雖見過卓振裕的太太蕭美英,但蕭美英對於卓振裕的犯行是否知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1 卷第40頁背面),益徵尚難僅以被告蕭美英與另案被告卓振裕係配偶關係,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蕭美英之認定。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蕭美英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另案被告卓振裕,而欲證明被告蕭美英並非生長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查另案被告卓振裕目前因另案遭受通緝,且戶籍亦經遷往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其通緝資料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33頁),是本院並無從傳喚另案被告卓振裕到庭作證,故此項證據已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1: ┌──┬──────┬────┬─────┬──────┐ │編號│開立發票之營│發票開立│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 │ │業人名稱 │日期 │ │ │ ├──┼──────┼────┼─────┼──────┤ │1 │長生公司 │89年1 月│YZ00000000│6 萬1060元 │ │ │ ├────┼─────┼──────┤ │ │ │89年9 月│CR00000000│2 萬0794元 │ │ │ ├────┼─────┼──────┤ │ │ │90年8 月│HJ00000000│171 元 │ │ │ ├────┼─────┼──────┤ │ │ │90年8 月│HJ00000000│571 元 │ │ │ ├────┼─────┼──────┤ │ │ │90年8 月│HJ00000000│2857元 │ │ │ ├────┼─────┼──────┤ │ │ │90年8 月│HJ00000000│7 萬8742元 │ │ │ ├────┼─────┼──────┤ │ │ │90年9 月│JG00000000│571 元 │ │ │ ├────┼─────┼──────┤ │ │ │90年9 月│JG00000000│1714元 │ │ │ ├────┼─────┼──────┤ │ │ │90年11月│KZ00000000│6429元 │ │ │ ├────┼─────┼──────┤ │ │ │90年12月│KZ00000000│3501元 │ │ │ ├────┼─────┼──────┤ │ │ │91年1 月│LD00000000│429 元 │ │ │ ├────┼─────┼──────┤ │ │ │91年2 月│LD00000000│5242元 │ │ │ ├────┼─────┼──────┤ │ │ │91年5 月│NA00000000│79萬9500元 │ │ │ ├────┼─────┼──────┤ │ │ │91年5 月│NA00000000│95萬2380元 │ │ │ ├────┼─────┼──────┤ │ │ │91年5 月│NA00000000│92萬2500元 │ │ │ ├────┼─────┼──────┤ │ │ │91年5 月│NA00000000│95萬2380元 │ │ │ ├────┼─────┼──────┤ │ │ │91年5 月│NB00000000│3314元 │ │ │ ├────┼─────┼──────┤ │ │ │91年6 月│NA00000000│85萬7142元 │ │ │ ├────┼─────┼──────┤ │ │ │91年6 月│NA00000000│85萬7142元 │ │ │ ├────┼─────┼──────┤ │ │ │91年6 月│NA00000000│85萬7142元 │ │ │ ├────┼─────┼──────┤ │ │ │91年6 月│NA00000000│73萬8000元 │ │ │ ├────┼─────┼──────┤ │ │ │91年6 月│NA00000000│92萬2500元 │ │ │ ├────┼─────┼──────┤ │ │ │91年6 月│NA00000000│85萬7142元 │ │ │ ├────┼─────┼──────┤ │ │ │91年6 月│NA00000000│92萬2500元 │ │ │ ├────┼─────┼──────┤ │ │ │91年6 月│NA00000000│171 萬4284元│ │ │ ├────┼─────┼──────┤ │ │ │91年6 月│NA00000000│187 萬4880元│ │ │ ├────┼─────┼──────┤ │ │ │91年6 月│NA00000000│85萬7142元 │ │ │ ├────┼─────┼──────┤ │ │ │91年7 月│NZ00000000│89萬5000元 │ │ │ ├────┼─────┼──────┤ │ │ │91年7 月│NZ00000000│91萬5000元 │ │ │ ├────┼─────┼──────┤ │ │ │91年7 月│NZ00000000│93萬5000元 │ │ │ ├────┼─────┼──────┤ │ │ │91年7 月│NZ00000000│88萬7500元 │ │ │ ├────┼─────┼──────┤ │ │ │91年8 月│PA00000000│93萬元 │ │ │ ├────┼─────┼──────┤ │ │ │91年8 月│PA00000000│90萬5000元 │ │ │ ├────┼─────┼──────┤ │ │ │91年8 月│PA00000000│94萬元 │ │ │ ├────┼─────┼──────┤ │ │ │91年8 月│PA00000000│94萬5000元 │ │ │ ├────┼─────┼──────┤ │ │ │91年8 月│PA00000000│95萬元 │ │ │ ├────┼─────┼──────┤ │ │ │91年8 月│PA00000000│80萬7500元 │ ├──┼──────┼────┼─────┼──────┤ │2 │霖威公司 │89年9 月│CP00000000│2000元 │ │ │ ├────┼─────┼──────┤ │ │ │89年10月│CP00000000│2000元 │ │ │ ├────┼─────┼──────┤ │ │ │89年11月│DM00000000│2000元 │ │ │ ├────┼─────┼──────┤ │ │ │89年12月│DM00000000│2000元 │ │ │ ├────┼─────┼──────┤ │ │ │90年1 