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56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38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無殺傷力),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無殺傷力),沒收之。 事 實 一、鍾勝安前因向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93 號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直航公司)租用車號0782-JJ 號自用小客車之期間,駕駛該車與他人駕駛之多輛汽車或機車,一同在市區道路,以闖紅燈、佔據車道、蛇行、併排競速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而遭警方開單告發並吊扣車牌,嗣經直航公司要求鍾勝安賠償未果,雙方因而互有怨隙。詎鍾勝安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36-BJY 號重型機車,並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沿途射擊直航公司所有車號0637-MM 號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及右側車身;隔鄰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89 號成大聯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大公司)之大門玻璃、成大公司所有之車號9563-UU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及左後側葉子板,致使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嗣經直航公司、成大公司報案後,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鍾勝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經政府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8年3 月至4 月間之某日,同意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立」之成年男子將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藏放於其高雄市○○區○○路21巷26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子彈。嗣於99年4 月13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已試射擊發);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彈頭1 顆;鍾勝安所有供犯前開毀損罪所用之空氣槍1 支;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 包、與本案無關之鋼珠100 粒等物。三、案經成大公司、直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訴卷第27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28頁第2 行,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23行以下至第24頁第16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鍾勝安坦白承認(詳警卷第3 頁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5 頁第5 行,99年度偵字第13256 號卷第3 、4 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倒數第10行);核與證人郭千代、洪麗娟、何佩霙、王文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合(詳警卷第9 至12頁,99年度偵字第13256 號卷第20至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相佐(詳警卷第14至22、32至57頁)。而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mm 金屬彈頭及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50555號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256 號卷第9 、10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述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毀損之行為,同時侵害成大公司、直航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與直航公司間之租車糾紛,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毀壞直航公司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車身,及隔鄰成大公司之大門玻璃、所有車輛之車窗玻璃、車身葉子板等物,足生損害於直航公司及成大公司,對被害人之侵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明知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受寄代藏,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嚴重,且恣意破壞社會秩序,惡性亦屬非輕,惟考量被告雖寄藏上開子彈,但尚查無其持以實際從事不法活動,且寄藏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僅有1 顆,數量非鉅,時間非長,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考量上開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認具有殺傷力,惟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可佐,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2 顆、彈頭1 顆,均因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50555號鑑定書、(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27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761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13256 號卷第9 、10、15頁);扣案之火藥2 包,因非屬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列,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0 年4 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946號函附卷可佐(詳本院訴字卷第12頁);扣案之鋼珠彈100 顆,並非被告預備為毀損犯行所購之物,亦非為預備為其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卷第25頁第12、13行),且查無實據認與本案具關連性,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