月│EK00000000│2000元 │ │ │ ├────┼─────┼──────┤ │ │ │90年2 月│EK00000000│2000元 │ │ │ ├────┼─────┼──────┤ │ │ │90年3 月│FJ00000000│2000元 │ │ │ ├────┼─────┼──────┤ │ │ │90年4 月│FJ00000000│2000元 │ │ │ ├────┼─────┼──────┤ │ │ │90年5 月│GG00000000│2000元 │ │ │ ├────┼─────┼──────┤ │ │ │90年6 月│GG00000000│2000元 │ │ │ ├────┼─────┼──────┤ │ │ │90年8 月│HF00000000│4000元 │ │ │ ├────┼─────┼──────┤ │ │ │90年9 月│JD00000000│2000元 │ │ │ ├────┼─────┼──────┤ │ │ │90年10月│JD00000000│2000元 │ │ │ ├────┼─────┼──────┤ │ │ │90年11月│KB00000000│2000元 │ │ │ ├────┼─────┼──────┤ │ │ │90年12月│KB00000000│2000元 │ │ │ ├────┼─────┼──────┤ │ │ │91年1 月│LA00000000│2000元 │ │ │ ├────┼─────┼──────┤ │ │ │91年2 月│LA00000000│2000元 │ │ │ ├────┼─────┼──────┤ │ │ │91年3 月│LZ00000000│2000元 │ │ │ ├────┼─────┼──────┤ │ │ │91年4 月│LZ00000000│2000元 │ │ │ ├────┼─────┼──────┤ │ │ │91年5 月│MY00000000│2000元 │ │ │ ├────┼─────┼──────┤ │ │ │91年6 月│MY00000000│2000元 │ │ │ ├────┼─────┼──────┤ │ │ │91年7 月│NX00000000│2000元 │ │ │ ├────┼─────┼──────┤ │ │ │91年8 月│NX00000000│2000元 │ │ │ ├────┼─────┼──────┤ │ │ │91年9 月│PW00000000│2000元 │ │ │ ├────┼─────┼──────┤ │ │ │91年10月│PW00000000│2000元 │ │ │ ├────┼─────┼──────┤ │ │ │91年11月│QV00000000│2000元 │ │ │ ├────┼─────┼──────┤ │ │ │91年12月│QV00000000│2000元 │ ├──┼──────┼────┼─────┼──────┤ │3 │睿蓁公司 │90年5 月│GJ00000000│1028萬5650元│ │ │ ├────┼─────┼──────┤ │ │ │90年6 月│GJ00000000│71萬3149元 │ └──┴──────┴────┴─────┴──────┘ 附表2: ┌──┬──────┬────┬─────┬──────┬─────┬─────┐ │編號│取得發票之營│發票開立│發票張數或│發票金額 │營業稅稅額│備註 │ │ │業人名稱 │日期 │發票號碼 │ │ │ │ ├──┼──────┼────┼─────┼──────┼─────┼─────┤ │1 │長生公司 │89年3 、│7 張 │合計307 萬 │合計15萬 │蕭美英擔任│ │ │ │4 月 │ │9690元 │3985元 │登記負責人│ ├──┼──────┼────┼─────┼──────┼─────┼─────┤ │2 │同上 │89年5 、│6 張 │合計25萬 │合計1 萬 │同上 │ │ │ │6 月 │ │9389元 │2970元 │ │ ├──┼──────┼────┼─────┼──────┼─────┼─────┤ │3 │同上 │89年11、│3 張 │合計39萬 │合計1 萬 │劉乃華擔任│ │ │ │12月 │ │1661元 │9583元 │登記負責人│ ├──┼──────┼────┼─────┼──────┼─────┼─────┤ │4 │同上 │90年3 月│FL00000000│11萬0491元 │5524元 │王貞雯擔任│ │ │ │ │ │ │ │登記負責人│ ├──┼──────┼────┼─────┼──────┼─────┼─────┤ │5 │同上 │90年3 月│FL00000000│5 萬6228元 │2811元 │同上 │ ├──┼──────┼────┼─────┼──────┼─────┼─────┤ │6 │同上 │90年3 月│FL00000000│1 萬1105元 │555 元 │同上 │ ├──┼──────┼────┼─────┼──────┼─────┼─────┤ │7 │同上 │90年6 月│GJ00000000│11萬8286元 │5914元 │同上 │ ├──┼──────┼────┼─────┼──────┼─────┼─────┤ │8 │同上 │90年6 月│GJ00000000│210 萬元 │10萬5000元│同上 │ ├──┼──────┼────┼─────┼──────┼─────┼─────┤ │9 │同上 │90年7 月│HH00000000│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同上 │ ├──┼──────┼────┼─────┼──────┼─────┼─────┤ │10 │同上 │90年7 月│HH00000000│216 萬元 │10萬8000元│同上 │ ├──┼──────┼────┼─────┼──────┼─────┼─────┤ │11 │同上 │90年12月│KD00000000│342 萬1520元│17萬1076元│以詹朝順為│ │ │ │ │ │ │ │登記負責人│ ├──┼──────┼────┼─────┼──────┼─────┼─────┤ │12 │同上 │91年1 月│LC00000000│59萬4000元 │2 萬9700元│同上 │ ├──┼──────┼────┼─────┼──────┼─────┼─────┤ │13 │同上 │91年4 月│MB00000000│18萬5000元 │9250元 │同上 │ ├──┼──────┼────┼─────┼──────┼─────┼─────┤ │14 │慶隍公司 │90年11月│KD00000000│179 萬7500元│8 萬9875元│同上 │ │ │ │10日 │ │ │ │ │ ├──┼──────┼────┼─────┼──────┼─────┼─────┤ │15 │同上 │90年11月│KD00000000│175 萬元 │8 萬7500元│同上 │ │ │ │20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